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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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 王建文 即錦邑企業社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文即錦邑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建文即錦邑企業社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6年12月30日止,於借用後分期按月於每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4.95機動調整(被告95年6月間違約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474),並約定借款人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王建文即錦邑企業社自95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須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甲○○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1,07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凌昇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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