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75號原告丁○○
號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即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14之1號。詎被告於95年10月間無故離家,行蹤不明,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96年3月29日以95年度婚字第492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越南國結婚證書暨譯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姑姑 陳素珠 到庭證述:兩造原本感情尚佳,亦無見聞有何吵架情事,然原告以出海捕魚為業,是否因此使被告感覺未有正常之家庭生活不得而知,前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後,被告仍未與原告或家人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492號家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復分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同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申請外僑居留等相關資料,查知被告前經原告於95年10月16日向警方報案行方不明後,至今未經尋獲,且被告於94年7月22日入境後,迄今亦無再出境之紀錄等情,有該署96年7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488
200號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僑居留資料—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及上揭專勤隊96年7月5日移署專二屏縣(如)字第0960027927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婚後離家出走,拒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受本院95年度婚字第492號判決其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