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93號原告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 訴訟代理人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李盈佳 律師被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陸續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更名為「日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年8月10日再更名為「日興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1年5月19日核准登記函(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6頁)、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核准登記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四第117至127頁)在卷可稽,公司名稱變更前後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欣修,此有行政院107年2月23日令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正反面),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第28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約定:「爭議處理:(一)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⒊提起民事訴訟。…。(三)(一)之調解及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四、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78萬1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反面);嗣於107年10月1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補充理由(九)狀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萬6620元,及其中878萬183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77萬4787元自本變更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嗣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萬6620元,及其中878萬1833元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7萬478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就「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校舍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億1485萬元(含稅),結算方式採部分契約總價、部分採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原契約工期為520日曆天。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月16日開工,依原契約工期核算,原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7月16日。履約期間,嗣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預定竣工日至102年9月28日。系爭工程經原告申報、被告核定102年10月28日實際竣工,並經被告認定逾期完工天數29天、複驗逾期1天,合計逾期總天數為30天(計算式:29+1),並遭被告分別扣罰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623萬0650元、逾期改善驗收缺失之逾期違約金373元,合計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623萬1023元。
㈡查,履約期間,因尚有非可歸責原告之七項展延工期事由致
影響要徑作業,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第1、3至6款,及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等約定,請求展延工期至102年12月15日(卷一4),包含:一、因天候因素影響造成「景觀植栽、鋪面、地坪與圍牆」等要徑作業無法進行,核算影響要徑工期5天(102年8月14至15、20、30至31等日),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求如數展延;二、因校方要求停工及指示每日下午3時30分後方能施工,核算影響要徑工期41天,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請求如數展延;三、因校方自行發包之施工項目(即:
「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掌心棟屋頂玻璃採光罩工程」)影響,核算影響要徑工期16天,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請求如數展延;四、因為配合學校開學,因無障礙坡道尚未完成,遂先打除已澆置之警衛室旁花臺混凝土結構,另行施作連通道供行動不便人員通行,核算影響要徑工期4天,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請求如數展延;
五、因工程入口迴轉道及守衛室、障礙坡道圓形廣場地坪僅得於假日施作,影響要徑工作景觀工程工期14天,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請求如數展延;六、因建物立面外牆裝修材料,校方及設計監造單位遲延辦理選定,影響要徑工作外牆裝修工程工期25天,爰請求如數展延;七、因系爭工程北側圍牆因當地住戶基礎未拆除而無法施工,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5款,請求如數展延工期至102年12月15日。是本件經就上開所列七項展延工期事由展延工期後,合理之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12月15日,晚於原告實際竣工日102年10月28日,可知原告並未逾期完工,故被告不得扣罰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甚且,縱認原告不得再執上開七項事由請求展延工期,惟查,系爭工程所在學校已於102年9月2日開學並先行使用校舍,並未造成該校損害,且系爭契約第26條已訂有分段完工或移交之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則被告按契約總價所計罰逾期違約金顯已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至0元(卷一152)。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㈠被告扣罰之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詳附表1之項次一。
㈢次查,系爭工程固經原告申報、被告核定實際竣工日為102年
