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1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4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瑞光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藍瑞光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藍瑞光於民國108年9月14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臺中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即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方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在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亦應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右轉往臺中市○○區○○路方向行駛,適逢 蘇建 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臺中市○○區○○○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無從預見藍瑞光所駕甲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為閃避甲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右手第3、4指、左膝、左小腿、腹壁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車禍事故,藍瑞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 蘇建成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藍瑞光於肇事後,雖已得悉蘇建成因緊急剎車後摔車倒地,而可預見蘇建成恐因此受有傷害,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置受傷之蘇建成於不顧。嗣警方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其餘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瑞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63、83、84頁),然其先前另辯以其在車內雖有聽到聲音,但其駕駛蠻小心,看照後鏡並未見有何異常,也沒看到機車倒地,真的不知道有事故發生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成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1頁,原審卷第98至104頁),並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新醫院108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甲車及乙車照片、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3、43、45、49至51、53至59、61、69至91、92、93、95頁)。此外,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之甲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前方,於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9時5分17秒許,甲車右轉、乙車行駛至停止線之處;於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9時5分18秒許,甲車、乙車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右上方重疊;於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9時5分19秒許,甲車右轉後持續前進,其後即消失在監視器影像畫面之右上方等情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3頁)。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在
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除依上開規定行駛外,並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雙白實線,指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9至75頁),可知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係雙向車道數不同之道路,且於接近案發交岔路口之臺中市○○區○○○路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堪認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駛近該交岔路口時,始變換車道。從而,被告駕車時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變換車道時,負有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不得跨越雙白實線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為免與被告駕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而在緊急剎車後旋摔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原雖辯稱:其並無跨越雙白實線突然右轉云云,然就上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確係行駛在臺中市○○區○○○路之內側車道,直至駛近該路段與環中路之交岔路口時始行右轉;且被告亦不否認甲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之前,自直行道跨越雙白線變換右車道而直行,至駛入五權西路與環中路交岔路口右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9頁),並在前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上標註行駛在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之車輛即係甲車(見偵卷第69頁),是被告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變換車道,且於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一節,應堪認定,則被告當無不知其駕車行為有所過失之理。⒊又被告前雖辯以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是去警察局以後才知道
,其當時有聽到聲音,但以為是電腦掉下去及蔬果的聲音云云。然則:
①證人蘇建成於警詢中證稱:其騎乘乙車至肇事路口時,左方
