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103年度訴字第21號104年度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賢選任辯護人蘇顯讀律師被告陳孟琳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胡 淑琴 指定辯護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 賴瑞 章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第2870號、第2874號、第3526號、第3682號、第3803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及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賢共同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孟琳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淑琴 犯如附表五、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五、六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胡淑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瑞章 犯如附表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曾登賢於民國101年間,在不詳玩具店購入尚未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後,於翌年7月間,透過於便利商店結識兜售改造手槍、子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2人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曾登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由綽號「阿財」之男子以車通槍管內阻鐵並更換撞針等槍枝零件方式,改造上開玩具手槍。待曾登賢交付玩具手槍3日後,由綽號「阿財」男子將該槍枝之槍管車通並換裝堪用之撞針等槍枝零件製造完成,而共同未經許可,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由綽號「阿財」之男子交付予曾登賢而持有。為使該槍枝有其作用,曾登賢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同時向綽號「阿財」之男子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共交付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不可擊發,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
二、曾登賢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如附表八編號2、3、4、5、6所示屬其所有之SIM卡(下分別稱系爭A、B、C、D、E手機,其中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SIM卡原為曾登賢所有,後轉賣予 吳怡 萱,而屬 吳怡萱 所有)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林弘 偉、 張榮權簡國 昇、 吳還凱 、黃 盟嘉莊國雍李翔騰李嘉 鋒、劉 尚昱吳正 謀及陳孟琳等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 命予莊國雍,各次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曾登賢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系爭A、B、C、D、E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怡萱、 洪興王志享廖偉 仁、張 淵富曾景水 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曾登賢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係經前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明令公告為禁藥,不得持有及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時、地轉讓海洛因予陳孟琳供其施用;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時、地、同時轉讓海洛因及未達淨重10公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孟琳供其施用,各次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五、曾登賢另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之陳孟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以其所有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屬其所有之SIM卡(下稱F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翔騰、 林弘偉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經員警於同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市○○○路○○○巷○○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內拘提曾登賢時,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扣得其供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 小包 (其中1小包未含毒品成分,其餘含毒品成分之13小包驗後淨重5.34公克,純質淨重2.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毛重14.5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2.8064公克)、販毒所得現金1萬9,100元、電子磅秤1臺、A+WORLD廠牌之橘黃色行動電話1支(含如表八編號2、3之SIM卡各1張)及分裝空袋2包(共37只);另經曾登賢同意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因而查悉上情。
六、胡淑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插置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屬其所有之SIM卡(下分別稱系爭G、H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洛因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予 蔡建傑 、曾登賢、 邱柏 諭等人;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6、8、10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曾登賢、邱 柏諭 ,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七、胡淑琴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系爭G、H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邱 韋洲、周 聖瑋 、曾登賢、 邱柏諭 等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量、所得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
八、賴瑞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插置如附表十編號2所示屬其所有之SIM卡(下稱系爭I手機)做為聯繫轉讓海洛因之工具,於附表七所示之時、地,欲轉讓海洛因予曾登賢,供曾登賢施用以解毒癮,惟因曾登賢當時已為警控制,賴瑞章欲轉讓予曾登賢之際,即遭事先在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海洛因4小包(驗餘淨重14.14公克,純質淨重6.61公克)。
九、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胡淑琴另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邱柏諭之犯行;及以言詞追加被告曾登賢另涉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認分屬被告胡淑琴、曾登賢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曾登賢、邱柏諭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胡淑琴而言;證人曾登賢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賴瑞章而言,均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就被告胡淑琴、賴瑞章所涉犯行部分,均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
,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列理由中所援引為證據使用之電話通聯譯文,均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依監察所得錄音而製作譯文,且被告或證人等相關受監察人於警詢中經警逐一提示,除均未爭執其內容之真正,更分別說明各次通訊內容相關對話之意義,有警詢筆錄可稽;又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並未有所爭執或異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賴瑞章及其辯護人對通訊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雖有爭執,惟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之程序而為合法之調查,且無下述㈢之違法取證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㈢按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辦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
難以偵查之案件,常使用誘捕方式辦案;此等辦案方式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下,非不得以為之,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亦非不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惟此種誘捕方式之辦案可區分為兩種,一為創造犯意型誘捕,一為提供機會型誘捕。前者,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定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後者,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登賢(下稱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把「阿兄」(即指被告賴瑞章)約到伊家,再由警方合力圍捕他,伊當時是打他的行動電話,說要找他,想要跟他見面,就約在伊家裡,伊在電話中都沒有講要買毒品或是要毒品,其等都是見了面再講等語【參見卷㈦(卷宗對照表詳見附表十二,下不贅述)第38頁至第39頁】;其於審理中證述:當天聯絡完賴瑞章後,就跟中興分局偵查隊的人一起去伊家外面等,賴瑞章來了之後,把車停在鐵皮屋前面,小隊長拉著伊一步一步走過去他車窗前,然後警察喝令賴瑞章不要動,後來伊就先被帶回分局等語(參見卷第274頁)。而被告賴瑞章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否認犯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曾登賢,僅承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伊有去到現場,伊電話中聽出曾登賢有在難過,曾登賢說他喝了酒,有點難過,第一天晚上曾登賢就有打了兩通電話給伊,但是伊沒有過去,曾登賢是說他喝了酒,有點難過;第二天曾登賢又打給伊,又叫伊過去,沒有跟伊講他難過,但伊認為曾登賢前一天毒癮犯了,伊過去他那邊,當時伊是想說曾登賢毒癮發作了,伊要過去解救他,伊沒有打算收錢,伊是打算無償提供曾登賢施用,但是曾登賢還沒有拿到毒品就被抓了。伊總共帶了4包重4錢的海洛因去,伊去之前並沒有再次秤重,那是打麻將的朋友向伊借錢之後抵押給伊的,該名朋友說他會把海洛因拿回去,他拿給伊的時候就是用塑膠袋分裝成4包的海洛因,就是查扣時的這4包,伊知道這是毒品。伊自己本身並沒有施用海洛因。伊之前也沒有賣毒品給曾登賢過,之前伊也沒有拿毒品去解救過曾登賢,伊知道曾登賢有施用毒品等語(參見卷第129頁)。可見,證人曾登賢雖證稱撥打電話向被告賴瑞章購買毒品,惟其2人於電話中並未就販賣毒品之事達成合意,且被告賴瑞章一抵達後尚未與證人曾登賢對話即遭員警逮捕,被告賴瑞章亦否認其已因證人曾登賢致電,而產生販賣毒品之犯意,自難認證人曾登賢有何陷害教唆被告賴瑞章犯販賣毒品之行為。又縱認被告賴瑞章自承因證人曾登賢來電提及酒醉之事,因而生轉讓毒品予曾登賢之犯意,就該轉讓毒品之犯意,亦非證人曾登賢所創造、引誘而生,亦屬「機會教唆」。是本件就被告賴瑞章所涉犯行,其與證人曾登賢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自被告賴瑞章身上所扣得之毒品海洛因等證據資料,均非因陷害教唆所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該等證據經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賴瑞章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第132頁正反面、第187頁反面、第200頁反面、卷第207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賴瑞章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賴瑞章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90頁),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登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被告曾登賢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改造手槍1支、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扣案可佐,及現場照片及送鑑槍枝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見卷㈧第23頁正反面、卷第37頁至第38頁)。且扣案之槍枝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卷㈧第2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曾登賢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販賣毒品部分:被告曾登賢、陳孟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下述之被訴犯行,其2人之自白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被告胡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如附表五編號1至3、8所示販賣海洛因及附表六編號1至4、
7、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上開自白販賣毒品部分,核與下列所示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可採。
㈠被告曾登賢販賣毒品部分:
⒈就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偉部分,並
經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23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8頁;卷㈢第144頁至第14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44頁至第45頁)、林弘偉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一編號20至2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榮權部分,並
經證人張榮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5
7頁至第26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262頁至264頁)、張榮權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見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各
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268頁至第269頁)在卷可稽。
③附表一編號22至2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簡國昇 部分,並
經證人簡國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9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6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41頁至43頁)、簡國昇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52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
④附表一編號25至2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吳還凱部分,並
經證人吳還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8
8頁至第195頁、第199頁至第20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196頁至第197頁)在卷可稽。
⑤附表一編號28至3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黃盟嘉 部分,並
經證人黃盟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18頁至第19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21頁至22頁)、黃盟嘉與曾登賢交易現場照片1幀(見卷㈠第23頁)在卷可稽。
