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家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 謝仁中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 律師複代理人 何曜任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 律師
蔡孟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226,0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25日結婚,於107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原審109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7年8月31日解消。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婚前有新臺幣(以下幣別未註明人民幣者,均為新臺幣)7,207元之存款,兩造離婚時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被上訴人另有兩造離婚當日尚未付款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費,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後消極財產(附表二編號22),被上訴人祖母於89年7月11日贈與被上訴人200,000元則為被上訴人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均應予扣除。上訴人婚後財產數額大於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數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2,209,789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0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兩造離婚時,安泰人壽靈活理
財變額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至108年6月20日始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謝○○○,此保單價值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銀行存款明細主張其祖母於89年7月11日贈與被上訴人200,000元,然存款明細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為被上訴人祖母所贈與,故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自大陸地區返家,提到在大陸地區有鉅額負債而提議離婚,被上訴人迫不急待辦妥離婚手續,顯見早有離婚之意,確實有可能於離婚前5年故意處分婚後財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遭資遣而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8,018元(至105年12月21日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5帳戶餘額僅剩450元)、於107年5月8日出售矽品公司股票所得62,063元。
又被上訴人於離婚基準日前早已自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領、花費超過7,207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不應扣除結婚時之存款。
㈡被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部分: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信用卡
負債29,510元,因該信用卡消費明細無法確定係為家庭或被上訴人個人所支出,故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
㈢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部分: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1、12臺灣
土地銀行存款為上訴人之父謝○貴贈與上訴人之財產;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股票為上訴人之母謝○○○出資,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而贈與上訴人之財產,均為無償取得,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則屬重複計算。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9上訴人對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公司)之出資額雖經鑑價為250萬元,惟鑑定報告完全忽視仁○公司為上訴人1人獨資,其價值會隨仁○公司財務狀況有所變化,且兩造協議離婚係因上訴人創業失敗且仁○公司經營不善停業中,上訴人又有後述3筆債務,扣除該3筆債務後,上訴人對仁○公司出資額已無價值,鑑定報告推論過程草率,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婚後消極財產部分:仁○公司為上訴人獨資,上訴人出
資額中有上訴人向蘇州銳○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銳○公司)借款之1,163,000元,上訴人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故1,163,000元屬上訴人之婚後債務。縱認該筆債務為仁○公司所有,因仁○公司為上訴人所獨資,上訴人並擔任仁○公司董事,仁○公司之財產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之財產會隨仁○公司財產增減,該筆債務仍應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又合肥○翔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7月5日向銳○公司分別借款人民幣50萬、200萬元,由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兩造離婚基準日之債務餘額分別為人民幣354,169元、200萬元,仁○公司於107年7月5日向銳○公司借款2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銳○公司得對上訴人為全部給付請求,上訴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而與主債務人無異。縱使上訴人承受銳○公司對仁○公司之債權,因仁○公司為上訴人獨資,實際上形同對自己取得債權而無意義,是此3筆債務亦均應列為上訴人婚後負債。
㈤又上訴人因工作性質需頻繁在外地工作,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將每月6至8萬元薪資所得、每年年終獎金、印章、存摺均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竟將扣除家庭生活花費後剩下每月2萬元及每年年終獎金據為己有,藉機不法盜領上訴人之存款,將上訴人收入轉至個人帳戶,用以購買保單,其中國泰人壽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保單依107年8月31日收盤即期買入匯率換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約有443,400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國泰人壽鍾愛一生313保險保單,被上訴人自89至107年間繳納之保費共421,306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國泰人壽新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保單,被上訴人自100至107年間共取得年金給付244,528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另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價值50,000元,已於離婚基準日後遭被上訴人過戶於其名下並出售第三人,上訴人因此對被上訴人有5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依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1,159,234元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4,096元,及自109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㈠兩造於89年6月25日結婚,於107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理離
婚登記,被上訴人雖於109年1月間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惟經原審109年度婚字第3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故兩造婚姻關係確於107年8月31日解消。
