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應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應哲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友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處之溫室內飲用啤酒6、7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雲林縣○○鎮○地里○○○○街00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時12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雲92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虎興南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管制,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該路口,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張耿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虎興南路由北往南行經該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與被告廖應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張耿銘人、車倒地,而受有肺部挫傷併左側肋骨線性骨折、脾臓撕裂傷及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已和解,未據吿訴),被告廖應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卡住張耿銘之機車而繼續往前滑行,致擦撞沿虎興南路由西往東行駛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由 廖顯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左側車身。詎被告廖應哲於肇事後,擔心酒後駕車被查獲,明知張耿銘倒地並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告知聯絡方式,便逕行駛離現場。嗣被告廖應哲返家後因問心有愧而囑咐其配偶 廖香 諭至現場關心,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告知其為肇事者,經警方至被告廖應哲住處,見其已在住處前等候警方,並坦承為肇事者,警方遂將其帶回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配合調查,並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埒內派出所內,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應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及同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廖應哲業於112年1月8日死亡,此有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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