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補充更正為「甲○○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
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至8行更正為「各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將其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一併出售予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出售2張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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