⑥附表一編號32至3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莊國雍部分,並經證人莊國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2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1頁),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卷㈡第10頁至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12頁至第13頁)、莊國雍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⑦附表一編號34至3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翔騰部分,並
經證人李翔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91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4頁),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105頁至第1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105頁至第110頁)、李翔騰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115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
⑧附表一編號39至4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嘉鋒 部分,並
經證人李嘉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0
5頁至第207頁、第221頁至第224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208頁至第209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210頁至210頁反面)在卷可稽。
⑨附表一編號41至4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劉尚 昱部分,並
經證人 劉尚昱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63頁至第73頁、第91頁至第93頁),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卷㈡第74頁至78頁)、劉尚昱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㈡第86頁至第8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
⑩附表一編號49至5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吳正謀 部分,並
經證人吳正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96頁至第113頁、第130頁至第134頁;見卷㈢第131頁至第
13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115頁至第116頁)、吳正謀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㈡第118頁至第120頁)在卷可稽。
⑪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孟琳部分,並經證人陳孟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㈣第16頁)。
⒉就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怡萱部
分,並經證人吳怡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287頁至第307頁、第332頁至第335頁),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308頁至321頁)、吳怡萱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322頁至第32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328頁至第329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興部分
,並經證人洪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
227頁至第23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卷㈠第232頁至第233頁)、洪興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234頁至第23
5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236頁至239頁)在卷可稽。
③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志享部
分,並經證人王志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58頁至第164頁、第184頁至第185頁之1;卷㈡第
194頁至第194頁、第199頁至第201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王志享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169頁至第
171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172頁至176頁)在卷可稽。
④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廖偉仁 部分,
並經證人廖偉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
142頁至第147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
1份(見卷㈡第148頁至第149頁)、廖偉仁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㈡第150頁至第
152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㈡第153頁至154頁)在卷可稽。
⑤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張淵 富部
分,並經證人 張淵富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3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卷㈢第144頁至第14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140頁至第141頁)、張淵富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
⑥附表二編號17至1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景水部
分,並經證人曾景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64頁至第66頁、第80頁至第8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㈠第67頁至第68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69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曾登賢與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①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翔騰部分,並經證
人李翔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㈠第93頁、第99頁反面),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卷㈠第107頁至第10
7頁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見卷㈠第111頁至第114頁)、李翔騰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㈠第115頁至第114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弘偉部分,並
經證人林弘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第5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見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林弘偉與曾登賢交易現場指認照片28幀暨地址明細各1份(見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
㈢被告胡淑琴販賣毒品部分:
⒈就附表五編號1至3、8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建傑部分,並
經證人蔡建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20
3頁至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210頁至第211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㈡第212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柏
諭部分,並經證人邱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㈩第23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㈩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
⒉就附表六編號1至4、7、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邱韋洲
分,並經證人邱韋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220頁至第225頁、第245頁至第24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226頁至第227頁)在卷可稽。
②附表六編號3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周聖瑋
分,並經證人周聖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㈡第255頁至第262頁、第278頁至第280頁),且有監聽譯文1份(見卷㈡第26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㈡第264頁至第265頁)在卷可稽。
③附表六編號7至8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柏諭部
分,並經證人邱柏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第275頁反面至第281頁反面),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㈩第23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㈩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
⒊就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曾登賢部分: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淑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其否認有如附表五編號4至7及附表六編號5、6所示之交易金額,辯稱:附表五編號4、7之交易都是海洛因各2,000元,重量含袋均約0.6公克。附表五編號5之交易是海洛因2,500元,重量也是含袋約0.6公克,因為價格會浮動。附表五編號6之交易是海洛因1,000元,重量含袋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2,000元,重量含袋約0.9公克。附表六編號5、6之交易都是甲基安非他命各2,000元,重量含袋均約0.9公克等語。惟查:
①此部分被告胡淑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登賢
部分,並經證人曾登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㈤第247頁至第248頁,卷第269頁至第27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卷㈨第63頁至第64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㈨第6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曾登賢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之經過及數
量,已據其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其於審理中雖證述已不記得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惟其另證述:「(問:你向胡淑琴購買海洛因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是以什麼為單位?)是以半錢或直接說要買多少金額、或是多少數量。(問:當時半錢的海洛因市價多少?)約8千到1萬2千元。(問:有無可能半錢是1萬5千元?)價格會波動,有可能。(問: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格是多少?)約在5000元。(問:有無可能是4000元的情況?)有。」依證人曾登賢上開證述內容,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海洛因半錢、1/4錢,價格分別為15,000元、6,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錢至3錢,價格分別為8,000元、1萬2,000元或1萬元等情,尚屬一致。參以證人曾登賢如附表
一、二所示於102年4月間,已開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其次數甚多,交易金額亦有多次達數千元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曾登賢本身既在販賣毒品,且次數甚多,其向他人購買毒品,數量自應較一般自己施用所需毒品數量為大,是證人曾登賢所述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合於其販賣毒品之需求,應較被告胡淑琴所述可採。
③綜上,被告胡淑琴雖坦承販賣毒品予證人曾登賢,惟其上開辯稱之金額,不足採信。
⒋就附表五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編號10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柏諭部分:
此部分販賣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胡淑琴坦承不諱,惟其堅詞否認有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交易金額,辯稱:附表五編號9之交易是海洛因1,000元,重量含袋約0.3公克。
附表五編號10之交易是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海洛因重量是含袋約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含袋重0.4公克等語。經查:
①此部分被告胡淑琴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邱柏諭部分,並經證人
邱柏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卷㈥第26頁至第27頁】,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㈩第23頁)、監聽譯文1份(見卷㈩第30頁至第37頁反面)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②證人邱柏諭雖於警詢中證述:102年2月9日3時29分之通
話後,其等約○○○鄉○○路晴海汽車旅館過去的OK便利商店旁的巷子內見面交易,當次所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價錢5,
000元;102年2月12日9時7分之通話後,其約○○○鎮○○路OK便利商店外見面交易,當次所交易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錢2,000元,海洛因毒品拿0.8公克3,00
0元等語(參見卷㈩第18頁至第21頁)。惟偵查中檢察官僅粗略訊問證人邱柏諭警詢供述是否實在,惟並未就各次交易、金額詳為訊問,自無法以偵查筆錄僅抽象敘述警詢供述實在,即遽以警詢筆錄為據(參見卷㈥第26頁)。而證人邱柏諭就此2次交易,於審理證述:「(問:102年2月8日、
2月9日、2月11日、2月12日,你分別有向胡淑琴購買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記得金額是多少?)約2,
000元至3,000元左右,不會超過3500元。(問:你是否記得海洛因部分是多少金額?)那時候跟胡淑琴拿的海洛因都是1,000元或1,500元。(問:有沒有更少的金額?)沒有,低於1,000元胡淑琴也不要。(問: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呢?)都算我3,000或3,500元。(問:你跟胡淑琴買海洛因有沒超過3,000元的嗎?)時間太久記不清楚。……(問:102年2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犯罪事實㈣,102年2月12日晚間21時7分許犯罪事實㈤的交易金額分別為何?)都是3、4,000元左右…。」等語(參見卷第277頁反面至第279頁)。依證人邱柏諭於審理中證述之交易金額,其與被告胡淑琴交易之海洛因,通常多為1,000元至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通常多為3,000元至3,500元,與其警詢中所述上開2次交易金額有所不符。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即如附表五編號10部分),其於審理中證述交易金額為3、4,000元,亦與其警詢時證述該次交易共5,000元尚有不符,證人邱柏諭於審理中雖改稱警詢記憶較為正確,應以警詢所述為主等語(參見卷第279反面至第280頁),惟證人邱柏諭之警詢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於審理時既就交易金額無法確認,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胡淑琴自白較低之金額認定其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㈣營利意圖:
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曾登賢與購毒者林弘偉、張榮權、簡國昇、吳還凱、黃盟嘉、莊國雍、李翔騰、李嘉鋒、劉尚昱、吳正謀、陳孟琳、吳怡萱、洪興、王志享、廖偉仁、張淵富、曾景水等人;被告陳孟琳與購毒者李翔騰、林弘偉等人;被告胡淑琴與購毒者蔡建傑、曾登賢、邱柏諭、邱韋洲、周聖瑋等人均非至親,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購毒者即上開證人等人,並收取價金,顯見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陳孟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曾登賢、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合上述,除被告胡淑琴供述販賣毒品金額部分不可採信外
,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販賣毒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販賣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曾登賢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曾登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孟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一致(參見卷㈤第201頁;卷㈣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被告曾登賢此部分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被告賴瑞章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曾登賢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被查獲後,大約1小時賴瑞章就打電話給伊,賴瑞章問伊是不是喝酒醉了,伊說是;第二天電話被警察查扣,賴瑞章打電話過來,經由小隊長告知供出上手較有利,伊就在電話中請賴瑞章過來,就約在伊住處鐵皮屋前見面,伊跟中興分局偵查隊的人一起去伊家外面等賴瑞章,賴瑞章來了之後,把車停在鐵皮屋前面,小隊長拉著伊一步一步走過去他車窗前,然後警察喝令賴瑞章不要動,後來伊就先被帶回分局,從賴瑞章到場被抓到伊被帶回分局,之後都沒有與賴瑞章再做交談等語(參見卷第273頁至第274頁)。證人曾登賢此部分證述之內容,並有其與被告賴瑞章之通話內容(見卷㈨第52頁至第53頁)足資佐證,內容如下:
⒈證人曾登賢於102年8月15日16時44分26秒至17時39分45秒
,以所有之系爭B手機,與被告賴瑞章所有之系爭I手機聯繫,並經警依法監聽得知下列內容:(證人曾登賢簡稱「曾」、被告 賴端章 簡稱「賴」)----------------------------------------------------16時44分26秒曾:喂?睡死了哦?喂...賴:喂?曾:我啦?賴:睡死了哦?喂...----------------------------------------------------16時48分18秒賴:喂?曾:喂? 兄仔 ,你有要過來嗎?賴:你顛顛倒倒,啊,不知道在做什麼?曾:昨天喝醉.........賴:你在那裡?曾:現在在中興兒童樂園附近而已。
賴:你有準備好了嗎?曾:有啊,昨天就準備好了。
賴:看你要到那裡?我再跑一趟。
曾:要約在那裡?賴:同樣的地方。
曾:小時候大餅那裡哦。
賴:嗯,同樣那裡。
曾:好,我知道老地方,我到那裡要40至1小時。
賴:好,不要再拖拖拉拉了!曾:好啦。
賴:好啦。
----------------------------------------------------17時13分50秒賴:喂?再多久?曾:兄啦,我 車發 (不)起來?賴:在哪裡?曾:我在家。
賴:哦?曾:你有沒有辦法過來?賴:好曾:你現在在那裡?賴:在路上。
曾:那你到我家那裡,我回去,車底盤很低磨損...都不知道。
賴:好啦,我過去載你。
曾:你要過來載我哦?賴:嗯,對。
----------------------------------------------------17時36分18秒曾:喂?賴:在外面。
曾:什麼?賴:外面?曾:你到了哦?賴:嗯?曾:你等一下?你有沒有要進來哦?賴:不用,我趕快跟你辦一辦。
曾:你在裡外面?賴:在外面鐵凍這裡。
----------------------------------------------------17時38分36秒賴:喂?曾:你有沒有要進來哦?賴:免啦。
曾:你不進來我出去?賴:對啦。
曾:哦。
----------------------------------------------------17時39分45秒賴:喂?曾:你等一下,我算錢一下。
賴:什麼?曾:我算錢一下3分鐘就好了。
----------------------------------------------------⒉證人曾登賢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譯文後復結證稱:「(
問:他第一天打來時並沒有暗示或明示說隔天再交易,為何第二天再打來的時候直接跟你講說:「你有準備好了嗎」?)因為第一次交易的時候我錢還沒有給他。(問:那這次所講準備好了的錢,是要還他之前交易的錢,還是這次要交易的錢?)就是上一次沒有給的錢要還給他,還有要再次交易。」等語。依上開譯文內容與證人曾登賢審理時證述內容互為勾稽可知:①被告賴瑞章與證人曾登賢間,依卷附全部通聯對話之譯文均無任何一句對話提及證人曾登賢欲向被告賴端章購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常見之相關(如毒品金額、重量或代號)暗示;②除上開電話通話外,被告賴瑞章到達現場後,並未與證人曾登賢交談,即為警逮捕。③被告賴端章雖於電話中表示:「你準備好了嗎?」一語,證人曾登賢就此對話證述係指證人曾登賢前次積欠被告賴瑞章之購毒款項,無法證明係本件購買毒品之要約。綜觀上開諸情,本院認無法證明本件被告賴端章與證人曾登賢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有所合意。至證人曾登賢於偵查中證述:伊打給賴瑞章,他就知道要做什麼了等語(參見卷㈦第39頁);於審理中證述:叫賴端章過來就知道要交易毒品了,不需要講到金額及數量等語(參見卷第237頁反面),均屬證人曾登賢個人臆測之語,自無足採。此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見卷㈨第29頁至第30頁)等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粉末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14.41公克,純質淨重6.6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2年9月23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22301227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㈦第68頁)。
㈡綜合上述,足認被告賴端章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端章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登賢於購得玩具手槍後,將該槍枝交付予「阿財」貫通金屬槍管、更換撞針等槍枝零件後,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手槍,依前揭說明,被告曾登賢之行為,屬製造無疑。故核被告曾登賢如犯罪事實一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次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於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查,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曾登賢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有1小包供證人陳孟琳施用所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三、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是核被告曾登賢如附表一、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另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核被告陳孟琳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胡淑琴如附表五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6、8、10所示犯行,另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賴瑞章如附表七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賴瑞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客觀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無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本案雖查獲被告賴瑞章持有純質淨重6.61公克,惟被告賴瑞章僅於提供毒品供曾登賢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持有純質淨重6.61公克,已逾5公克,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賴瑞章欲將其持有之海洛因全數轉讓予曾登賢,自應認被告賴瑞章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應尚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加重其刑之標準。
四、共同正犯部分:㈠被告曾登賢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之事實,亦經被告曾登賢於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從玩具店買來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後,即交由伊在便利商店認識自稱改造槍枝很內行之「阿財」將槍管打通,阿財表示應允後,伊把玩具槍交給「阿財」約3天,「阿財」就把變造完成的槍枝交還給伊,「阿財」交還給伊的時候,槍枝還有改造撞針、勾彈殼的鐵片等語(參見卷第64頁至第64之1頁)。是被告曾登賢就上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犯行,與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曾登賢、陳孟琳間,就如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㈠被告曾登賢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
進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3顆,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㈡又被告曾登賢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持有
該改造手槍及子彈,從行為外觀觀之,其非法製造改造手槍與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固屬自然意義下之數行動,惟被告購入子彈之目的,乃係為製造改造手槍後持有使用,顯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定,且該阿財之男子於製造完成手槍後同時販售、交付子彈予被告曾登賢,時空上有緊密關係,在法律上可認為係一個單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曾登賢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轉讓禁藥前;被告陳孟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被告胡淑琴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被告賴瑞章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轉讓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登賢如附表一編號32及被告胡淑琴如附表五編號6、8
、10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曾登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㈤被告曾登賢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行
、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陳孟琳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胡淑琴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就同一罪名部分,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而不同罪名部分,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累犯部分:㈠被告曾登賢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 臺中 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及④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就第③及④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及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其於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㈡被告胡淑琴於9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於10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執行拘役期間為99年11月5日至99年12月4日)。
㈢被告曾登賢、胡淑琴均曾受上開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被告曾登賢再因故意犯本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被告胡淑琴再因故意犯本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死刑與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賴瑞章已著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實施,旋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轉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有無適用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次按該條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其刑。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
2年台上字第12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曾登賢固供出其胡淑琴、賴瑞章2人為其販賣毒品之來
源,惟查本件曾登賢因涉嫌販賣毒品,為警於102年5月14日對被告曾登賢施以通訊監察之時,即已發現持用系爭G手機之人為被告曾登賢毒品上游,復於102年6月11日前即已查得系爭G手機之持用人為胡淑琴,而於同年6月11日聲請對系爭G手機通訊監察而獲准,此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
100號、聲監續字第109號之通訊監察聲請書、電話附表、聲請表、電話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偵查報告及通訊監察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卷第96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分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查,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案除賴瑞章部分係因被告曾登賢之供述而查獲外,其餘均未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另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函覆:犯嫌曾登賢於102年4月間供己施用或販賣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琴姊」或「阿姊」購買等情,警方根據相關事證聲請通訊監察在案等情相符(見卷第32頁、第36頁)。是被告曾登賢為警緝獲後,於102年8月
28日為警借提時,供出其上手為被告胡淑琴,即難認有何「因而破獲」之因果關係。另被告曾登賢雖於遭逮捕後,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賴瑞章,惟被告賴瑞章本案所涉犯行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目的係為供被告曾登賢解癮之用,已如上述,自非為被告曾登賢販賣毒品之來源,且被告賴瑞章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係於本案被告曾登賢如附表一至四所為犯行之後,自與本案被告曾登賢被訴販賣毒品、轉讓毒品之犯行,均不具關聯性,自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賴瑞章部分係因被告曾登賢之供述而查獲乙節,容有誤會,自不為本院所採。
㈡被告陳孟琳暨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孟琳於102年4月
14日警詢供稱,其於102年4月11日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其前男朋友曾登賢免費提供給其施用,檢警進而因此破獲被告曾登賢及其他被告,而認被告陳孟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縱認本案查獲被告曾登賢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陳孟琳於上開警詢筆錄指證曾登賢轉讓毒品供被告陳孟琳施用,並提供曾登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調查乙情屬實(該次警詢筆錄詳見卷第1頁至第2頁),亦係被告陳孟琳施用毒品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問題,要與本案被告陳孟琳與被告曾登賢所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涉,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經查:
㈠被告曾登賢部分:
被告曾登賢就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涉如附表一至四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㈡被告陳孟琳部分:
被告陳孟琳雖於102年10月31日偵訊時,就附表四編號2、
3供稱該2次交易沒有印象等語(參見卷㈢第95頁),惟其於102年8月1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曾拿毒品給那些人?有無收取錢)有林弘偉、張榮權。沒有收錢,他們說會跟曾登賢算錢。…【(問:林弘偉於警詢筆錄供稱他自102年4月19日至7月31日,供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是以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互撥曾登賢持用不特定電話以此方式聯絡,做為他向你們購買毒品的犯意聯絡,每次以新臺幣
5佰元至1仟元不等共向你及陳孟琳(應為曾登賢之誤)購買過21次海洛因毒品是否實在?)】我大約跟曾登賢拿毒品去(疑漏「給」字)他有10幾次。(問:李翔騰於警詢筆錄供稱他自102年4月20日至5月13日,供己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是以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曾登賢持用電話以此方式聯絡,做為他向你及曾登賢購買毒品的犯意聯絡,每次新臺幣1元至2千共向你們購買過6次海洛因毒品是否實在?)只有1次在芬園鄉某7-11超市,我和曾登賢一起去,曾登賢拿毒品給他。」等語(參見卷第22頁)。且其於偵查中供述:「(問:曾登賢賣何種毒品?)都賣一、二級的毒品,一級是海洛因,二級是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幫曾登賢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時,收到的錢是你自己收下還是拿給曾登賢?)如果他們有拿錢給我,我回去就直接拿給曾登賢。」等語(參見卷㈢第94頁),均不否認與被告曾登賢共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弘偉、李翔騰,有時亦會直接收取毒品價金後再轉交曾登賢,或雖未親自收取金錢,但知悉購毒者會與被告曾登賢算錢,已可認被告陳孟琳已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為坦認之供述。又雖其自承與曾登賢共同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弘偉有10餘次,而未明確指明為如附表四編號2、3所指之犯行,惟本院認被告陳孟琳曾陪同曾登賢前往交易毒品多次,實難苛責被告陳孟琳可明確記憶本件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2次犯行,故其雖於偵查中表示已沒有印象,惟其既於警詢供述與證人林弘偉交易毒品10幾次,且期間涵蓋本案被訴2次犯行,可認該10幾次交易毒品之自白已含本件起訴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犯行。是就其被訴販賣予證人林弘偉之2次犯行及販賣予證人李翔騰之犯行,均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被告胡淑琴部分:
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涉如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均應依法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
㈣被告賴瑞章:
被告賴瑞章就附表七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涉如附表七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㈠被告曾登賢就附表一、四所示、被告陳孟琳就附表四所示,
及被告胡淑琴就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及被告曾登賢所涉各次販賣之數量,均僅係價值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海洛因;被告陳孟琳所涉各次販賣之數量,均僅係價值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海洛因;被告胡淑琴所涉各次販賣之數量,除有1次販賣半錢1萬5,000元外,均僅係價值1,000元至1/4錢6,000元之海洛因,其等販賣情形均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3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登賢所犯如附表一、四所示之罪、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應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遞減;被告陳孟琳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應依法遞減之;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依法先加(除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外)後減之。㈡又被告曾登賢、胡淑琴之辯護人固就被告2人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一併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惟被告曾登賢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據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得在法定刑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基準內量處,縱應依累犯加重,惟本院認依累犯加重後為基準予以量刑,仍均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六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對象有2人,次數共計4次,對社會治安實有一定程度危害,以被告胡淑琴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綜上,其2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均無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為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本院審酌:⑴被告曾登賢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等多項前科;被告陳孟琳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胡淑琴有毒品前科;被告賴瑞章有侵占前科,渠等素行均難認良好;⑵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及賴瑞章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被告曾登賢、胡淑琴均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孟琳仍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曾登賢另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被告賴瑞章欲轉讓第一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所為均不足取;⑶被告曾登賢另非法製造手槍及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惡性非輕;⑷暨考量其等各次販賣、轉讓毒品數量之多寡情形;⑸兼衡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賴瑞章所犯各罪,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胡淑琴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就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能坦承全部販賣金額,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登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量處被告曾登賢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胡淑琴、賴瑞章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孟琳及胡淑琴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曾登賢之應執行刑部分,容後說明如下十二,及另就如下十三所述從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十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登賢為犯罪事實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被告曾登賢為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均係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爰就被告曾登賢所犯犯罪事實及如附表一至四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定刑後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均業經試射而失其殺傷力,與無發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均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以:
⒈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曾登賢實際被扣案之19,100元,因此部分認定之扣案金額並未超過所有販賣毒品所得,即生何者應沒收,何者應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就此,依據先所得先花去,後所得始得存留之經驗邏輯,即應採取「由後往前算」之計算方式,亦即以發生在後的販賣所得為基準往前推算至扣完為止。依此排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9之500元。
②附表一編號58之1,000元。
③附表一編號18之500元。
④附表二編號6之5,000元。
⑤附表一編號48之4,000元。
⑥附表一編號57之1,000元。
⑦附表一編號56之1,000元。
⑧附表一編號47之3,000元。
⑨附表一編號46之3,000元。
⑩附表一編號45之2,000元其中之100元。
屬於業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直接於主文諭知沒收即可,至於被告曾登賢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其他所得財物為現金部分,則應分別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曾登賢之財產抵償之,始為適法。至被告曾登賢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所得財物為預付卡部分,則應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曾登賢、陳孟琳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取得價款,為被告曾登賢、陳孟琳共同所犯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主文諭知被告曾登賢與被告陳孟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被告胡淑琴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被告胡淑琴所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罪所得財物,應分別諭知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則以被告胡淑琴之財產抵償之。
㈢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2、3所示之SI
M卡,均為被告曾登賢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四所示與被告陳孟琳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卷第
201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使用該SIM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之SIM卡為被告曾登賢所有
,均搭配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使用,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四所示與被告陳孟琳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卷第201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登賢、陳孟琳共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之SIM卡原為被告曾登賢所有,
後轉賣予證人吳怡萱,已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在其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惟該SIM卡搭配已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其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參見卷第201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監聽譯文可佐,該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使用該SIM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曾登賢所
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販賣毒品時秤重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參見卷第20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至3所示之SIM卡,均搭配附表九編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胡淑琴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卷第202頁反面),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監聽譯文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使用該SIM卡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編號2所示之SIM卡
,均為被告賴瑞章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參見卷第203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監聽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預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9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曾登賢所有,供其預備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登賢供述明確(參見卷第2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曾登賢最後一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之白色粉末4包(驗餘淨重14.14公克
,純質淨重6.6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為被告賴瑞章犯如附表七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4個均內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至於其他扣案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及編號3、4之吸食器及針筒,被告曾登賢供稱係與其施用毒品有關,且業據於其所涉施用毒品罪案件宣告沒收(詳附表十一備註欄),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淑琴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5日凌晨3時1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門號與邱柏諭電話聯絡後,在南投縣○○鎮○○路旁,由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邱柏諭,向邱柏諭收取8,000元得手。因認被告胡淑琴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再者,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之規定,自負積極舉證之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淑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罪,無非係以證人邱柏諭警詢、偵查中證述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所示時、地,向被告胡淑琴購買毒品海洛因及通訊監察譯文1份等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胡淑琴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該次交易是證人邱柏諭向伊購買毒品等語(參見卷第198頁)。經查:
證人邱柏諭固於警詢時證述:於102年2月15日3時10分通話後,伊與被告胡淑琴有見面及交易毒品,其等在○○○鎮○○路租屋處樓下見面交易,當次所交易的毒品是海洛因半錢(含袋毛重約1.7公克)8,000元,當時伊先拿6,000元給她等語(參見卷㈩第21頁至第22頁),惟其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跟胡淑琴交易6次,安非他命3000元的數量?)
