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235號聲請人 李志忠 相對人 王少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即債務人於104年6月間向聲請人借款650萬元,並約定於109年6月17日償還,並另簽署本票、票面金額為650萬元乙紙為證。茲上開借款約定屆至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權額1,000萬元分文未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本票影本、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9年11月19日新院嶽民政109司拍235字第03941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已於109年12月7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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