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芝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芝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芝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惟被告患有憂鬱症之精神方面疾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參(偵卷第31頁、第34頁),其情緒因此較易受外界刺激而有過度反應,衡諸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雙方仍時有爭執,甚至對簿公堂,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偵卷第40頁),被告一時情緒未予妥善控制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又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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