㈡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兩造於91年6月27日修正民法施行前結婚,修正民法施行時婚姻關係仍存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式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㈢兩造結婚時,被上訴人之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之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
㈣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16至21所示之財產為兩造離婚時
被上訴人名下之財產;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8至13、15至18、20至22所示之財產為兩造離婚時上訴人名下之財產。
㈤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14係重複計算,應以1筆計算。
㈥除原證2至9、15、19、21以外,他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362-36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規定,依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依此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在上述夫妻財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有關兩造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條文。又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價值之計算,應以兩造婚姻解消時即107年8月31日為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㈡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遭資遣而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8,0
18元、於107年5月8日出售矽品公司股票所得62,063元不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追加財產計算之一方,須舉證他方客觀上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且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遭資遣而領取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8,018元、於107年5月8日出售矽品公司股票所得62,063元等語。然本件離婚係上訴人先以其在大陸地區有鉅額負債為由,主動向被上訴人提出,且兩造為離婚登記後,被上訴人猶主張遭上訴人詐騙離婚,向原審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雖經原審判決駁回,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兩造離婚之被動方,並無理由認被上訴人於斯時已能預見上訴人將對其提出離婚之要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積極處分財產。
⒉又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領取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18,018
元後,多數集中在4、5月間提領(見本院卷一第387-388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被上訴人陳稱款項係用以繳納保費及購買冰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衡以兩造及子女名下確有多筆保單,家務平時由被上訴人負責打理,被上訴人所言並非不足採信,是認此筆款項之處分應屬家庭正常開銷,非被上訴人惡意處分財產。況被上訴人所持有之股票雖於兩造離婚前即已出脫,但所得款項62,063元於兩造離婚時仍為被上訴人之存款(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已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9),要無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之問題。故上訴人請求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於離婚前5年內所處分之財產,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有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71,195元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被上訴人對此份保單之要保人於兩造離婚時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20日始變更為上訴人之母謝○○○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2頁),可知此份保單之保單價值71,195元(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於基準日係歸屬於被上訴人,自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同意此份保單不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此記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㈣被上訴人於離婚基準日有中國信託銀行107年8月份信用卡費29,510元之婚後負債(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2):
依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往來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1-323頁),被上訴人於離婚日前之消費款為10,296元,則被上訴人以107年8月份之繳款餘額24,704元減去繳納金額5,490元,加上8月份之消費款10,296元,主張其於離婚時有信用卡負債29,510元等語,核屬有據,應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所欠信用卡債務非屬家庭支出,主張不應自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等語,洵非有據,應不可採。
㈤○翔公司向銳○公司借款人民幣50萬、200萬元,由仁○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仁○公司向銳○公司借款2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該3筆連帶保證債務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負債: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39條、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連帶保證債務亦有適用。上訴人主張仁○公司為其1人獨資,○翔公司向銳○公司於106年12月5日及107年7月5日分別借款人民幣50萬、200萬元,由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仁○公司於107年7月5日向銳○公司借款20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仁○公司之登記資料、借款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91、163-167頁)為證。惟仁○公司為有限公司,縱為上訴人所獨資,與上訴人有不同之獨立人格,上訴人對仁○公司所負之責任,亦以其出資額為限,仁○公司之負債或保證債務不得逕認為上訴人之負債甚明。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負前開連帶保證債務於兩造離婚時,已發生因仁○公司不履行債務致上訴人受債權人追償之情形,自無法認定此部分屬上訴人之消極財產。況且,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雖負有連帶保證之義務,惟其向債權人清償後,既得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則保證人財產總數(一加一減)並未變更,故上訴人因擔任仁○公司連帶保證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上訴人主張將上開3筆連帶保證債務列為上訴人負債並自上訴人婚後財產中扣除,委非有據,應不可採。
