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妙光 住苗栗縣頭份市尖豐路578巷107弄
3號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設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46號代表人 黃國樑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97年起,已搭建鋼鐵造房屋(車庫使用)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下稱系爭增建3樓建物),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應自102年繼承取得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1,33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及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多次聲請再審亦遭駁回。上訴人又分別就105年地價稅5,173元、108年地價稅5,173元、109年度地價稅5,173元之課稅處分不服,亦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均遭苗栗地院及本院裁判駁回在案。嗣因110年地價稅開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718.57平方公尺,仍經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以苗稅法字第1102033468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苗栗縣政府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苗府訴字第2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增建3樓建物占地16平方公尺,原處分只寫面積未提出證明,因此發生爭執,其高度約70公分,上訴人已庭呈在案。㈡系爭增建3樓建物是否為歷史古蹟之認定需經被上訴人文化觀光局同意,其認定之爭訟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8號)目前由本院審理中,而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釋目前仍援用;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與「苗稅竹字」案件不符。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上訴人之母向訴外人 許振賢 購買,為合法建物,有使用執照可證,上訴人援用內政部函釋完全合法,被上訴人稱慈恩樓係屬違建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未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建管單位,其承辦人員越權辦理建管業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所蓋之車庫僅暫時供殘障人士停放車輛使用。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86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聲請再審(按核其意旨係提起上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㈠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無論農機具室、農業資材室、曬場等農作產銷設施,均需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系爭土地上之鋼鐵造房屋(車庫使用)及鋪設水泥地部分均未取得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課徵田賦之要件。㈡上訴人所稱紀念性建築物即系爭增建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誤。又苗栗縣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同年月15日府農農字第1040122687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日頭市農宇第1050009066號函亦認定系爭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上訴人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上訴人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㈢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3樓部分補辦紀念性建築物許可,經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遭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所述系爭3樓增建建物係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建築法第99條第1項所設之紀念物乙節,均非可採。㈣有關本件係「苗稅竹土字」案件與「苗稅法字」案件不符乙節,按被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系爭土地110年地價稅隸屬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辦理;又上訴人因110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乃屬行政救濟事件,按被上訴人組織規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所屬法務科受理及答辯,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及法務科分別以「竹土」及「法」字號發文,僅為區別被上訴人負責受理之科室,並無越權辦理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顯對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及所屬組織之業務職掌容有誤解。㈤系爭土地上鋼鐵造房屋(車庫使用)、鋪設水泥地面及地上3樓增建部分,既經建管及農業主管機關認定部分面積為違建,上訴人亦未提供該部分之合法執照及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證明,且所檢附之資料均非屬可證明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符合課徵田賦規定之文件,被上訴人所屬竹南分局就部分非作農業使用之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110年地價稅額5,173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查:原判決已敘明:「1.依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農牧用地,然經竹南分局於104年11月27日勘查後,系爭土地其中882平方公尺業已鋪設水泥、農舍增建3樓、搭有車庫及他建物(原處分卷第12至13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扣除不爭執事項⒈屬農舍之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171.8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97頁房屋稅主檔查詢),非農業使用部分面積為710.2平方公尺(計算式:882-171.8);其後經被告於109年5月13日勘查後,系爭建物除原1樓增建24、16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3樓16平方公尺外,另增建1樓鋼鐵造建物面積39平方公尺、2樓屋頂棚架面積66.97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87至93頁勘查紀錄表、勘查照片),故以系爭建物房屋稅登記總面積494.57平方公尺計算(原處分卷第98頁房屋稅主檔查詢),扣除免徵房屋稅之供存放農機具倉庫使用之1樓增建40平方公尺、2樓雨遮20平方公尺(原處分卷第15頁竹南分局103年9月3日函文)、2樓屋頂棚架66.97平方公尺,及已納入上開非農業使用面積之1樓增建39平方公尺,房屋稅課稅面積為328.6平方公尺,再計算增建3樓1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建物1樓房屋稅課稅面積
171.8平方公尺之面積比率為8.37平方公尺(計算式:16÷32
8.6×171.8≒8.37),亦應納入非農業使用面積內。足認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計算式:710.2+8.37)既非供農業使用,依上開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以718.57平方公尺核算課稅地價為517,370元,並以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5,173元(原處分卷第49頁110年地價稅繳款書),自屬有據。」「參照苗栗縣制定之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既自承就系爭土地上增建部分並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自無上開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綜上,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既非供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即應課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所為不爭執事項⒉原處分,按一般用地稅率對原告課徵系爭土地中面積718.57平方公尺之地價稅5,173元,並無違誤之處,原告主張上情俱屬無據,無從採納。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仍爭執系爭增建3樓建物之高度,指摘面積16平方公尺無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合法取得、承辦人員越權辦理業務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文燦
法官張鶴齡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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