10月28日,惟查,原告因系爭工程北側圍牆因當地住戶基礎未拆除而無法施工,即前㈡所載之項次七述,遲至被告102年12月5日通知原告已拆除、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旋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進場繼續施作並於是日真正實際竣工完成系爭工程。從而,扣除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原預定竣工日102年7月16日,核算系爭契約實際延長工期之天數應為148天(計算式:102年12月11日-102年7月16日),除以原契約約定工期520天,核算系爭工程實際延長工期之比例應為148/520。是再乘以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h「包商管理及利潤(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管理維護費)」1式計589萬1035元,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應為176萬0527元(含稅,計算式:148/520×589萬1035元×1.05)。另因上開實際延長工期,致原告額外支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其他相關項目之費用,是乘以上開實際延長工期之比例148/520,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應為84萬5579元,詳附表2。爰依民法第231條、第507條、第227條之2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延長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詳附表1之項次二,及附表1之項次三、附表2。
㈣復查,另因系爭契約漏編「自來水申請費、高壓供電申請費
、臨時發電機電源卸階級拆除工料費、台電MOF-DS1-DS台電送電設備安裝工程、使用執照申請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辦費」等6項臨時水電、使用執照申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辦等相關費用,加計原告為完成上開項目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2項費用,致原告額外支出上開8項費用合計之「漏編費用」計37萬2583元,詳附表3。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漏編費用,詳附表1之項次四、附表3。
㈤末查,為配合系爭工程所在學校102年9月2日開學並先行使用
校舍,原告額出支出「先行使用增加費用」計34萬7281元,詳附表4。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先行使用增加費用,詳附表1之項次五、附表4。
㈥綜上,核算原告得請求之上開各項費用之總金額合計應為955萬6620元,詳附表1。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5萬6620元,及其中878萬1833元自105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77萬4787元自10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就「展延工期」、「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及「延長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部分:
⒈否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各項事由存在、不可歸責予原告、
影響要徑工項、合理之展延工期天數,應由原告舉證。甚且,就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事由七「因系爭工程北側圍牆因當地住戶基礎未拆除而無法施工」乙節,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同意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之主體部分後,按原告申報同意於102年10月28日竣工,剩餘未完成之北側圍牆則列為須配合整修或瑕疵或零星之配合工作,待原告申報竣工後再行施作,相關工期僅計算至102年12月28日,並非同意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停工至原告主張之同年12月15日。
⒉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查,原告已於102年10月28日申
報竣工,然原告遲至同年11月28日始向被告申請各項展延事由之工期展延,已逾請求展延事由之原因發生日或消滅日起之15日曆天以上,且未於展延事由之原因發生日或消滅日起之45日曆天檢具事證供被告審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已生失權效,原告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
⒊綜上,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
返還與工期展延有關之「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延長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
⒋否認被告扣罰之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過高,經核算僅佔契
約總價之2.9%,故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
㈡就「漏編費用」部分:
⒈就原告請求附表3之項次1「自來水申請費」、2「高壓供電申
請費」、3「臨時發電機電源卸階級拆除工料費」、4「台電MOF-DS1-DS台電送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四項部分:⑴查,經核原告請求之前揭項目係有關臨時水電、機電及電
話(含設備及作業費),系爭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a.1.1.2「臨時水電、機電及電話(含設備及作業費等)」編列乙式費用14萬4558元予原告,並無漏編之情存在,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上開各項費用。
⒉就原告請求附表3之項次5「使用執照申請費」、項次6「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辦費」等兩項部分:
⑴查,系爭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a.1.1.10「使照
及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費」編列乙式費用20萬6790元予原告,並無漏編之情存在,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上開各項費用。
㈢就「先行使用增加費用」部分:
⒈否認被告指示原告配合系爭工程所在學校102年9月2日開學並
先行使用校舍,應係原告與第三人學校間另行成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與被告無涉,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⒉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否認原告請求之本項費用確實係
屬為配合系爭工程所在學校102年9月2日開學並先行使用校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舉證之。㈣並聲明:⑴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2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億1485萬元(含稅),結算方式採部分契約總價、部分採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原契約工期為520日曆天,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至27、259至30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8、81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101年1月16日申報開工,依原契約工期核算,
