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保森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8年3月17日0時20分前某時,騎乘P9M-823號機車上路。於同日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西路口,因警方執行聯合路檢勤務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仁武分局九區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車上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0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此次犯罪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9萬元(未支付),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度撤緩字第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兼衡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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