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91號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被告 李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4,63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起訴前(即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7日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為24,6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李綉枝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張智揚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期間計算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計算利率(年息)計算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始日終止日1本金24,630元2利息24,630元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7日(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14/366)年5%47元合計24,6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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