原預定竣工日應為102年7月16日,有原告101年1月13日檢送監造單位即訴外人 許育嘉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開工報告表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8頁正反面),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卷四第78、82頁)。
㈢原告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預
定竣工日至102年9月28日。系爭工程經原告申報、被告核定102年10月28日實際竣工,103年7月11日驗收合格,經被告認定逾期完工天數29天、複驗逾期1天,合計逾期總天數為30天(計算式:29+1),並遭被告分別扣罰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623萬0650元、逾期改善驗收缺失之逾期違約金373元,合計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623萬1023元,有被告用印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卷四第78、82頁)。
㈣原告102年12月11日通知被告有關「受當地住戶基礎未拆除致
無法施作北側圍牆案」,既經被告於同年12月5日來函通知並經原告於同年12月10日收文知悉已拆除完成,原告已於同年12月11日進場施作,並於當日完成報請竣工,工期為1天,有原告102年12月11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26至127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爭點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應再展延工期之天
數超過29天,故被告課罰逾期完工違約金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即附表1之項次一)623萬0650元,是否有理?㈡爭點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102年7月16日竣工,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102年12月11日始竣工,延長工期148天,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50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按延長天數比例分別給付「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即附表1之項次二)176萬0527元、「延長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即附表1之項次三、附表2)84萬5579元,是否有理?㈢爭點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漏編「自來水申請費」、「高壓
供電申請費」、「臨時發電機電源卸階及拆除工料費」、「台電MOF-DS1-DS台電送電設備安裝工程」、「使用執照申請費」、「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辦費」等6項項目費用,加計原告為完成上開項目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2項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項費用合計之「漏編費用」(即附表1之項次四、附表3)37萬2583元,是否有理?㈣爭點四:原告主張因學校於竣工前提前使用校舍,致增加「
校方先行使用借用電費」、「校方先行使用租用發電機」、「校方先行使用租用發電機燃料費」、「電梯電源線改為22mm2*3C電纜線」、「電梯電源增加裝設變壓器施工費」、「電梯電源增加裝設變壓器」、「高天井燈維修升降控制盤、」等7項費用,加計原告為完成上開項目而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等2項費用,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9項費用合計之「先行使用增加費用」(即附表1之項次五、附表4)34萬7281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對爭點一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兩造合意委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
定本案原告主張之7項展延工期事由,即原告彙整之整理影響要徑工項展延事由列表(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正反面)所列各項展延工期事由,是否存在、影響工程要徑及應展延之合理工期天數,業具鑑定單位111年8月30日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外放一冊)響出函覆在案(見本院卷四第39頁)。經本院綜合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展延工期天數應為37天(計算式:5+7+25),茲析述如次:
⒈因天候因素影響造成「景觀植栽、鋪面、地坪與圍牆」等要
徑作業無法進行,原告得請求影響期間102年8月14至15、20、30至31等日,工期展延5天:
⑴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工期計算;(二)本工程
星期例假日應計工期,除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及下列情形免計或展延工期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工期。4.非可歸責於乙方之責任,經甲方確認需停工者,應免計工期,影響要徑者,乙方提出申請得延長工期。」(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兩造業約定履約期間發生非可歸責原告之天災人禍等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經被告確認需停工之事由,致影響工程要徑者,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
⑵查,觀之證人 陳泰瑋 即原告工地主任簽認之102年8月14至1
5、20、30至31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於欄位八「重要事項紀錄」記載:「因下雨天候影響致『要徑作業』『景觀工程』無法進行。」(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20頁反面),核以兩造用印之工程進度網圖要徑表(第一次工期展延)所載「核定施工預定進度施工要徑」(即被告原核定之原預定網圖)與「施工要徑展延工期」(即被告核定之第1次工期展延後之預定網圖要徑圖(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知「景觀地坪工程」確實為施工要徑。復參以原告提出鄰近系爭工程所在位置之中央氣象局草屯觀測站2013年逐日氣象資料表,載明前揭各日期之24小時累計降雨量,約介於30mm至64mm(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又,酌以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鑑定分析」第(一)條第2至5項之記載:「2、由上表可知102/8/14、8/15、8/20、8/30及8/31等五天確實皆有30.0mm以上之降雨紀錄,惟並未達到中央氣象局104年9月1日所修正『大雨』或『豪雨』之雨量標準(卷(一)第305頁)。」