車道之自用小客車突然右轉,其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騎乘乙車從環道下來後,有看前、後方都沒有車,繼續往前直走時,被告的車已經往右轉,其緊急煞車後就摔倒了,其是行駛在臺中市○○區○○○路最外側的車道,被告駕駛之甲車是在其的左側,可是其注意到的時候甲車已經在其的前面,並呈轉彎的方向,因為一開始其的前面是沒有車的,其摔車後躺了一下,馬上就有人過來,其有看到甲車有打方向燈,可是其之前也確定前面沒有車,其受的傷是機車倒地後摩擦地面造成的,其緊急煞車時,離被告的車子很近,其的機車滑倒在地上的聲響很大聲,旁邊的人車應該有聽到,沒多久一個路過的駕駛人就扶其起來,其倒地以後,被告的車就右轉開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2、105、106頁),參以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晚間9時5分18秒許,甲車、乙車在畫面右上方甚近,堪認證人蘇建成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證人蘇建成確係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致其為免與被告發生碰撞,乃緊急煞車並因此摔車倒地,且甲、乙2車距離甚近,乙車倒地時與道路產生摩擦而發出聲響等情甚明。
②又證人即被告之妻 劉秀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其和被告
是從其的娘家要返回臺中的路上,那天因為其很累就在車上睡覺,其是聽到一個聲音才醒過來,那時聽到的聲音是在車子的外面後方的位置,感覺上是有點距離,車子沒有碰撞的聲音,也完全沒有震動,其聽到聲音以後,就問被告說後面有什麼聲音,被告說其的電腦掉下去,其覺得那個聲音好像不太像,所以其就再做一次的確認,而問被告真的沒有什麼狀況吧,因為開車的是被告,被告跟其說有看了後照鏡,確認是沒有任何的狀況,當時其跟被告說要往右邊,因為其和被告要到復興北路,五權西路的那條路很寬,那時甲車是走在外二車道,不是在最外側車道,要切到外面的車道,才能右轉,其所聽到外面的一個摩擦尖銳的聲音,是其在車內聽得到的,被告也有聽到並對其說是電腦掉落的聲音,其就覺得不是,才會再問被告一次,其覺得電腦掉落的聲音,跟那個摩擦尖銳的聲音是不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至94頁)。再者,經原審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
「女(即證人劉秀鳳):你要走外面哦。
(02:18車輛右轉)(02:20尖銳聲)男(即被告):哎唷。
(02:26車輛行駛上交流道)女:什麼聲音?男:你的電腦。
女:哦。好可怕的聲音哦,我以為撞到什麼了。
男:沒有。
女:沒有撞到什麼哦。
男:沒有。
(02:47車輛行駛自交流道切入外側車道)女:嗯,中彰那裡可以下來嗎?不行?男:哪裡。
女:等一下我看。
男:烏日應該可以。
女:好像不行耶。那你要走…等一下…那要從哪裡?男:高鐵。因為永春…永春不能下(台語)。
女:那要從高鐵。剛那應該不是電腦的聲音吧?男:不是。
女:那是什麼?男:後面…不知道是什麼東西。
女:沒事吧。
男:我等一下下來停看看好了,停下看看厚。
女:我們剛剛應該沒有弄到別人什麼的吧。
男:沒有啦。弄到別人哪會那麼輕鬆。
(03:59車輛行駛自外側車道切出準備下交流道)女:那怎麼會有那種聲音呢?男:我不知道。
女:嗯。
男:嗯。
女:那你剛剛有看後照鏡嗎?男:有啊,就沒有東西啊。再來要怎麼走,往…烏日?女:嗯。」(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勘驗筆錄)。
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劉秀鳳上開證述相符。依勘驗內容可知,在被告駕駛甲車右轉時,其車內行車紀錄器已錄得尖銳聲,被告尚且失聲驚呼「哎唷」,證人劉秀鳳旋即詢問「什麼聲音」,並再三與被告對話稱及詢問「好可怕的聲音哦,我以為撞到什麼了」、「沒有撞到什麼哦」、「我們剛剛應該沒有弄到別人什麼的吧」,被告雖於對話中否認有碰撞情事,然證人劉秀鳳猶質問「那怎麼會有那種聲音呢」等語,就同車之被告及證人劉秀鳳在事故後之對話,可知甲車車內之人可明確聽聞感知後方聲響,且證人劉秀鳳已再三質疑是否有撞到或弄到他人之情事,被告當已知悉後方聲響與甲車有關且事涉事故。
③綜上以觀,固以事故發生時並非甲、乙2車之車體直接碰撞
,且被告身處在甲車車室空間之內,然由案發時乙車與甲車甚為接近,乙車倒地時與道路產生摩擦而發出聲響,甲車行車紀錄器已能錄得聲響,而被告及同車之證人劉秀鳳在車內猶再三對話談論車後方聲響,且證人劉秀鳳尚且質疑是否撞到什麼或弄到別人等情,衡情事故發生時乙車倒地聲響甚大,被告當下顯已知悉告訴人於其後方摔車倒地且與甲車有所關連。又證人劉秀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有帶筆電是放在甲車的後行李箱,也放了一些菜,有用袋子跟箱子裝著,所以後行李箱的東西還蠻重的,因為筆電是放在後行李箱,其才會認為那個摩擦尖銳的聲音不是筆電的聲音,甲車的後座就是放衣服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證人劉秀鳳於當下即感知後方聲響應非電腦之聲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電腦不是劉秀鳳放的,是其放的,劉秀鳳的記憶有問題,那天筆電是放在車子後座的椅子上,並非放在後行李箱裡面,所以其才會說是電腦掉下來的聲音云云(見原審卷第110頁),惟姑不論電腦放置於後座後行李廂內,縱以甲車車內搭載電腦或蔬果因搖晃掉落後座或行李廂,均係甲車車內空間,此與甲車車外後方因乙車倒地產生刮擦尖銳聲響,迥然有別,被告應知二者顯有不同,且被告在車內即明白表示並非電腦之聲音,此觀諸證人劉秀鳳在車內詢問「剛那應該不是電腦的聲音吧」,被告尚且回答稱「不是」等語甚明。準此,被告辯稱:其以為是電腦掉下去及蔬果的聲音云云,並無足採。
⒋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證人蘇建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受的傷是機車倒地之後,
摩擦地面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證人蘇建成於案發後即送往林新醫院治療,並經醫師診斷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與案發時間尚屬密接,且觀證人蘇建成之傷勢,實與一般機車騎士於騎乘途中突然緊急剎車倒地時,因與堅硬之路面摩擦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證人蘇建成經診斷所得之上揭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突然右轉之甲車所致。是以,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與證人蘇建成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②另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協助叫救護車或報警,
