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基簡字第61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 劉沈耀 被告 朱建華 被告 陳溢亨 (原名 陳清義 )被告 高健華 被告 陳瑛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19日、到期日為96年
6月5日、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6,050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述金額及利息;因被告劉沈耀對支付命令(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689號)具狀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前於106年12月4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6,44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6,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440元),並於該裁定說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
106年12月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而,原告迄今並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均查無資料)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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