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采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8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游采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采靜因與 蕭妤凌 之配偶 羅國銘 有債務糾紛,屢次追償未果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8年6月7日13時30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至蕭妤凌及羅國銘共同居住於嘉義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下稱上開處所),持鋁製球棒敲擊上開處所之玻璃門,致玻璃門碎裂而失其效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游采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0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指述【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證人羅國銘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被告與羅國銘間借款契約書1紙【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見嘉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案被告持鋁製球棒敲擊上開處所之玻璃門,使該玻璃門碎裂喪失其美觀及防盜之效用,自屬毀壞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蕭妤凌之配偶羅國銘因債務糾紛,即藉以毀損告訴人蕭妤凌及被害人羅國銘之上開財物,發洩不滿情緒,造成告訴人蕭妤凌及被害人羅國銘財物上之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羅國銘之損害(被害人羅國銘另案於審判程序中表示被告已賠償毀損玻璃門的錢新臺幣6,000元)【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97號卷第72頁】,惟迄因告訴人蕭妤凌無調解意願故尚未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未曾因違反刑事法規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自陳為家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裡有2個小孩、經濟狀況不太好【見嘉簡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另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未扣案鋁製球棒1支,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被告亦稱;鋁製球棒用完就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為避免尋回之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且造成公帑不必要之花費,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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