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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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原名吳祁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40號、第34455號、第34840號、第35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吳亞倫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白自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①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固均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雖與被害人 劉亦桓 、 林易彥 、告訴人 鄧宇傑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1萬元、1萬元達成調解,然被害人林易彥、告訴人鄧宇傑部分,均未依約給付賠償損失,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卷㈡第119頁、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71號卷第21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分別被害人劉亦桓、林易彥、告訴人鄧宇傑調解成立,允為分別賠償5萬2,000元、1萬元、1萬元,業如前述,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審酌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得憑上開調解筆錄取得執行名義,透過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其權益,且被告分別與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之賠償金額顯高於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其餘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葉文淵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欣怡、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備註㈠公仔7盒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被害人劉亦桓㈡香水1瓶、公仔2隻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告訴人葉文淵㈢公仔3隻起訴書犯罪事實㈢:被害人林易彥㈣遙控車1盒、藍芽喇叭1支起訴書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鄧宇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4440號109年度偵字第34455號109年度偵字第34840號109年度偵字第35237號被告吳亞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段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倫前因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後,又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9年7月9日上午4時44分起至同日上午6時16分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主 劉亦恒 放置在店內編號1、9號機臺上方之公仔共7盒(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離去。
(二)於109年8月6日下午5時12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30分之間,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主葉文淵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香水1瓶以及公仔2隻(三樣物品總價值600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A車離去。
(三)於109年8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主林易彥放置在店內夾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3隻(三樣物品總價值2,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A車離去。
(四)於109年8月7日中午12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主鄧宇傑放置在店內編號22號夾娃娃機臺上方之遙控車1盒(價值500元)及藍芽喇叭1支(價值1,000元)得逞,隨即攜之駕駛A車離去。
二、案經葉文淵、鄧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害人劉亦恒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
2.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葉文淵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被害人林易彥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2.告訴人鄧宇傑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3.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之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