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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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小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3年度苗小字第1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告 許健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951元,及自民國90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第一條、第二條)。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97,951元未清償。經原告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契約書第五條)。利息加上違約金,若逾法定最高利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51元,及自90年6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辯以: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忘記還了幾期。被
告目前在戒治所,無力還款,嗣被告離開戒治所,再按被告的能力還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萬金信
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本票、帳務明細(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為證,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利息,已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及該條文修正施行後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計算(因依該條規定,約定之利率若超過週年利率16%,超過部分即為無效),依現今銀行貸款利率長期處於低利率水準以觀,原告本件貸款以週年利率20%或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所欲取得之經濟效益應已十分充足,原告另請求自9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減至1元應為相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娜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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