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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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9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係診所司機,從事載客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3月1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附載 蘇育賢 等病患,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忠孝街橋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忠孝街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減速慢行及靠右行駛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淵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右轉忠孝街橋,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淵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胸壁肩胛肩膀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擦傷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胸部未明示部位扭傷、頸部其他部位之關節和韌帶扭傷、左側肩關節扭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後續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智偉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智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智偉已與告訴人李淵林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號),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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