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八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法院於判決時,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應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應執行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