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 吳國富 即高登企業社相對人 張鈞豪 即吉福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清償維修車輛費用等事宜,乃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退回通知之信封封面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設籍於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工程行設立址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2樓,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其遭退回之信封固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惟相對人實際上未居住於上址,且目前行方不明乙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委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派員查證屬實,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2516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暨查訪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4702號函及所附查訪報告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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