、「3、戶外工程之施作,經常考量因雨而影響施工之材料濕度、環境溫度或工作環境,致使完工後品質、效果不良,故常有下雨即禁止施工之規定。例如營建署(即本案被告)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02780章『舖單元磚』3.2.3:磚縫應寬度一致並不得超過3mm,若無特殊規定時一律以無縫方式舖築;在下雨時不得舖築,必要時,應另搭防雨棚架防止雨水;第02900章『植栽』3.1.3(5):植穴表面應予挖鬆以利排水,種植前並應先會同工程司測試其排水狀況。植穴灌滿水後24小時應檢驗;如水未完全排放,應予改善並經工程司認可再進行以下作業。」、「4、由上列舉之施工規範可知,在下雨或下雨致使積水未能完全排放之環境下,鋪設地磚及景觀植栽即無法或禁止正常進行施工。即鋪設地磚及景觀植栽只要下雨即可依據規範停止施工。而其雨量並無須達到『大雨』或『豪雨』可能危及戶外工作人員安全之雨量等級。蓋前者係以『完工品質』為考量,後者則以施工人員之『工作安全』為重點,應分別考量各別之適用時機。」、「5、經查被證5之工程網圖要徑表(卷(一)第126頁),不論原始預定網圖或展延工期後預定網圖,『景觀、地坪工程』俱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項;102/8/14、15、20、30及31等5日,因天候因素影響造成『景觀植栽、鋪面、地坪、外牆與圍牆』等作業無法進行,依據前揭施工規範及系爭契約之規定本項請求展延5日尚屬合理。」(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據此,應予認定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4至15、20、30至31等日計5天間,原告確實進行預定進度網圖約定之要徑作業「景觀地坪工程」之施作,且施作當時確實發生降雨情形,依被告頒佈之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02780章「鋪單元磚」第3.2.3條、第02900章「植栽」第3.1.3(5)條等考量完工品質之施工規定,原告於下雨情況下即應停工,無須待降雨情形達到中央氣象局所定之大雨或豪雨標準始得申請獲准停工,致影響要徑作業「景觀地坪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102年8月14至15、20、30至31等日影響期間合計5天之工期展延。
⒉因校方要求停工及指示每日下午3時30分後方能施工,影響要
徑工期,原告得請求影響期間10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工期展延7天: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一)本工程
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2非因乙方之原因,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3因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見本院卷一第11頁正反面),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或可歸責予被告之事由,致影響施工要徑,原告應於事由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檢附相關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⑵查,依國立南投特殊教育學校107年12月28日函覆本院函文
檢附之附件項次一之函覆記載:「102年9月2日開學及102年9月14日開家長會,本校確實有要求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於活動當日停工。」(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可知原告確實因非可歸責予原告之被告代辦系爭工程之學校指示,配合學校102年9月2日開學、同年月14日召開家長會等兩日活動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堪認原告自得請求102年9月2、14等日影響期間合計2天之工期展延,此亦為鑑定單位鑑定肯認在案,詳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二)項第1條前段所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⑶次查,原告主張因校方指示每日下午3時30分後方能施工,
核算影響要徑作業橡膠地磚16.5天、天花板9.75天、中指棟鐵件欄杆11.25天、指縫土方1.5天,合計影響要徑工期39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7頁)。經查:
①查,觀之學校107年7月18日函覆本院之說明固記載:「
一、本校之校舍新建工程原預計於102學年度正式招生開學,因工程延宕致102年9月2日開學僅能就部分已完工區域作教學與學生活動使用,使用範圍為中指棟1樓3間教室(附件一黃框處)。非使用範圍皆可全日施工,並無要求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全區於每日下午3時30分後方能施作。」(見本院卷二第54頁),惟按證人 顏榮志 即監造人員證稱:「學校並沒有嚴格要求上課時間不能施作,會有影響的是上下學時學生經過工程施作的地方需要請工程暫停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可知委辦系爭工程之委任人即學校,或承辦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即被告,確實至少指示原告配合於每日學生上下學時間(包含下午3時30分後)及於學生上下學路徑經過施工區域範圍暫停施工。
②次查,委辦系爭工程之委任人即學校,或承辦系爭工程
之主辦人即被告,確實至少指示原告配合於每日學生上下學時間(包含下午3時30分後)及於學生上下學路徑經過施工區域範圍,暫停施工,如前①述,再者,衡以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二)項記載:「3、查102/9/2(開學日)至102/10/28(工程近乎完工日,詳後說明)期間之監造單位監造報表及施工單位施工日報表,兩者記載之每日施工內容並非一致,惟由雙方所有記載之施工工項判斷,難以認定每日僅能在下午3時30分後所餘之短時間內得能施作之合理性;再由營建工程現場施工之常態,少見工班每天只能自黃昏下課後方開始入工地上工的情形。倘有此情,當以如證人陳泰瑋所陳述「六日才施工」(因平日之施工時間極其有限,被干擾太嚴重時,情願選擇不做)較為合理,惟監造報表及施工日報表並無可證實此說。至於原告訴求受影響細項及日數(橡膠地磚16.5日、天花板9.75日、中指棟鐵件欄杆11.25日、指縫土方1.5日),並未查得相對應之佐證資料。
」、「4、由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為102年7月16日,推想原始構想應為在預定開學日之前工程完工,機關得以接管校園後,正常使用全部校區下開學。惟施工期間因不可歸責廠商之諸節(卷(一)124頁、卷(二)187頁背),甲方依約同意工程展延工期至102年9月29日完工。學校因負有特殊教育之特殊目的下不得已,在系爭主體工程尚未完工,且欠缺合法使用執照、天然氣、辦公系統櫥櫃傢俱與空氣調風管系統的校園環境下(卷(二)54頁),仍按既定計畫時程9月2日如期開學。由於是特殊教育學校,校方需要比一般學校更多用心來保護學生安全與維持教學活動,推想理當應有非正式、口頭上託請施工方的一些工作退讓,以配合學生上下學及日常教學活動,致形成對施工必然有一定程度的干擾。至於“要求系爭工程在上課時間內全區停工,造成完工期程拖延”的做為,不但將逾越駐場監造單位指揮工程進行的權責外,更會加長了彼此不方便的時間。」、「6、102/9/2開學至10/28申報竣工共57日,扣除9/2及9/14校方要求停工2日、可正常施工的周休二日共16日,尚餘39日正常上課兼施工之日。考量每日上下課及配合教學活動而調整施工所形成的減做干擾,每日以1.0小時計,則減做時間為1.0小時*39天/8小時,約當累計為5日;加計校方曾要求停工2日,本項事由展延7日尚屬合理。」