4分之1的量約0.8至1公克左右。(問:海洛因5000元的量?)看品質,品質好是0.4公克至0.5公克,有混雜葡萄糖粉是0.8至1公克中間」等語(參見卷㈥第26頁),僅有證述5,000元之海洛因交易,並未有何向被告胡淑琴購買8,
000元海洛因交易之證述,是其警詢所述是否可採,仍非無疑。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述之交易通話如下:(102年2月15日3時10分33秒之通話)----------------------------------------------------
一、譯文稱謂:胡淑琴簡稱「琴」。
邱柏諭簡稱「諭」。
二、譯文內容:琴:黑啦,不要拿那一張的,不用說拿多少。
諭:喂...喂。
琴:你可以嗎?諭:他這是...可以啦...。
諭:啊只是他有銃05啦。
琴:ㄏㄚˋ?諭:有先參05啦...啊我...。
琴:嘿,沒關係啊,你下來看看啊。
諭:嘿,有啊,我就是有把它捲菸用...。
琴:沒關係,你就...就下來了喔。
諭:嘿...要攏給她厚?----------------------------------------------------證人邱柏諭於勘驗後證述:最後一句話應該是當時有伊的朋友在場,伊問伊的朋友說,都給她嗎?東西是伊朋友的。所以這通電話是胡淑琴要買毒品,不是賣毒品;通話中提到摻05,是指1份毒品會摻2分之1的葡萄糖等語(參見卷第
276頁至第277頁反面)。依以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證人邱柏諭確有向被告胡淑琴表示毒品有摻東西,參以證人邱柏諭於電話中表示「攏給她」,顯示證人邱柏諭應非購買毒品之人,可認證人邱柏諭於審理中所述,尚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邱柏諭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他追加起訴所載之交易,在與被告胡淑琴對質之下,仍堅定證稱其於警詢所述交易內容均為實屬。可見證人邱柏諭於審理中就此部分翻異警詢所述,應非迥護被告胡淑琴之詞,當可採信。
四、綜合上述,被告胡淑琴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胡淑琴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胡淑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即應為被告胡淑琴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曾登賢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備註││││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19日17時4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9時40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⒈││││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投市署立南投醫院橋邊,以500元代價│所示之物均沒收。│││││,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2│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1日14時2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4時39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⒉││││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慶福寺,│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3│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3日19時5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0時15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⒊││││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全家便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商店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4│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4日10時3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3時3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⒋││││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全家便利│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商店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5│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19時4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訴書誤載通話時間為19時31分許│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⒌││││,應予更正),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鎮○○路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所示之物均沒收。│││││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6│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19時5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⒍││││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中│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興路 鹿鳴 春餐廳前,以500元代價,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所示之物均沒收。│││││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7│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30日21時3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2時2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⒎││││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 鹿鳴春 餐│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廳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所示之物均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8│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4日19時許起│,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迄同日19時47分許止,以其所有之系│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⒏││││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000000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不久,○○○鎮○○路鹿鳴春餐廳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9│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5日18時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3時13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⒐││││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寶島時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村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所示之物均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7日18時5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9時12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⒑││││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鹿鳴春餐│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廳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所示之物均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8日17時1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7時21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⒒││││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鹿鳴春餐│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廳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所示之物均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9日19時5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⒓││││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中│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興路鹿鳴春餐廳前,以500元代價,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所示之物均沒收。│││││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4日18時1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起訴書誤載通話開始時間為14時│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⒔││││10分,應予更正),迄同日18時32分許│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止,以其所有之系爭C手機與林弘偉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某│之物均沒收。│││││夜市,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9日15時4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9時52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⒕││││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慶福寺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30日17時5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15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⒖││││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慶福寺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31日中午12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13分許起,迄同日18時22分許止,以其│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⒗││││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慶福│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寺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所示之物均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15時1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6時32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⒘││││之系爭D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慶福寺前,以5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7月30日20時1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3時47分許止,以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㈢⒙││││之系爭B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3、8所示之物均沒收。│││││通話後不久,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林弘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7月31日17時4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22分許止,以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㈢⒚││││之系爭B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門號0910│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1679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3、8、9所示之物均沒│││││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慶福寺前,以│收。│││││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張榮權│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4日15時2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6時12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⒈││││之系爭A手機與張榮權所有之門號0973│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58313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與中興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口新林加油站前,以500元代價,由曾│所示之物均沒收。│││││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約0.2公克)予張榮權,供張榮權││││││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張榮權│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12日15時2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5時58分許止(起訴書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⒉││││後通話時間誤為15時53分許止,應予更│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正),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張榮權│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所示之物均沒收。│││││中興路鹿鳴春餐廳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張榮權,供張榮權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簡國昇│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18時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12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㈦⒈││││之系爭D手機與簡國昇所有之門號092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0613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約10餘分鐘,在南投市中興國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小包予簡國昇,供簡國昇施用,曾登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款1,000元。│││├──┼───┼─────────────────┼─────────────┼─────┤││簡國昇│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2日18時4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9時3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㈦⒉││││之系爭D手機與簡國昇所有之門號092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606134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約10餘分鐘,在南投市中興國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小包予簡國昇,供簡國昇施用,曾登賢│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款1,000元。│││├──┼───┼─────────────────┼─────────────┼─────┤││簡國昇│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3日17時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0時12分許止(起訴書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㈦⒊││││後通話時間誤為20時02分許止,應予更│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正),以其所有之系爭D手機與簡國昇│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10餘分鐘,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南投市中興國中對面之7-11便利商店前│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簡國昇,供簡國││││││昇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吳還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8日19時5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0時20分許止,吳還凱以│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㈧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49231│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8144號、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曾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肯德基速食店│所示之物均沒收。│││││門口,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還凱││││││,供吳還凱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吳還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29日22時1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吳還凱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㈧⒉││││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慶│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福寺後方,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所示之物均沒收。│││││還凱,供吳還凱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吳還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20時4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吳還凱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㈧⒊││││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書誤吳還凱使用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予更正)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後不久,在南投縣南投市慶福寺後方,│所示之物均沒收。│││││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還凱,供吳││││││還凱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黃盟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16時34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黃盟嘉所│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㈨⒈││││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草屯│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鎮中山公園,以5,000元代價,由曾登│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賢親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之物均沒收。│││││黃盟嘉,供黃盟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0元。│││├──┼───┼─────────────────┼─────────────┼─────┤││黃盟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9日9時33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0時1分許止,以其所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㈨⒉││││之系爭A手機與黃盟嘉所有之門號097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808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旁夜市,│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以5,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之物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盟嘉,供黃││││││盟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0元。│││├──┼───┼─────────────────┼─────────────┼─────┤││黃盟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10日13時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3時24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㈨⒊││││之系爭A手機與黃盟嘉所有之門號0973│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0808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約10分鐘,在草屯鎮中山公園,│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以3,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盟嘉,供黃││││││盟嘉施用,曾登賢得款3,000元。│││├──┼───┼─────────────────┼─────────────┼─────┤││黃盟嘉│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11日9時25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罪事實││││許起,迄同日9時48分許止,以其所有│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㈨⒋││││之系爭A手機與黃盟嘉所有之門號0983│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927444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黃盟嘉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聯繫│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之物均沒收。│││││民族路廣元藥局前,由曾登賢騎機車搭││││││載陳孟琳前來,並以5,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黃盟嘉,供黃盟嘉施用,曾登賢得款5,││││││000元。│││├──┼───┼─────────────────┼─────────────┼─────┤││莊國雍│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罪事實││││自102年5月25日11時29分許起,迄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㈩⒈││││日12時9分許止,以其所有之系爭C手│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機與莊國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於同日17時許,在草屯鎮中山公園,以│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3,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莊國雍,供莊國雍施用,曾登││││││賢得款3,000元。