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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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IYAM(印尼籍,中文姓名:楊小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1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IYAM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SIYAM為印尼籍人士,為達來臺工作之目的,竟於民國91年6月前某日,在印尼國境內某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印尼籍仲介業者取得,以不詳方式偽造貼有SIYAM照片,記載姓名為「ASTUTI」、出生日期為「西元1974年1月1日」、護照號碼為「AE461562號」之偽造印尼籍護照1本(下稱「偽造之印尼護照」)後,SIYAM再持前揭「偽造之印尼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所涉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嗣SIYAM於91年6月1日某時搭飛機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並偽以西元1974年1月1日出生之「ASTUTI」身分,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ASTUTI」之簽名1枚,進而偽造完成入境登記表之私文書1紙後,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將上開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偽造之印尼護照」及中華民國居留簽證,一併交付予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以行使之,該查驗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認其係「ASTUTI」而同意其入境,足以生損害於「ASTUTI」及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上開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罪嫌部分,因追訴權時效消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SIYAM於92年5月5日自原入境工作之雇主處逃逸後,於107年6月12日某時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承辦人員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專勤隊,接續於如附表「署押所在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簽名或指印,致不知情之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員誤信其為「ASTUTI」本人,足生損害於「ASTUTI」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SIYAM因與我國國民 楊建維 結婚,為求能依親來臺居留,於108年10月16日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外籍配偶結婚依親簽證面談時,經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SIYAM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SIYA
M指紋卡片、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影本、戶口名簿、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㈢如附表所示「署押所在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就於如附表「署押所在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分別偽簽「ASTUTI」簽名、按捺指印,僅係證明按捺指印之人、收受處分之人、受詢問者為何人,並無表示收受之意思,足見上開文件並不具收據之性質,亦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簽姓名並或按捺指印,並將該等文件交還桃園市專勤隊承辦人員,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然該部分與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已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如附表「署押所在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偽造
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舉動,均係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冒名入境我國,竟自原雇主處逃逸後遭查獲時偽
造署押,損害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表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㈥另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詳細內容(護照號碼MM000000號)在卷可查,雖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酌以被告現已與我國國民結婚,又於本案之前,在我國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並由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之文書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備註一指紋卡片指印欄指印拾壹枚單純表示為「ASTUTI」二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下方空白處「ASTUTI」簽名壹枚、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收受處分書之人為「ASTUTI」本人三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替代處分書下方空白處「ASTUTI」簽名壹枚、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收受處分書之人為「ASTUTI」本人四107年6月12日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欄「ASTUTI」簽名壹枚、指印各壹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ASTUTI」騎縫處指印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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