亦無互留聯絡方式,且未徵得證人蘇建成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蘇建成於偵查中所述其摔車倒地後,被告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9頁);且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機車騎士於行進過程中摔車倒地,極有可能因身體摔落地面並與道路摩擦或受到倒地之機車碰撞而受有傷害,被告乃一般人應具相當社會經驗,自可預見證人蘇建成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傷,然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將已受傷之證人蘇建成送醫救治、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或報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去,可證被告客觀上確有逃逸之行為。縱使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甲車、乙車確有發生碰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肇事明知其已有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因車禍發生致人受傷之高度蓋然性。
③綜上,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已預見證人蘇建
成可能受有傷害,自負有肇事後停留現場義務,然被告卻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供聯絡之個人資料,即率爾駕車離去,而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自應負肇事逃逸之罪責。
㈡又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構成要件
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失其效力,固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惟本案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因疏未注意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雙白實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後即右轉行駛,致證人蘇建成為閃避甲車遂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手掌、右手第3、4指、左膝、左小腿、腹壁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於本案並不存在「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而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前開條文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是被告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待現場、報警,固應予非難;然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車輛物理接觸直接碰撞,且證人蘇建成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而肇事時間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亦非人煙罕至地段,此觀之證人蘇建成在事故倒地後即有路過之駕駛人前來扶起一節甚明,堪認證人蘇建成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逃逸對證人蘇建成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再參酌被告事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於偵查中與證人蘇建成達成和解,證人蘇建成並因此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119頁),是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認對被告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檢察官雖認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情形,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判決考量證人蘇建成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及就肇事時間、地點觀之認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危害,被告本案犯罪於客觀上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非鉅,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經撤回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罪情節較輕等情,而認倘處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已詳為斟酌說明,當無理由不備之失,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事證明確,乃
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對證人蘇建成施以必要之救助,置其安危於不顧,亦未留下任何姓名、住址等聯絡資料,即駕車逃逸離去,造成警員調查肇事責任更形不易,實不可取,幸證人蘇建成所受傷勢非重,而未造成重大之危害,被告係在可預見證人蘇建成受有傷勢之情況下,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僅存在不確定故意,其主觀惡性較明知被害人受傷仍逃逸者為輕,於量刑上即應有所斟酌;兼衡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3頁),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依賴勞保退休金維生、已婚、小孩已成年(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出於其任意性而為自白,復有上開相關事證可佐,而足信其於本院之自白為真實,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惟原審就本件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一節,且檢察官亦未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尊重原審量刑之裁量,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係不確定故意肇事逃逸,且業已與證人蘇建成和解,且其於上訴後坦承犯行,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認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被告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檢察官雖認倘本院諭知被告緩刑請附加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偶發之交通事故後不確定故意所為,係事故後當下一念之差,尚非至惡,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過,已有悔意,復陳明其已退休,經濟能力有限等情,本院認緩刑條件以支付公庫5萬元為已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