│││├──┼───┼─────────────────┼─────────────┼─────┤││莊國雍│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4日11時5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7時14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㈩⒉││││之系爭E手機與莊國雍所有之門號0963│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2534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慶福寺旁巷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品海洛因1小包予莊國雍,供莊國雍施│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翔騰│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0日11時5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4時58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⒈││││之系爭A手機與李翔騰所有之門號0927│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66037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號中│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華電信旁,以2,000元代價,由曾登賢│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翔騰││││││,供李翔騰施用,曾登賢得款2,000元││││││。│││├──┼───┼─────────────────┼─────────────┼─────┤││李翔騰│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13時5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李翔騰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⒊││││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20分鐘,在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化縣芬園鄉茄荖村溪旁,以1,000元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海因1│所示之物均沒收。│││││小包予李翔騰,供李翔騰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李翔騰│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日10時3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1時3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⒋││││之系爭A手機與李翔騰所有之門號0927│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66037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分鐘,○○○鎮○○路○○○號中華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信旁,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翔騰,供││││││李翔騰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李翔騰│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12日17時1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7時25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⒌││││之系爭A手機與李翔騰所有之門號0927│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66037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分鐘,○○○鎮○○路○○○號中華電│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信旁,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翔騰,供││││││李翔騰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李翔騰│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13日中午12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16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⒍││││由李翔騰先後以0000000000號電話、門│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電話與曾登賢所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所示之物均沒收。││○○○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翔騰,供李翔騰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39│李嘉鋒│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日14時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4時40分許止,由李嘉鋒│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⒈││││以000000000號公用電話與曾登賢所有│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約30分鐘,○○○鎮○○路○段7-11│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代價,由曾登│所示之物均沒收。│││││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嘉││││││鋒,供李嘉鋒施用,曾登賢得款2,000││││││元。│││├──┼───┼─────────────────┼─────────────┼─────┤││李嘉鋒│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4日18時4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9時20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⒉││││之系爭A手機與李嘉鋒所有之門號0928│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963137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電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40分鐘,│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鎮○○路○○○號中華電信旁,以│、8所示之物均沒收。│││││1,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李嘉鋒,供李嘉鋒施││││││用,曾登賢得款1,500元。│││├──┼───┼─────────────────┼─────────────┼─────┤││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6日16時1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6時19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⒈││││之系爭C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門號0989│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8324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鎮○○路與草溪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口之OK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代價,│之物均沒收。│││││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尚昱,供劉尚昱施用,曾登賢得款││││││2,000元。│││├──┼───┼─────────────────┼─────────────┼─────┤││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6日20時44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1時4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⒉││││之系爭C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門號0989│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8324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寶島時代村附近│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以3,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之物均沒收。│││││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尚昱,供劉尚││││││昱施用,曾登賢得款3,000元。│││├──┼───┼─────────────────┼─────────────┼─────┤││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22時55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3時8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⒊││││之系爭D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門號0989│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8324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東營將軍│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廟前,以1,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尚昱,供│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劉尚昱施用,曾登賢得款1,500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3日凌晨1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57分許起,迄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⒋││││以其所有之系爭E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所示之物1│││││東營將軍廟前,以1,000元代價,由曾│、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尚昱,供劉尚昱施用,曾登賢得款1,00│,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元。│。││├──┼───┼─────────────────┼─────────────┼─────┤││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5日15時4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6時19分許止,以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⒌││││之系爭D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門號0989│佰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8324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與祖祠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口7-11便利超商前,以2,000元代價,│,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予劉尚昱,供劉尚昱施用,曾登賢得款│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2,000元。│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5日23時23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3時59分許止,以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⒍││││之系爭D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門號0989│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324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通話後不久,○○○鎮○○路敦和宮前│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沒│││││,以3,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尚昱,供劉尚│額。│││││昱施用,曾登賢得款3,000元。│││├──┼───┼─────────────────┼─────────────┼─────┤││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6日10時35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0時41分許止,以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⒎││││之系爭E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門號0989│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32433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東營將軍│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沒│││││廟前,以3,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劉尚昱,供│額。│││││劉尚昱施用,曾登賢得款3,000元。│││├──┼───┼─────────────────┼─────────────┼─────┤││劉尚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7日凌晨1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罪事實││││1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27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⒏││││以其所有之系爭D手機與劉尚昱所有之│肆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之物│││││東營將軍廟前,以4,000元代價,由曾│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劉│價額。│││││尚昱,供劉尚昱施用,曾登賢得款4,0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25日7時5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C手機與持有不知│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⒈││││情之林弘偉所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之吳正謀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約5分鐘,在草屯鎮好聖地汽車│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旅館門口,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31日17時2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持有不知│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⒉││││情之林弘偉所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行動電話之吳正謀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約15分鐘,在草屯鎮寶島時代│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村前,以5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登賢得款5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16時1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6時25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⒊││││之系爭E手機與持有不知情之林弘偉所│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正謀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在南投市慶福寺前,以1,000元代價,│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登賢得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3日14時許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迄同日14時14分許止,以其所有之系│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⒋││││爭E手機與持有不知情之林弘偉所出借│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正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30分鐘,│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鎮○○路敦和宮前,以1,000元│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登│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賢得款1,0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3日17時55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許止,以其所有之系│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⒌││││爭E手機與持有不知情之林弘偉所出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正謀│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5分鐘,│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在南投市○○路阿珠蚵仔嗲前,以500│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因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登賢得款5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32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止,│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⒍││││以其所有之系爭E手機與持有不知情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林弘偉所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電話之吳正謀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後約5分鐘,○○○鎮○○路麥當勞前│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謀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20時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E手機與吳正謀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⒎││││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5分鐘,在南投│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市家樂福旁寶雅購物中心前,以1,000│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因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登賢得款1,000元。│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6日16時5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7時8分許止,以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⒏││││之系爭E手機與持有不知情之林弘偉所│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正謀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沒│││││在南投市○○路慶福寺前,以1,000元│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額。│││││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6日19時5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0時41分許止,以其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⒐││││之系爭E手機與持有不知情之林弘偉所│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正謀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30分│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沒│││││鐘,○○○鎮○○路敦和宮前,以1,00│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額。│││││洛因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吳正謀│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自10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罪事實││││30分許起,迄同日13時33分許止,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⒑││││所有之系爭B手機與持有不知情之林弘│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偉所出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3、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吳正謀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10分鐘,在南投市○○路101書局前,││││││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吳正謀,供吳正謀││││││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陳孟琳│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犯││││利之犯意,於102年3月初某日某時許│,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罪事實││││,○○○鎮○○段767之1地號附近之│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⒉││││陳孟琳住處公司外面,以1,000元代價│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由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予陳孟琳,供陳孟琳施用,曾登賢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8所示之物│││││款1,000元。│沒收。││└──┴───┴─────────────────┴─────────────┴─────┘附表二:被告曾登賢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備註││││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吳怡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18日11│,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時21分許起,迄同日16時5分許止,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㈠⒈││││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吳怡萱所有之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好聖地汽│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車旅館208號房內,以5,000元代價,│之物均沒收。│││││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怡萱,供吳怡萱施用,││││││曾登賢得款5,000元。