(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7頁),據此,可知鑑定單位就委辦系爭工程之委任人即學校,或承辦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即被告,至少指示原告配合於每日學生上下學時間(包含下午3時30分後)及於學生上下學路徑經過施工區域範圍暫停施工乙節,致影響系爭工程之要徑作業項目為何及影響天數為若干,細繹比對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報表及原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所載內容,然無法證明如同原告主張之影響要徑作業及天數為橡膠地磚16.5天、天花板9.75天、中指棟鐵件欄杆11.25天、指縫土方1.5天,合計影響要徑工期39天之情存在,是經鑑定單位依兩造所提卷證資料,依憑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研判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被告同意依約展延工期至102年9月29日,為兩造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致學校於負有特殊教育之目的下不得已於工程未完工、未取得合法使用執照,及未完成天然氣、辦公系統櫥櫃傢俱與空氣調風管系統等工程,以及未完成系爭工程接管前,仍按學校原定時程於102年9月2日如期開學,是學校基於保護學生安全及維護教學安全活動下,依經驗法則,學校或被告應確實有非正式之口頭指示原告配合學生上下學及日常教學活動施工,致原告無法依被告最新核定之預定進度網圖表及原告之施工計畫施工,以致影響工率並衍生額外之展延工期,從而,就此展延工期天數之合理計算方式,參酌學校102年9月2日開學至兩造不爭執被告核定之同年10月28日實際竣工共57天(計算式:102年10月28日-102年9月2日+1天),扣除前已核算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學校指示102年9月2日開學停工、同年9月14日召開家長會停工等計2天,如前⑵述,並扣除原告得正常施工之週休二日計16天,核算剩餘正常上課期間原告得兼作部分工作即工率受影響期間之天數應為39天(計算式:57-2-16),乘以鑑定單位考量每日上下課及配合教學活動而調整施工之合理工率減少按每日1小時計算,核算原告因學校或被告指示配合學生上下學及日常教學活動施工致工率減少,而得請求之合理工期展延天數應為5天(計算式:39天×1小時/天/8小時/天,四捨五入至個位,下同)。
⑷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本項102年9月2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
因校方要求停工及指示每日下午3時30分後方能施工,影響要徑工期之合理工期展延天數應為7天(計算式:2+5)。從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上開影響期間之工期展延7天。⒊校方自行發包之施工項目(即:「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
「掌心棟屋頂玻璃採光罩工程」)並未影響要徑工期,原告不得執本項事由請求展延工期: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一)本工程施工
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4.因由甲方自辦或甲方之其他廠商承包本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者。」(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非可歸責原告之因被告自辦之其他工程或被告另行發包之其他廠商承攬工程等遲延,致影響施工要徑,原告應於事由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⑵查,原告主張因校方自行發包之天然氣管線工程裝置工程
影響施工要徑7天,影響期間為102年7月22日至同年10月26日,另掌心玻璃棟屋頂玻璃採光罩工程影響施工要徑9天,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237頁正反面)云云。經查:
①查,觀之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三)項第2款所記載彙
整之前揭兩學校自行發包工程之決標或簽約日期、原契約約定履約期限、停工期間(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至8頁),復細繹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三)項之記載:「3、由兩項學校自行發包工程的停工時點皆接近其與校方所訂契約之履約期限(8/24vs.8/31,9/23vs.9/30),且皆同由校方主動通知廠商暫緩施作(卷(二)59頁、60頁),推知該兩項工程之施作應與系爭工程彼此施工間產生扞格且無法容易調和,造成校方選擇通知兩項工程之廠商暫時停工,免除原告施工上的平行干擾。
可見系爭工程施工舉稱遭受校方自行發包工程平行作業之干擾,有其合理、可能性。」、「4、經翻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在天然氣管線裝置工程停工日之前有水溝開挖埋設工作、掌心棟採光罩工程停工日之前有掌心棟型鋼安裝及其他工作、原證20因掌心棟採光罩重型機械102/10/3施工破壞已完成之面磚(卷(一)227頁背),尚可推知存在平行工程之干擾現象。」、「5、惟遭受干擾之期間、日數、是否與其他展延事由之日期重複,在此並未明確事證。而受干擾之施工是否即為要徑工項,亦無從由現有證據中證實…。」(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8至9頁),與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九)項第3款之記載:「鑑定結論與建議:3.因校方自行發包之施工項目,影響工程施工,原告申請展延工期16天。鑑定結果認為無影響要徑工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頁),據此,可知鑑定單位業按前揭學校自行發包之兩工程之決標或簽約日期、原約定履約期限及實際停工期間,與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圖、施工日誌、監造報表,依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原告履約過程確實曾因學校自行發包之前揭兩工程施作而有影響施作之虞,惟嗣經學校通知學校自行發包之兩工程配合原告施工而停工,故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因學校自行發包之前揭兩工程履約施作影響要徑工項。從而,堪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因學校自行發包之前揭兩工程之履約施工影響要徑作業,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
⒋原告不得以因為配合學校開學,因無障礙坡道尚未完成,遂
先打除已澆置之警衛室旁花臺混凝土結構,另行施作連通道供行動不便人員通行,影響要徑為由,請求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6日間之工期展延:
⑴原告主張因為配合學校開學,因無障礙坡道尚未完成,遂
先打除已澆置之警衛室旁花臺混凝土結構,另行施作連通道供行動不便人員通行,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影響工期4天(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云云。
⑵查,細繹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四)項之記載:「1、原
