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福來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父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曾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511號案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而系爭保護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8年6月12日另案違反保護令案件庭訊時,當庭提示並告知主文內容及有效期間,詎甲○○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存在,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年8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前空地,接續對屋內之乙○○不斷咆哮辱罵稱「幹你娘,養你這個兒子沒有用,比養狗還不如」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5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180號偵查卷宗暨108年6月12日詢問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次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竟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於酗酒後以上開言語持續辱罵告訴人長達將近1小時,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其所為已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同日以言語侮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業已具有妨害自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仍再犯本案等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即其子乙○○實施家庭暴力,竟仍酗酒後對告訴人辱罵,並於夜間休息時間持續咆哮而使告訴人無法忍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無人受傷,暨其目前為鐵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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