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親字第10號原告乙○○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認領子女及給付金錢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認領子女部分之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惟關於給付金錢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佰玖拾玖萬陸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合計應繳納肆萬叁仟陸佰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叁仟元,尚欠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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