│││├──┼───┼─────────────────┼─────────────┼─────┤│2│吳怡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0日21│,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時4分許起,迄同日23時13分許止,以│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㈠⒉││││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吳怡萱所有之門│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海隆大旅│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社207號房內,以5,000元代價,由曾│之物均沒收。│││││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怡萱,供吳怡萱施用,曾登││││││賢得款5,000元。│││├──┼───┼─────────────────┼─────────────┼─────┤│3│吳怡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2日10│,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時57分許起,迄同日19時35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⒊││││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吳怡萱所有之門│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約30分鐘,在曾登賢位在│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鎮○○路租屋處樓下,以3,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怡萱,供吳怡萱││││││施用,曾登賢得款3,000元。│││├──┼───┼─────────────────┼─────────────┼─────┤│4│吳怡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4日16│,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犯罪事實││││時21分許起,迄同日16時45分許止(起│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㈠⒋││││訴書最後通話時間誤為16時31分許,應│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予更正),以其所有之系爭C手機與吳│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怡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1小時,│均沒收。│││││在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527號房內││││││,以5,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怡││││││萱,供吳怡萱施用,曾登賢得款5,000││││││元,曾登賢得款5,000元。│││├──┼───┼─────────────────┼─────────────┼─────┤│5│吳怡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1日19│,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犯罪事實││││時2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4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⒌││││其所有之系爭C手機、D手機與吳怡萱│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並約於翌日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晨1時許,在草屯鎮名湖水岸汽車旅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527號房內,以2,000元代價,由曾登│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包予吳怡萱,供吳怡萱施用,曾登賢││││││得款2,000元。│││├──┼───┼─────────────────┼─────────────┼─────┤│6│吳怡萱│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7月30日15│,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販賣│犯罪事實││││時6分許起,迄同日16時48分許止,以│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㈠⒍││││其所有之系爭B手機與吳怡萱所有之門│沒收。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976│3、8、9所示之物均沒收。│││││687786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1小時,在草屯鎮山月汽車旅││││││館306號房內,以5,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吳怡萱,供吳怡萱施用,曾登││││││賢得款5,000元。│││├──┼───┼─────────────────┼─────────────┼─────┤│7│洪興│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2日6│,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45分許起,迄同日7時32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⒈││││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洪興所有之門號│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南開科大旁│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價,由│所示之物均沒收。│││││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興,供洪興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8│洪興│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2日16│,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28分許起,迄同日17時2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⒉││││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洪興所有之門號│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路與祖│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祠街口處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所示之物均沒收。│││││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興,供洪興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9│洪興│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9日中│,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午12時38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57分│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⒊││││許止,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洪興使│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話(起訴書漏載0000000000號,應予補│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充)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南投市平和國小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興,││││││供洪興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王志享│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2日6│,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59分許,迄同日7時32分許,以其所│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⒈││││有之系爭A手機與王志享所有之門號09│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代│所示之物均沒收。│││││價,由曾登賢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志享,供王志享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王志享│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2日16│,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36分許,迄同日16時56分許,以其所│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㈤⒉││││有之系爭A手機與王志享所有之門號09│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南投憲兵隊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自販賣第│所示之物均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志享││││││,供王志享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廖偉仁│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23日13│,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犯罪事實││││時59分許,迄同日16時49分許,以其所│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易付卡│㈥⒈││││有之系爭E手機與廖偉仁使用之049223│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225號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不久,在南投市○○路與祖祠路口之7-│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11便利商店前,以價值300元之易付卡│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之物沒│││││為代價,由曾登賢親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偉仁,供廖偉│額。│││││仁施用,曾登賢得300元之易付卡。│││├──┼───┼─────────────────┼─────────────┼─────┤││張淵富│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1日中│,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午12時21分許起,迄同日中午12時48分│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⒈││││許止,以其所有之系爭A手機與持用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志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張淵富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10分鐘,在草屯鎮佑民醫院後方全家便│所示之物均沒收。│││││利商店,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淵富,曾登賢得款1,000元。│││├──┼───┼─────────────────┼─────────────┼─────┤││張淵富│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6日2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7分許起,迄同日20時36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⒉││││其所有之系爭以A手機與持用王志享所│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淵│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富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10分鐘│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學大門口,以1,│所示之物均沒收。│││││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張淵富│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17│,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51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以A手機與│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⒊││││持用王志享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動電話之張淵富聯繫購毒事宜,旋約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日18時10分許,在草屯鎮南開科技大│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學附近加油站,以1,000元代價,由曾│所示之物均沒收。│││││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張淵富│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9日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11分許起,迄同日凌晨2時8分許止│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⒋││││,以其所有之系爭以A手機與使用0492│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304054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00000000號,應予更正)電話之張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富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40分鐘│所示之物均沒收。│││││,在南投市家樂福門口,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淵富,供張淵富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曾景水│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19日16│,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13分許起,迄同日16時26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⒈││││其所有之系爭以A手機與使用00000000│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5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曾景水聯繫│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15分鐘,在南│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投市○○路7-11便利商店對面之長頸鹿│所示之物均沒收。│││││美語對面,以1,000元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曾景水,供曾景水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曾景水│曾登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21│,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以A手機與│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⒉││││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曾景水聯繫購│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毒事宜,旋於通話後約35分鐘,在草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鎮○○路全聯購物中心前,以1,000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代價,由曾登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示之物均沒收。│││││非他命1小包予曾景水,供曾景水施用││││││,曾登賢得款1,000元。│││└──┴───┴─────────────────┴─────────────┴─────┘附表三:被告曾登賢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受讓方│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論罪科刑│備註││││量、種類│││├──┼───┼─────────────────┼─────────────┼─────┤│1│陳孟琳│曾登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曾登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意,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鎮○○段767之1地號附近之陳孟││⒈││││琳住處公司外面,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孟琳,供陳孟琳施用││││││。│││├──┼───┼─────────────────┼─────────────┼─────┤│2│陳孟琳│曾登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曾登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於102年4月11│,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日20時許前某時許,在陳孟琳位於南投││⒊││││市○○路○○○巷附近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陳孟琳,供陳孟琳施用││││││。│││├──┼───┼─────────────────┼─────────────┼─────┤│3│陳孟琳│曾登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曾登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意,於102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在│,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南投市布拉格汽車旅館802號房內,無││⒋││││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陳孟││││││琳,供陳孟琳施用。│││└──┴───┴─────────────────┴─────────────┴─────┘附表四:被告曾登賢、陳孟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備註││││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李翔騰│曾登賢、陳孟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曾登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犯罪事實││││23日13時26分許起,迄同日13時31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⒉及││││止,由曾登賢以其所有之系爭以A手機│臺幣壹仟元與陳孟琳連帶沒收│言詞追加││││與李翔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約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7-11│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便利商店旁檳榔攤,以1,000元代價,│之物均沒收。│││││由陳孟琳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小包予李翔騰,供李翔騰施用,曾登賢│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陳孟琳得款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曾登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2│林弘偉│曾登賢、陳孟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曾登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事實││││6日2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0時45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㈢⒛及││││止,由陳孟琳以曾登賢所有之系爭以A│臺幣伍佰元與陳孟琳連帶沒收│言詞追加││││手機與林弘偉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鎮○○路鹿鳴春餐廳前,以500│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元代價,由陳孟琳出面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物均沒收。│││││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供林弘偉施用│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陳孟琳得款5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登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3│林弘偉│曾登賢、陳孟琳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曾登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書││││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6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犯罪事實││││23日20時59分許起,迄同日21時14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㈢││││止,由曾登賢以其所有之系爭以F手機│臺幣伍佰元與陳孟琳連帶沒收│││││與李翔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在南投市慶福寺前,以500元代價,由│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曾登賢委由陳孟琳前往交易之方式,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弘偉,│7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供林弘偉施用,曾登賢、陳孟琳得款50│時,與陳孟琳連帶追徵其價額│││││0元。│。││││││陳孟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曾登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與曾登賢連帶追徵其價額。││└──┴───┴─────────────────┴─────────────┴─────┘附表五:被告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蔡建傑│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3日15時38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5時50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⒈││││之系爭G手機與蔡建傑所有之門號0932│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330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約10分鐘,○○○鄉○○路○段│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路旁受天宮牌樓處,以3,000元代價,│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由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蔡建傑,供蔡建傑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2│蔡建傑│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3日22時6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2時24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⒉││││之系爭G手機與蔡建傑所有之門號0932│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330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鎮○○路與中興路口鎮公所附近加│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油站,以1,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蔡建傑,供││││││蔡建傑施用,胡淑琴得款1,000元。