證27項次四主張此事件影響期間為102/9/19至9/19。惟經翻查施工日誌與監造報表,102/9/16至9/19期間未見構造物打除任何相關記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與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九)項第4款之記載:「鑑定結論與建議:4.配合學校開學,因行動不便坡道尚未完成,遂打除已澆置之警衛室花台混凝土結構,另行施作連通道供行動不便人員通行影響要徑工項景觀地坪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4日。鑑定結果認為無影響要徑工期…。」(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8頁),可知鑑定單位業按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依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原告於102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間並無進行任何打除已澆置之警衛室旁花臺混凝土結構構造物,並施作連通道等工作之實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執上開事由存在,主張影響要徑作業,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展延工期。
⒌原告不得以因工程入口迴轉道及守衛室、障礙坡道圓形廣場
地坪僅得於假日施作,影響要徑為由,請求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間之工期展延:
⑴原告主張因工程入口迴轉道及守衛室、障礙坡道圓形廣場
地坪僅得於假日施作,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影響工期14天(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云云。
⑵查,細繹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五)項之記載:「1、有
關『地坪工程』施工紀錄,翻查施工日誌9/20~9/25載有大門口鋪面磚、10/4~10/5載有人行道鋪磚、10/9~10/16載有AC基層及面層施工;監造報表9/10、9/13及9/14載有圓形廣場高壓混凝土磚鋪設、10/3~10/17載有AC底層及面層施工;前述記載,均屬景觀地坪工程之工項內容,惟並無法證得“僅得於假日施作“之說。」(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參以網路上可任意查詢之102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可知鑑定單位業按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監造報表,依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原告主張受影響之入口迴轉道及守衛室、障礙坡道圓形廣場等位置之景觀地坪工程,並無原告主張之僅得於假日施作之情存在,此有102年9月10日(星期二)、13日(星期五)、14日(星期六)等監造報表載明原告仍進行圓形廣場高壓混凝土磚鋪設之景觀地坪工程作業,同年9月20日(星期五)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三)間施工日誌記載原告仍進行大門口鋪面磚之景觀地坪工程作業,同年10月4日(星期五)至同年月5日(星期六)間施工日誌記載原告仍進行人行道鋪面磚之景觀地坪工程作業,同年10月9日(星期三)至同年月16日(星期三)間施工日誌記載原告仍進行AC基層及面層施工之景觀地坪工程作業,同年10月3日(星期四)至同年月17日(星期四)間監造報表記載原告仍進行AC底層及面層施工之景觀地坪工程作業可攷,是原告主張履約期間工程入口迴轉道及守衛室、障礙坡道圓形廣場地坪「僅得於假日施作」,影響要徑為由,請求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之工期展延云云,要無可採。
⑶次查,細繹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五)項之記載:「2、
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第02779章人行道底層(系爭工程門口舖設高壓磚之底層可援用)3.1.3『混凝土底層依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之規定』。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3.5.2『工程最終驗收前,混凝土表面、角隅如有工程司無法接受之損壞及瑕疵,施工廠商應負責修補至工程司認可之狀況。』。系爭工程入口處地坪工程施工方要求澆置完成之混凝土表面靜置3日禁止車輛通行之保護措施,尚稱合宜。」、「3、AC工程之施作,通常會安排在地坪工程的最後施工,故此可先暫且不論AC工程,僅探討其他地坪工項受影響情形即可得知結論;由監造報表與施工日誌之記錄互補綜觀,可知地坪鋪磚工作分布9/10~10/5之斷續期間內,且施作地點分布在圓形廣場、大門口(與(四)打除已澆置之警衛室花台混凝土結構請求事件位置重疊)、人行道等不同的區域範圍。由於各區位之施工期間不連續、空間分散可獨立作業,與一般“要徑工程”相關作業間通有的“邏輯前後關聯、時間緊接相續”之情狀,並無相合(有關進度網圖與要徑檢討,將在隨後(八)小結處一併闡明);若因開學因素干擾施工,則業已於前(二)展延事由概括計給;設若施工受他者耽延致大門口102/9/17始可澆置混凝土,隨後9/20~9/25才完成大門口鋪面磚,但由於其後尚有不同位置、間續時間後之人行道鋪磚及最後AC工程之施作,則系爭事件設稱因開學未滿足施工條件,拖延了大門口地坪舖設完成為實,亦無法推導必然得致影響地坪工程之完成期程。」(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0至11頁),與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九)項第5款之記載:「鑑定結論與建議:5.工程入口處迴轉道及守衛室、殘障坡道圓形廣場地坪僅得於假日施作,影響要徑工項景觀地坪工程之施作,原告請求展延工期14日。鑑定結果認為無影響要徑工期,建議不須展延工期…。」(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按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圖、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及被告頒佈之施工規範第02779章第3.1.3節、第03310章第3.5.2節之施工規定,依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原告固得依上開被告施工規範要求學校於完成地坪澆置混凝土並待表面靜置3日後始得通行,並依通常工序進行後續之面磚鋪設或AC(即瀝青混凝土)工程,完成原告主張受影響之入口迴轉道及守衛室、障礙坡道圓形廣場等位置之景觀地坪工程,然依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所載,原告實作之景觀地坪工程之地坪鋪磚工作,施作期間係分佈於102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5日間,且實際施作時間係非連續時間之斷斷續續施作,施作空間即包含圓形廣場、大門口、人行道等不同區域範圍,亦即原告實際施作景觀地坪工程之施作時間並非連續、施作位置係獨立分開,已與一般工程管理之學理所稱之要徑作業應具有之前後作業項目相關聯、前後作業項目時間連續之特性有異,無法據以作為要徑項目進行工期管理及分析請求展延工期。準此,原告不得以實作工程入口迴轉道及守衛室、障礙坡道圓形廣場地坪等景觀地坪工程,僅得於假日施作,影響要徑為由,請求影響期間為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之工期展延。⒍因建物立面外牆裝修材料,校方及設計監造單位遲延辦理選
定,影響要徑工期,原告得請求影響期間10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日間,工期展延25天: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一)本工程施工
