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陳德時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陳德時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110年度偵字第24903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因過失撞擊告訴人駕駛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予非難,復兼衡其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9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03號被告陳德時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時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忠街往大溪區方向前進,至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3巷與永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慢」之標字,乃用以指示車輛至此須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郭剛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1233巷往介壽路2段1233巷內前進而穿越上開路口,2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郭剛華因此受有足部挫傷併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剛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德時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穿越閃光紅燈路口時,與告訴人郭剛華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其受傷等情。㈡告訴人郭剛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遭被告騎乘之機車撞擊,因此受傷等情。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6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交通號誌之標示停駛,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㈣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於110年3月25日晚間11時24分許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則被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自應依規定停車再開,且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穿越,致撞擊行駛幹線道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之告訴人,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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