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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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少康
沈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660號、第1902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少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明宗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個,合計純質淨重肆拾點貳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事實
一、徐少康與沈明宗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3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向 薛羽瑩 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數量、毛重、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載)後,而共同持有之。嗣警於同年月9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同市區○○街0號4樓405室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桃園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少康、沈明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少康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866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206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84頁、第100頁、第148頁)、沈明宗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0頁、第212頁至第213頁;本院卷第84頁、第100頁、第148頁),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0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4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再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6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1頁至272頁),應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少康、沈明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明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
字第15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上開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同質犯罪,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沈明宗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明宗、徐少康為警查獲後,被告沈明宗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薛羽瑩,被告徐少康則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沈明宗,嗣經檢警循線偵辦,被告沈明宗供出毒品上游薛羽瑩部分,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142號起訴;被告徐少康供出毒品上游沈明宗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4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14日桃檢維露109偵24653字第11091274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沈明宗確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薛羽瑩,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相符,再依法遞減其刑。至被告徐少康則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與上開規定未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不佳,竟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均可,兼衡被告徐少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9頁),被告沈明宗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9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持有期間約5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6個,均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陳稱與本
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包)毛重(公克)純度(%)純質淨重(公克)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9.270.32.163純質淨重合計40.293公克216.577.81.131314.380.10.0944133.578.424.951514.984.63.405614.384.92.93571183.20.17781187.60.127916.955.13.3141010.480.00.1561110.781.60.1551210.881.10.2081311.481.20.789141177.10.4871510.880.90.1491610.881.50.052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3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4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5毒品咖啡包23包經鑑驗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質淨重1.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0.3公克6電子磅秤2臺7分裝袋1批8現金新臺幣20萬9千元9現金新臺幣24萬4千元10吸食器2組11玻璃球5顆12筆記型電腦1臺13白色晶體10包14吸食器3組15玻璃球4顆16分裝袋1包17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8手機1支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9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