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5.甲方應提供予乙方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非可歸責原告之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及配合措施等,致影響施工要徑,原告應於事由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檢附相關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
⑵原告主張因建物立面外牆裝修材料,校方及設計監造單位
遲延辦理選定,影響要徑工期,影響期間為102年4月6日至同年5月2日,影響工期25天(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反面)云云。
⑶查,觀之被告102年9月17日核定原告申報第一次工期展延2
13天案之函文檢送兩造用印之工程進度網圖要徑表(第一次工期展延),記載之第1次工期展延前後核定之要徑網圖(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第一次工期展延計算表(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與學校始於102年5月1日選定並簽認之各棟各向外牆裝修材料及其顏色之設計圖說(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54頁),復核以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六)項第1款彙整之表3各種兩造主張之外牆完成日期表(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項),與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六)項載明:「2、上表中推估被告展期後外牆裝修完成之日期,業已加入工程幾近完工102/9/2前及完工之後兩次核准展延及不計工期之天數所反推,(第二次展延核定於102/11/12,不計工期天數統計完成於102/10/10之後)。由於展延工期之後,其結果僅直接於要徑表之最後續接了展延天數,對於要徑工項及要徑作業時間均無調動,無法反應事件發生當時尚未展延工期或已經展延工期之實際預定時日與可能造成延宕之影響及程度(卷(一)第126頁),即斯時施工外牆施工有無處於停等、得以結束停等之期與原告請求展延工期是否得宜之評斷。故以下評論將『依被告展期前系爭工程原始預定網圖』所推求應於102/5/6完成外牆裝修工程以評斷所謂“遲延辦理選定裝修材料”造成影響工期之效果,以明雙方履約期間及時應對之契約權責。」、「3、不論由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卷(一)126、127頁)或工程慣例,建築工程之『外牆裝修工程』通常即為『施工要徑』工項之一。」、「4、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與要徑尚需隨後的進一步檢討與說明,本節即以卷(一)126、127頁要徑表為基準。將『開工前核定』之完工日期定為102/8/5(原定完工日,已加計開工時可預知之免計工期之日數後),按『要徑』反推,外牆裝修工程需在此前之90天完成,即應於102/5/6完成(此按要徑時間之反推時,已納入此90天期間之免計工期2天,6/12端午節、7/13颱風停班)。」、「
5、實際施工紀錄,據卷(二)242~255頁可知校方簽核裝修材料及顏色完成於102/5/1。回查102年4月份監造報表所載施工完成狀態可知,4/11之後各棟即有陸續完成外牆打底之紀錄。若被告事先已確定裝修材料,令原告事先可備妥材料之採購及進場,系爭工程本即立可於隔日(4/12)開始接續外牆裝修工程施作,即4/12起系爭工程外牆裝修已在停工等待狀態。故待系爭工程確定外牆材料及顏色於102/5/1,已影響要徑施工進行,結果必然會推遲完工期程。」、「6(系爭鑑定報告誤繕為7)、由原告主張此項事由需展延工期25日,意即該展期主張按要徑時間之推算,需推遲至5/31(原定完工之102/5/6+25天)才可完成外牆裝修工程;換言其主張即為:外牆材質確定後實際之備料與施工,尚需30天(設計定案翌日5/2至推遲後預定完工日5/31)之工作時間。以實務上系爭工程六幢建築物所有外牆裝修工作,自採購材料、進貨、施工這些工程量體所需時間,30天的工期努力趕工尚難以企及。經查原始預定施工排程(卷(一)126頁),外牆裝修須時116天(此項工作細分可為放樣吊線、打底粉刷、打隔線、貼磚、抹縫、清潔等等),以材料已進貨備便情況下的貼磚、上漆及其後之實際工作所需時間,可估佔工期二分之一尚屬適當(116/2,58天),何況系爭工程當時設計定案後還須等待材料採購、進貨之必要時間,所需時程將超逾58天。故原告要求設計定案後應再予給25天的要徑工期實屬保守(其效果為設計定案後30天完成外牆施工),將難以實現。徵之於監造報表,果真在102/6/19(在5/2之後49天)尚有外牆裝修之施工紀錄;故此項展延工期25日之主張,依要徑推算或實際施工紀錄,尚屬合宜。」(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1至13頁),與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九)項第5款之記載:「鑑定結論與建議:6.建物立面外牆裝修材料,因校方及設計監造單位遲延辦理選定,影響要徑工項外牆裝修工程,原告請求展延工期25日。鑑定結果建議展延工期25天。」(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可知鑑定單位業按系爭工程之原預定進度網圖、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及學校102年5月1日選定並簽認之各棟各向外牆裝修材料及其顏色之設計圖說,依專業知識及工程經驗,綜合研判要徑工項之「整體外牆裝修工程」原預定應於102年5月6日完成,且原告已於同年4月11日已陸續完成外牆打底,可於翌日即同年4月12日接續進行外牆裝修工程之施作,惟因學校遲至同年5月1日始定案選定外牆裝修材料及顏色,致原告實作之外牆裝修工程自同年4月12日起即開始待工停止施作;且依原告主張本項影響應展延工期25天等語,按原預定進度網圖推算,核算原告主張展延後之預定完成日應展延至同年5月31日(計算式:102年5月6日+25日),亦即原告主張自學校選定外牆裝修工程之材料及顏色之日起至完成工作日止,完成外牆裝修工程所需之材料採購、進貨及施工之所需工期,核算應為30天(計算式:102年5月31日-同年5月1日);再者,按前揭要徑網圖排定完成整體外牆裝修工程之預定要徑工期116天,工作內容可細分包含放樣吊線、打底粉刷、打隔線、貼磚、抹縫、清潔等工作,依工程經驗,倘於外牆材料已確定進貨備齊情況下,完成整體外牆裝修工程之剩餘貼磚、抹縫、清潔等工作僅需約原訂工期之一半即58天(計算式:116/2),遠大於上開按原告主張自學校選定外牆裝修工程之材料及顏色之日起至完成工作日止,完成外牆裝修工程所需之材料採購、進貨及施工之所核算之工期30天;甚且,依監造報表之記載,原告實際係於102年6月19日完成整體外牆裝修工程,核算原告自學校同年5月1日選定外牆裝修工程之材料及其顏色後,原告實際完成施作時間為49天(計算式:
102年6月19日-102年5月1日),大於上開鑑定單位依工程經驗估算之58天。準此,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之約定,請求因建物立面外牆裝修材料,校方及設計監造單位遲延辦理選定,影響要徑工期,請求展延合理工期25天,應屬可採。⒎原告不得以因系爭工程北側圍牆因當地住戶基礎未拆除而無法施工,影響要徑工期,請求展延工期至102年12月15日:
⑴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5款之約定:「(一)本工程
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3.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因而延誤施工者。5.甲方應提供予乙方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可知兩造業約定倘履約過程存有非可歸責原告之可歸責被告之延誤施工事由,或被告應提供而未提供之資料、器材、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及配合措施等,致影響施工要徑,原告應於事由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檢附相關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⑵查,觀之證人顏榮志即監造單位現場監造人員證稱當初確
