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7月9日96年度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70號、第3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惟被告所犯者為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原審量處拘役59日,並無過重之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擺設電動機具僅1台、期間亦僅3日,且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危害社會法益尚非重大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物品為沒收之諭知,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本件被告係於96年3月間犯本罪,而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原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予以減刑,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