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7樓
丁○○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六百六
十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6日,向原告領用
「復華銀行圓夢卡」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於新台幣(以下
同)30,000元信用額度內持卡預借現金,並得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以最低應繳金額還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即屬違約,而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4年10月3日止,尚
欠本金、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29,667元,而未依約於同
日前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往來明細查
詢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