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71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因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0年3月29日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並育有子女(現均已成年)。詎料被告於婚後不工作,長期吸毒,仰賴原告在外工作以維生計,多次以言語恐嚇原告要求給付金錢,並將所獲金錢購買毒品。被告先前曾向原告恐嚇稱:要讓原告死等語,並多次砸毀原告工作所用之自小客車,致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鈞院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686號保護令在案。
今兩造結婚多年,被告始終不曾悔改向上,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月28日判決確定,現在監服刑中。原告無法忍受被告長期恐嚇,兩造婚姻狀況已對原告身心造成傷害,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到庭陳稱:伊確實有吸毒,並因前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不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兩造於70年3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見卷第26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應堪採認。再者,被告確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49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應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被告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核符前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離婚法定事由,原告據此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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