㈥上訴人未向銳○公司借款1,163,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有向銳○公司借款1,163,000元投資仁○公司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借款契約書為憑,核與證人即銳○公司會計官○伶證稱銳○公司借款都會簽借款契約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80-18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仁○公司之帳戶明細(見原審卷二第355頁),該筆1,163,000元款項係以上訴人名義匯入,亦無法證明銳○公司有交付該筆款項予上訴人之事實。又仁○公司之出資人除謝仁中外,另有銳○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52頁仁○公司章程),如謝仁中對仁○公司出資之資金有部分係來自銳○公司,為何不直接登記為銳○公司之出資,而要另以借款方式為之?再上訴人所提本票(見原審卷二第431頁)雖係由仁○公司、上訴人共同簽發交付銳○公司,惟票面金額為200萬元,與上訴人所稱向銳○公司借款1,163,000元之金額不符,佐以上訴人自承仁○公司另有向銳○公司借款200萬元,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不排除該紙本票係擔保此200萬元借款所簽發,則上訴人是否確有向銳○公司借款,自屬可疑。至於證人官○伶雖證稱其知道謝仁中有向銳○公司借款投資仁○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但審酌證人官○伶之工作係就銳○公司銀行帳戶按月核對款項,其既承認對仁○公司之出資情形並不清楚,亦未參與借款之過程,自尚難僅憑其片面回憶,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遽認其證詞為可信。是上訴人主張其有積欠銳○公司1,163,000元之借款債務,並主張此借款債務應列為上訴人負債,亦非有據,為不可採。
㈦上訴人就仁○公司之出資價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9)為250萬元:
上訴人對仁○公司之出資價值為250萬元乙情,業據兩造合意選任中○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公司)鑑定,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雖爭執鑑定報告完全忽視仁○公司為其1人獨資,○翔公司向銳○公司借款,由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仁○公司向銳○公司借款等3筆債務均未認列為仁○公司之負債,違反一般會計原則,鑑定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惟上訴人為仁○公司之負責人,相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權益表等會計資料,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並向稅捐機關提出報稅,經原審向稅捐機關調取後供中○公司鑑定。而依據仁○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僅列負債總額89,391元,確實未有上開仁○公司向銳○公司之借款或因擔任○翔公司對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產生之負債,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銳○公司已交付仁○公司款項或仁○公司就○翔公司所欠債務有遭銳○公司追討之情事,銳○公司與仁○公司間是否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仁○公司之保證債務是否業已發生,尚非無疑,上訴人空言鑑定報告忽略上開3筆負債而違反一般會計原則云云,要不足採。況上訴人自承仁○公司向銳○公司借款200萬元係用以購買設備,且該設備未列入資產負債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則鑑定報告認為仁○公司有未列入資產負債表之隱含資產,應屬實在,鑑定報告復已敘明鑑定報告並未將隱含資產列入評估,則縱使仁○公司有向銳○公司借款200萬元,鑑定報告未將此筆借款與等價值之隱含資產一併列入評估,應不影響鑑定結果。
㈧兩造離婚時之婚後財產不應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兩造結婚時之財產:
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婚後財產應扣除原審判決附表一、三帳戶所示結婚時之存款等語。然兩造之存款帳戶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無法區分,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十多年,被上訴人帳戶存款於95年12月20日一度僅餘155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無法證明兩造結婚時之存款於本件基準時仍存在,自不應認為屬婚前財產。
㈨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將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應已繳驗上開應由上訴人出具之申請書與相關證件辦理;參以上開汽車於107年11月30日過戶時,上訴人係在國內(見本院卷一第29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上訴人非無可能填具申請書及交付被上訴人相關證件;又上訴人於原審109年度婚字第32號乙案經法官詢問車子有無過戶給被上訴人時,回覆稱車子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未曾表示係被上訴人擅自過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亦未曾有向被上訴人追討之舉,足可推論上開汽車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應已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擅自將汽車過戶至自己名下,其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債權等語,委不可採。
⒉被上訴人未盜領上訴人存款繳納保費,亦未冒名領取年金給付:
上訴人婚後將其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費用,上訴人從不過問,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係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零用金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512頁),足見上訴人有將其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全權交由被上訴人自由運用、處分之意思,始未曾詢問被上訴人餘款之去向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盜領其帳戶內存款之方式繳納保費等語,並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將保單之受益人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進而冒領年金給付等語。惟上訴人既有投保並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應當知悉何時會領有年金給付及年金給付有無匯入其帳戶,其對年金給付未匯入其帳戶竟未曾追究原因並對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應可推論其對受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乙事早已知情並已授權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領取年金給付自非冒領。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用之存款及年金給付,均無理由。㈩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1號所示之婚
後財產1,276,519元及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價值71,195元,其婚後負債為29,510元,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318,204元(1,276,519元+71,195元-29,510元=1,318,204元);上訴人於基準日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22號所示之婚後財產,扣除其中編號1、2、11為無償取得之財產、編號
20、21號為謝○○○借用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均不列入剩餘財產中受分配,另編號14與編號7係重複計算,應予扣除,故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3,770,216元。據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26,006元【(3,770,216元-1,318,204元)/2=1,226,006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6,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9日起(見原審卷一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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