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多層次傳銷公司,原名為思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變更登記為「甲○○○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公司之產品行銷採多層次傳銷之經銷商制,並不直接
銷售予消費者,被告(原名 張偉聖 )曾與原告簽訂多層次經
銷契約,成為原告公司之經銷商,依據經銷契約及原告公司
之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營業規章等規定,被告或被告組織
下線經銷商向原告公司辦理出貨後,原告依據多傳層傳銷獎
金制度就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該筆出貨數量,依據傳銷獎
金比例或百分比發放獎金或佣金於被告,然依營業規章第2.
9條規定,倘被告或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有向原告公司辦
理退出退貨者,被告應將先前已向原告領取之組織下線經銷
商出貨時之佣金或獎金,依據該退貨經銷商之退貨數量及先
前發放組織上線即被告之獎金,就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
或百分比返還予原告。被告現已與原告終止多層次傳銷之經
銷合約,而被告之組織下線經銷商已辦理退貨,且原告亦將
該組織下線經銷商即退貨當事人之退貨款返還退貨當事人,
但被告並未將其於94年7月間至95年1月間領取之獎金或佣金
,依其退貨之數量,依獎金比例或百分比返還予原告,共計
新臺幣55,426元,顯已違反兩造間契約之約定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獎金明細表、發票、經銷商退貨
申請書、經銷商退貨切結書、佣金更正明細表之影本各乙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多層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遲延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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