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潘炤銘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
被 告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被 告 林正坤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判
決後,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07元,及被告林正坤自民國107
年1月25日起,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潘炤銘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
審理時,業已成年,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林正坤為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之
運鈔車司機,於106年8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號
全家便利商店右轉駛出,欲往惠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
竟疏未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安全,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
切入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惠文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時,見狀
向左閃避不及,仍遭被告林正坤所駕之上開小貨車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
手肘、膝部、左側手肘、手部、膝部、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08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150元、衣物及手機損害18,300元
、因車禍於學校租屋增加之支出費用33,000元、精神慰撫金
260,000元,合計38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
對於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239號全卷及刑事判決及肇責部
分不爭執。就原告請求其中醫療費21,208元不爭執。機車修
理費用為50,150元部分不爭執,但應予折舊。衣物確實受有
損害,費用為3,000元不爭執。就租屋增加支出33,000元,
其中有租屋及支出金額不爭執,但主張非本件必要支出。精
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酌減。手機損害部分,如是以修復方
式,其修復金額不爭執,但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坤受僱被告
立保公司,被告林正坤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財物受損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醫療收據、系爭
機車維修估價單、照片、租屋契約書、公司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林正坤因本件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卷證
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立保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林正坤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
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21,2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21,20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0,1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本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5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
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系爭機車自105年6月出廠(按實際出廠日期不明,本
院認應以15日為準),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8月13日止,實
際使用日數為1年1月又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2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
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9,699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9,699元。
(三)衣物損害費用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衣物損害費用3,000元之事實,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手機損害損害費用15,3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依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修復費用為15,000元,合理推知應屬連工帶料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49頁),就材料部分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材料之價值
。本院審酌系爭手機之品牌、型號、系爭手機之使用情況,
綜合卷內一切事證,扣除合理折舊額後,認本件必要修復費
用應以12,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租屋費用33,000元:
原告請求之租屋費用33,000元,經核非屬必要支出,與系爭
肇事行為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賠償金額
,即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26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經查,原
告目前仍是學生,無業,無收入,未婚,沒有小孩,未有燈
計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人員,月薪約40,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小孩,個人名下無登記不動產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審酌原告受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
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
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21,208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9,699元部分、衣
物損害費用3,000元、手機損害損害費用租屋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15,907元。從而,原告憑以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被告林正坤自107年1月25日起,被告立保公司自
107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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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0,150×0.369=18,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0,150-18,505=31,645
第2年折舊值31,645×0.369×(2/12)=1,9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645-1,946=29,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