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81號原告 陳春好 訴訟代理人 張福源 被告 陳慧芬
王莊文秀 莊文龍莊文葉莊文凱
一、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袋地通行權之行為,惟原告經通知後,未陳明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同區段81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若干,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區段816、817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
7年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134元【計算式:面積(1,712.13+2,940.28)㎡×申報地價50元/㎡×4%×7年=65,1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蔡昀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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