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原告 許賢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 律師
賴邵軒 律師再審被告 蔡秀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惟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情形。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究當事人之真意,率認伊在承諾書上同意人欄位簽名,即代表同意承擔訴外人即伊姊 許碧惠 積欠再審被告之債務,又逕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認定伊應承擔許碧惠之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未就許碧惠與再審被告間之借款債務予以調查認定,就攸關主債務是否存續及伊之時效抗辯之借款原因及何時借款等均未說明,即認兩造間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顯與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2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之見解(下稱最高法院相關見解)相違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其在承諾書上同意人欄位簽
名之真意,逕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認定其應承擔債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乃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簽名真意事實判斷之指摘,參照前揭說明,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況查,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綜觀承諾書之全文意旨及許碧惠之證詞,並參以再審原告多次轉帳至再審被告帳戶以清償許碧惠借款債務之情事,認定再審原告之真意係以承諾書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等語,其關於債務承擔合意事實之認定,並非僅依再審原告在承諾書上之簽名,難認有何不當。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及說明系爭借款原因及
成立時間,與最高法院相關見解相違,惟查,再審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相關見解,係就債務承擔契約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債務承擔分為免責之債務承擔與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概念而為闡釋,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合意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