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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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伊為辦貸款始將存摺帳號、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陳姓男子,伊不知為何陳姓男子之人會持之行騙云云。
三、惟查,被告自報紙廣告得知陳姓男子收購存摺帳號後,即以電話與對方連絡,並將上開資料出賣予陳姓男子等情,已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白(警卷第2頁),再者,被告若欲辦理貸款自應知悉對方之來歷,但其卻稱:不知道對方之姓名等語(警卷第2頁),亦有違常情;況辦理貸款只需放款單位審核借款人信用無誤,即可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自無必要向借款人索取提款卡及其密碼之必要。被告為高中肄業,經營漁業多年,可見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其對上開貸款程序應有相當之瞭解,然其除不知對方來歷外,復將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對方,亦據其供承無誤(偵查卷第6頁),被告此舉不僅大違情理,亦顯非辦理貸款應有之現象,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辦理貸款而提供該等資料云云,自非可取。又現今無論平面或電子媒體一再報導詐欺集團屢以人頭帳戶作為詐財工具,而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等物提供予陌生之第三人,該人可能利用帳戶、提款卡等遂行其詐財行為,以被告之知識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第三人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後將持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其仍提供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智識、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而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司法機關查緝困難,並助長詐欺集團氣焰,擾亂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論罪科刑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95年5月間,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是原審判決未及援引上開條例,減輕其刑,即有未洽。從而,本件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滕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