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珍妃指定辯護人溫藝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彭春鳳 告訴被告伍珍妃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陸仟元予告訴人,並完成給付,有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足憑,另被告亦願撤回因本件之事由另對第三人 蔡岳峰 之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1479
8號案件),並已立撤回狀,由本院函轉為條件等。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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