│││├──┼───┼─────────────────┼─────────────┼─────┤│3│蔡建傑│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5日19時52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22時15分許止,以其所有│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㈠⒊││││之系爭G手機與蔡建傑所有之門號0932│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733061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名間鄉某台糖加油站前,以3,000元代│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價,由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包予蔡建傑,供蔡建傑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4│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18日14時8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4時56分許止,以其所有│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㈣⒈││││之系爭G手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南投市○○路綠│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園汽車旅館203號房內,以1萬5,000│、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因半錢予曾登賢,胡淑琴得款1萬5,00│額。│││││0元。│││├──┼───┼─────────────────┼─────────────┼─────┤│5│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0日18時4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29分許止,以其所有│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㈣⒉││││之系爭G手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同日19時許,○○○鄉○○路 新泰宜 │。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醫院前,以6,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錢予曾登賢,│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淑琴得款6,000元。│││├──┼───┼─────────────────┼─────────────┼─────┤│6│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未│犯罪事實││││自102年4月21日21時17分許起,迄同│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㈣⒋││││日22時50分許止,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3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許,在南投市花旗汽車旅館前,由胡淑│附表九編號1、2所示之物均│││││琴以6,000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洛因1/4錢予曾登賢,並以1萬2,000│時,追徵其價額。│││││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曾登賢,胡淑琴共得款1萬││││││8,000元。│││├──┼───┼─────────────────┼─────────────┼─────┤│7│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利之犯意,自102年4月27日17時10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犯罪事實││││許起,迄同日18時2分許止,以其所有│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即起訴書││││之系爭G手機與曾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㈣⒌││││機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名間鄉 萬丹村 國│。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道3號陸橋下,以6,000元代價,由胡│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錢(起│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訴書誤為半錢,應予更正)予曾登賢,││││││胡淑琴得款6,000元。│││├──┼───┼─────────────────┼─────────────┼─────┤│8│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書犯罪事實││││於102年2月8日3時46分許,以其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㈠││││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柏諭所有之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於通話後不久,○○○鎮○○路「九龍│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餐廳」對面,由胡淑琴以1,000元代價│九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邱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諭,同時並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追徵其價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邱柏諭,││││││胡淑琴共得款4,000元。│││├──┼───┼─────────────────┼─────────────┼─────┤│9│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9日3時29分│,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書犯罪事實││││許,以其所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柏諭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㈡││││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名間鄉彰│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南路「晴海汽車旅館」旁「OK便利商店│。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巷口,由胡淑琴以1,000元代價,販│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邱柏諭,│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淑琴得款1,000元(起訴書誤交易金││││││額為5,000元,應予更正)。│││├──┼───┼─────────────────┼─────────────┼─────┤││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胡淑琴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月。未│書犯罪事實││││於102年2月12日21時7分許,以其所│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㈤││││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柏諭所有之門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屯鎮敦和宮財神│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廟旁的OK便利商店,由胡淑琴以1,000│九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元代價,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予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柏諭,同時並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追徵其價額。│││││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予邱柏諭,胡淑琴││││││得款2,000元(起訴書誤海洛因交易金││││││額為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為2,000元,合計得款5,000元,均應││││││予更正)。│││└──┴───┴─────────────────┴─────────────┴─────┘附表六:被告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論罪科刑│備註││││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1│邱韋洲│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17日凌│,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晨2時21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⒈││││與邱韋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電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鄉○○路○段附近巷子,以1,00│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韋洲,供邱韋洲│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施用,胡淑琴得款1,000元。│││├──┼───┼─────────────────┼─────────────┼─────┤│2│邱韋洲│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5日18│,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2分許起,迄同日18時20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㈡⒉││││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邱韋洲所有之門│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不久,○○○鎮○○路南│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埔將軍廟前,以1,000元代價,由胡淑│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予邱韋洲,供邱韋洲施用,胡淑琴得款││││││1,000元。│││├──┼───┼─────────────────┼─────────────┼─────┤│3│周聖瑋│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2年5月23日16│,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時9分許起,迄同日16時17分許止,以│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⒈││││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周聖瑋所有之門│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毒事宜│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旋於通話後不久,在南投市南基醫院│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前,以3,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周聖瑋│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周聖瑋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4│周聖瑋│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5月30日19│,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犯罪事實││││時7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⒉││││聖瑋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話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約│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周聖瑋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段63號住處前,以3,000元代價,由胡│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淑琴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包予周聖瑋,供周聖瑋施用,胡淑琴得││││││款3,000元。│││├──┼───┼─────────────────┼─────────────┼─────┤│5│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0日21│,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犯罪事實││││時6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曾│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⒊││││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事宜,│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於通話後不久,約於同日21時15分許│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在南投市○○路營盤口7-11便利商店│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前,以8,000元代價,由胡淑琴販賣第│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錢予曾登賢,│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胡淑琴得款8,000元。│││├──┼───┼─────────────────┼─────────────┼─────┤│6│曾登賢│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起訴書││││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16│,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犯罪事實││││時49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G手機與曾│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⒍││││登賢所有之系爭A手機聯繫購毒事宜,│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旋約於同日19時許,在南投市○○○路│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金吉祥商店前,以1萬元代價,由胡淑│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2所│││││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錢予│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曾登賢,胡淑琴得款1萬元。│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11日21│,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書犯罪事實││││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㈢││││柏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鎮○○街「元氣便利商店」對面之「│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TNT服飾店」旁,由胡淑琴以3,000元│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小包予邱柏諭,胡淑琴得款3,000元。│││├──┼───┼─────────────────┼─────────────┼─────┤│8│邱柏諭│胡淑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胡淑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即追加起訴││││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2年2月12日4│,處有期徒刑柒年叁月。未扣│書犯罪事實││││時45分許,以其所有之系爭H手機與邱│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㈣││││柏諭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聯繫購毒事宜,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草│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鎮○○路「長宏便利商店」,由胡淑│未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3所│││││琴以3,000元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邱柏諭,胡淑琴得│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款3,000元。│││└──┴───┴─────────────────┴─────────────┴─────┘附表七:被告賴瑞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數│論罪科刑│備註││││量、種類│││├──┼───┼─────────────────┼─────────────┼─────┤│1│曾登賢│賴瑞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賴瑞章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即起訴書││││意,自10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起,│,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犯罪事實││││迄同日17時39分許止,以其所有之門號│表十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登賢所有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之物沒│││││系爭A手機、B手機聯繫後,以為曾登│收銷燬之。│││││賢毒癮發作需要海洛因毒品解癮,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50分許,由賴瑞章攜││││││帶海洛因毒品前往南投市○○路○○○巷││││││83號後方鐵皮屋前,欲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登賢,供曾登賢施用,││││││惟因賴瑞章到達前開地點準備交付之際││││││,即遭事先在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附表八(曾登賢)┌──┬─────────────────┬──┬──────┬────────┐│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A+WORLD廠牌之橘黃色行動電話1支│1支│曾登賢│已扣案│││(雙卡)││││├──┼─────────────────┼──┼──────┼────────┤│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曾登賢│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A手機│├──┼─────────────────┼──┼──────┼────────┤│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曾登賢│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B手機│├──┼─────────────────┼──┼──────┼────────┤│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原為曾登賢所│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有,現已非曾│搭配編號1行動電│││││登賢所有│話稱系爭C手機│├──┼─────────────────┼──┼──────┼────────┤│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曾登賢│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D手機│├──┼─────────────────┼──┼──────┼────────┤│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曾登賢│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E手機│├──┼─────────────────┼──┼──────┼────────┤│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曾登賢│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F手機│├──┼─────────────────┼──┼──────┼────────┤│8│電子磅秤│1臺│曾登賢│已扣案│││││││├──┼─────────────────┼──┼──────┼────────┤│9│分裝空袋│2包│曾登賢│已扣案││││(37││││││只)│││└──┴─────────────────┴──┴──────┴────────┘附表九(胡淑琴)┌──┬─────────────────┬──┬──────┬────────┐│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不詳廠牌手機1支│1支│胡淑琴│未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胡淑琴│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G手機│├──┼─────────────────┼──┼──────┼────────┤│3│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胡淑琴│未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H手機│└──┴─────────────────┴──┴──────┴────────┘附表十(賴瑞章)┌──┬─────────────────┬──┬──────┬────────┐│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NOKIA廠牌、紅色之行動電話1支│1支│賴瑞章│已扣案│││││││├──┼─────────────────┼──┼──────┼────────┤│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賴瑞章│已扣案│││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張│││搭配編號1行動電││││││話稱系爭I手機│├──┼─────────────────┼──┼──────┼────────┤│3│海洛因(毛重4.45公克)、│4包│賴瑞章│已扣案│││(毛重4.46公克)、││││││(毛重4.45公克)、││││││(毛重3.70公克)、││││││各1包││││││(含包裝袋4只)││││└──┴─────────────────┴──┴──────┴────────┘附表十一(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毛重48.17公克)│14包│曾登賢│已扣案,且已於臺│││(毛重2.82公克)│││灣高等法院臺中分│││(毛重0.63公克)│││院103年度上訴字│││(毛重0.61公克)│││第423號案件中宣│││(毛重0.60公克)│││告沒收。│││(毛重0.61公克)││││││(毛重0.61公克)││││││(毛重0.61公克)││││││(毛重0.60公克)││││││(毛重0.29公克)││││││(毛重0.28公克)││││││(毛重0.28公克)││││││(毛重0.32公克)││││││(毛重0.28公克)││││││各1包││││├──┼─────────────────┼──┼──────┼────────┤│2│甲基安非他命(毛重6.0公克)│5包││同上│││(毛重4.17公克)││││││(毛重2.23公克)││││││(毛重1.57公克)││││││(毛重0.56公克)││││││各1包││││├──┼─────────────────┼──┼──────┼────────┤│3│自製吸食器│4個│曾登賢│同上│├──┼─────────────────┼──┼──────┼────────┤│4│施用海洛因毒品注射針筒│3支│曾登賢│同上│└──┴─────────────────┴──┴──────┴────────┘附表十二(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宗㈠│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99號偵查卷宗㈡│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08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偵查卷宗㈡│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偵查卷宗│卷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2000967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宗│卷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02001557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宗│卷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2000388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宗│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020008423號刑案偵查卷宗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㈠│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刑事卷宗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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