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交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交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健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健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336」;另證據部分應將「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再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健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次已係第2次再犯,仍未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36,為刑法處罰標準之6倍以上,仍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自撞護欄致己受傷而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