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受刑人甲○於如附表2所示犯行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附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年││├──────┼───────────┼───────────┼──────────┤│犯罪日期│98年2月14日│92年5月11日至95年1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17號│95年度偵字第2968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6│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8年4月15日│9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36│98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號││││決├────┼───────────┼───────────┼──────────┤││確定日期│98年6月24日│98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南投地檢98年度執字第21││││11號│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