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附民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 鄧紫婕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定瑋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此亦據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明確。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鄧紫婕(下稱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即被告張定瑋(下稱被上訴人)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49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在案,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同日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3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就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上本院收件日期章戳可憑,惟檢察官就被上訴人之刑事訴訟判決部分,並未上訴,此經本院閱卷查明無訛,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單獨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