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馬炳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8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371、33339、47502號、111年度偵字第96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馬炳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的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上訴意旨:我是將自己所申辦的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交予 許立二 作為代辦貸款之用,我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我自己也是被害人,請求跟許立二對質並從輕量刑。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確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㈠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的帳戶及請領的提款卡,是針對個人身
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的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又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是借款人的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的工作、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如借款人見辦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的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的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的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的工具,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財產犯罪所得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的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
㈡本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疫情關係,找工作不易,我在
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而用LINE跟對方聯繫,後來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許立二等語(偵字第26371號卷第93-95頁);而許立二因應徵工作,將自己所申設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罪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207號提起公訴之情,這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同上偵卷第103頁)。由此可知,許立二與被告同樣因提供自己所申設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罪嫌,顯見許立二並非詐騙集團的上手,傳喚他到庭作證並無法改變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的客觀事實。再者,被告與案外人 黃建安 於本件事發不久後的110年3月19日,向案外人 黃盛弘 收購他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涉犯幫助詐欺與洗錢等罪嫌,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4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處罪刑確定之情,這有該起訴書(原審卷第67-73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提供自己的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外,既然還收購他人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則他前述的辯解是否可採,即有疑義。何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透過臉書找到幫忙辦理貸款之人,對方說要收手續費,我說自己之前有跳票500多萬元的紀錄,信用有問題,對方說他跟銀行很熟,我承認自己存有僥倖的心裡,才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
102、112頁)。綜上,由前述被告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給詐騙集團使用,確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辯稱自己並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的意思,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並不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許立二,請求與他對質等語。惟查,許立二
並非詐騙集團的上手,且被告於同一時段亦向他人收購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即無傳喚許立二到庭作證的必要。
二、原審判決量刑核無違誤: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判決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量處被告罪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何況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不可採。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罪刑認定及量刑決定,均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