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承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承鈞犯酒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承鈞前曾有3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第3次經本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2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4年2月12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在苗栗縣公館鄉長虹餐廳內飲用威士忌後,先以徒手牽車牌號碼為000-000(起訴書誤載為BG5-0335)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餐廳前苗栗縣公館鄉苗1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欲返回住處,嗣於右轉進入農路後,未戴安全帽而發動並開始騎乘上開機車,為警發覺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語無倫次,且不理會員警盤查直接進入其苗栗縣公館鄉○○村0鄰○○0000號住處,隨後經警於其上開住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8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鄭承鈞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1份。
(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聯。
(五)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三、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後駕駛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受科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理由:
(一)被告前有3次同類型之犯罪前科紀錄,最近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126號);
(二)被告酒後先以手牽上開機車方式行走,於轉入農路後始發動機車騎乘,顯見被告尚存有行車安全之意識;
(三)酒測時檢出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0.98MG/L,其數值偏高;
(四)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
(五)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審酌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前述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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