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玲珠
送達代收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韓宏道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合併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依上揭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審查意見);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該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判意旨)。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係以一訴請求確認同案被告 吳家豪 對上訴人即被告王玲珠之抵押權不存在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訴訟標的間互有競合關係,其中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即吳家豪對王玲珠之抵押權債權數額),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定吳家豪對王玲珠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王玲珠就此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部分,客觀上自無上訴利益,僅就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存有上訴利益而得為上訴。基此,本件王玲珠提起本件上訴所應核課之上訴裁判費,自應於王玲珠上訴聲明範圍內,依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1,006,332元(即吳家豪經剔除後改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執行費8,000元、抵押債權額998,332元之總和)核課,故應徵上訴裁判費16,498元,未據王玲珠繳納。茲限王玲珠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