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絹 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慶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盈富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億大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大公司)依其民國107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所示流動資產雖計有新臺幣(下同)39億8,938萬0,335元,然流動負債高達44億6,914萬0,056元,且帳列應收帳款為對抗告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公司)之應收債權及利息,或為訴外人 鄧文聰 、長鴻營造公司(下成長鴻公司)及萬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之借款債權。惟君鴻公司已有難以持續營運情事;鄧文聰因涉刑事案件,資產已全遭檢方扣押;長鴻公司已於104年10月向法院聲請重整;萬隆公司至105年底之財務報表股權淨值仍為負數,故均無清償債務可能。且億大公司名下之投資性不動產已設定104億4,
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遭相對人聲請原法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1588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查核會計師更於107年12月28日出具說明,稱億大公司短期應無籌措現金3,676萬5,83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下稱起訴裁判費)之能力,顯見億大公司確有經濟、信用之窘迫情事。另君鴻公司登記資本額雖為30億元,但實收資本額僅有6億1,000萬元,其於105年底之資產總計雖有40億2,745萬餘元,負債卻高達41億7,250萬9,000元,且營運持續虧損,主要營業資產即上開投資性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且會計師亦查核認定有短期營運資金不足之經濟窘迫情事,更於進行107年度營運狀況調查後,發現君鴻公司經濟窘迫並未改善,稱君鴻公司短期亦無籌措起訴裁判費之能力,自應准予訴訟救助。而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未細察抗告人詳細資產情況,遽以駁回訴訟救助聲請,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連帶債務人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如僅其中一人或數人無資力,其餘同造當事人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准許之。
三、經查:㈠億大公司截至107年11月30日止之資產總計47億6,317萬5,
495元,負債及股東權益亦為同額(其中負債總額為46億
164萬9,537元),固據億大公司提出107年度自結財務報表為證。惟億大公司之104年度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後,就流動負債「短期借款」科目之編列已表示「105年及104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中之其他短期借款均為3,198,343,25
2元,占負債總額均為69%,由於億大公司未提供借款合約,本會計師亦無法取得函證及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由於上段所述,本會計師未能對於105年及10
4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採用必要之查核程序,查核範圍顯有不足,無法提供合理之依據以表示意見,因此本會計師對第一段所述105年度及104年度財務報表無法表示意見」等語,有本院106年度重抗字第49號裁定可稽(下稱前案裁定,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80頁)。以會計師就該2年度之短期借款均無法查核其真實性,由億大公司自為而未經會計師查核之自結財務報表所列負債是否真實,自非無疑。且參該自結報表就其所指鉅額短期負債部分,未見有相對之大額利息支出,其所列短期借款共12億6,992萬5,248元,自屬可疑。則扣除此有疑義之借款債務後,帳列負債應為33億3,172萬4,289元(4,601,649,537-1,269,925,248),其資產價值即高於負債金額逾14億餘元,已難認有無資力情事。再者,億大公司之自結報表亦列107年度有營業收入淨額7,04
2萬2,203元,足見其仍正常營運中,難認有何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至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雖出具億大公司107年度營運狀況說明謂以該公司短期應無籌措一審裁判費現金之能力云云。惟該說明係依據億大公司自結之財務報表而為評估,然該自結報表之真實已有可疑,據此所為之評估,自難以為有利之認定。
㈡又君鴻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億1,000萬元(本院卷第14頁)
,依該公司106及105年度財務報表所示(本院卷第20至29頁),其105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8億2,820萬1,000元,106年度為7億5,373萬6,000元,雖有下滑情事,然其
106年1月至8月申報之營業稅銷項收入分別為1億4,652萬8,504元、1億2,877萬7,706元、1億2,097萬3,248元、1億2,039萬2,408元,有前案裁定可稽(本院卷第80頁),足見其在陸客大量減少之時期,每月營運仍均維持在
1億2,000萬元左右,自為穩定、正常營運之公司。且高雄市觀光情況於本年初已有回溫,對其營運收入當有助益,故縱其106及105年度表列負債有高於資產之情況,亦非當然即屬欠缺經濟信用。況君鴻公司並未積欠金融機構任何債務,唯一、最大債權人為億大公司,此由其負債項目中「其他應付款項-關係人、3,252,436,000元」之債權人為億大公司即可查知(本院卷第28頁)。而以君鴻公司擔任億大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之不動產供其設定10
4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法院108年補字第18號起訴狀參照),足見二家公司關係密切,應無突遭緊縮銀根追償債務之可能,故應可維持一定之穩定營運狀態。再者,君鴻公司在105年6月28日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評估其繼續營運之情況下合理評估其資產價值高達113億3,000萬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委託不動產估價師僅就執行標的物評估其拍賣價值則為65億4,701萬2,698元(補字影卷第137至385頁),此高達48億元之差距,應即為君鴻公司本身經營能力所可創造之價值,自難認君鴻公司並無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至君鴻公司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首頁雖表示「君鴻公司因營運持續產生虧損,流動負債已大於流動資產,無力清償已到期之借款,另因為他人之債務擔任保證人,債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拍賣君鴻公司之不動產…君鴻公司有喪失主要營運資產之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且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出具君鴻公司107年度營運狀況說明謂以該公司短期應無籌措起訴裁判費現金之能力云云(本院卷第68頁)。然當事人是否無資力,乃以其聲請時之現時資力情況為判斷標準,且含經濟信用情況在內,而君鴻公司現既仍正常營運中,且該查核報告末頁「其他」項下亦載明「本公司仍持續推展業務,以維持本公司之正常營運,預期本公司之未來營運績效將有明顯改善。」等語(本院卷第29頁),復以高雄市現之觀光狀況較之107年底時為佳,君鴻公司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能力應高於以往。況君鴻公司為億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之保證人,並與相對人約定就億大公司積欠相對人之債務負與主債務人相同之責任,有補字影卷之起訴狀可參。則君鴻公司與億大公司就同一債務對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為連帶債務,依法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而億大公司並無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能力,依前說明,縱君鴻公司有因喪失主營運資產而有無資力情事,億大公司既仍有資力足以負擔全額訴訟費用,本件自仍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不符。
㈢綜上,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認為已釋明其缺乏經濟信
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