實有發生申報竣工前,原告曾以住戶圍牆未配合拆除而申請停工乙情,當初兩造、校方及證人有於102年9月25日現場會勘進行會勘,兩造有達成鄰房圍牆未拆除導致系爭工程無法完成之那段圍牆不計工期,即鄰房將占用的圍牆拆除後,原告完成那部分圍牆即可,那部分圍牆施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也不會以那圍牆尚未施作計算系爭工程之逾期,故原告不用停工,且原告申報竣工後,確實尚有北側圍牆長度不到20m未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核以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25日辦理工地待解決事項現場會勘,商討本項基地北側圍牆涉及鄰房圍牆須配合拆除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0頁),參以證人陳泰瑋即原告工地主任,證稱兩造及校方確實有就北側圍牆辦理會勘,被告及校方確實都有表示不計入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復核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嗣後確實經原告申報、被告核定102年10月28日竣工,並經被告據以核算逾期完工天數29天,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據此,可知兩造確實於102年9月25日工地待解決事項會勘會議,另行達成系爭工程因北側鄰房圍牆未拆除致原告無法施作該圍牆位置之相關工程,此部分不計入系爭工程之竣工認定,惟原告應繼續施作其餘未受北側鄰房圍牆未拆除影響之工作並於完成工作後申報竣工,後續待北側鄰房圍牆拆除後再由原告繼續完成該圍牆位置之相關工程之合意,且原告後續確實依上開會議達成之合意,於完成其餘未受影響之工作後於102年10月28日申報竣工,此亦為鑑定單位所肯認,有系爭鑑定報告第九節第(七)項第4款第(二)目之記載:「…。又102/10/28之後,系爭工程僅剩該圍牆缺段未施工外,契約範圍所有工項皆已完成。」為證(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並經被告核定於是日竣工,並據以核算原告逾期完工之逾期天數。準此,堪認本件被告按原告102年10月28日申報竣工、被告核定是日竣工並據以計算逾期完工天數之認定,已排除系爭工程因北側鄰房圍牆未拆除致原告無法施作該圍牆位置之相關工程之影響,故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請求展延工期。
⑶次查,經以原告提出之開工日為101年1月16日、工期為520
日曆天之原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其預定進度甘特圖(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4頁),與兩造用印之工程進度網圖要徑表(第一次工期展延)所載之原預定進度施工要徑、第一次展延工期後施工要徑等所載要徑作業(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可知兩造爭執之本項系爭工程北側鄰房圍牆未拆除影響原告構築該位置之圍牆之作業項目,應屬前開原工程預定進度甘特圖所載識別碼為71之「非要徑」作業項目「圍牆施作」乙項(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亦非上開兩造用印之工程進度網圖要徑表(第一次工期展延)所載之原預定進度施工要徑、第一次展延工期後施工要徑等要徑所列之要徑作業,是原告執此請求非要徑作業之作業項目受有鄰房圍牆未拆除致無法構築該位置之新設圍牆,請求展延工期,洵無足取。
⑷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5款之約定,
原告得以本項事由展延工期至102年12月15日云云,要無可取。
㈢本件本院判斷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展延工期天數應為37天,如
前㈡述,加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申報開工,依原工期核算,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7月16日,且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同意展延預定完工日至102年9月28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核算系爭工程之合理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2年11月4日(計算式:102年9月28日+37天),晚於兩造不爭執之被告核定實際竣工日102年10月28日,堪認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從而,是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扣原告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623萬0650元,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已扣逾期完工之逾期違約金623萬0650元。㈣至被告辯以原告就上開展延工期事由,於102年10月28日申報
竣工後,遲至同年11月28日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已逾系爭契約第13項第1項約定之應於請求展延事由之原因發生日或消滅日起15日曆天以上,且未於展延事由之原因發生日或消滅日起45日曆天內檢具事證供被告審查,已生失權效,原告不得再請求展延工程云云。經查,細繹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之約定:「工期延期:(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本案原告)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即本案被告)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間,免計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僅係約定原告應於非可歸責予原告之影響要徑工期事由消失後之15個日曆天檢具相關事證,以書面請求被告展延工期而已,並未約定倘原告逾期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生失權效之效力。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六、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㈡原告得請求「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即附表1之項次二)160萬1046元:
⒈查,本件合理預定完工日應變更為102年11月4日,如前五述
;再者,衡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申報竣工、被告核定之竣工日102年10月28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且該核定之竣工日之認定標準為原告完成其餘未受北側鄰房圍牆未拆除影響之工作,如前五、㈡、⒎、⑵述,核算迄至原告102年12月10日收受被告通知已排除北側鄰房圍牆未拆除影響後,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進場並完成系爭工程約定之全部工作,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核算原告自102年10月28日經被告核定竣工至同年12月11日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止,原告等待被告或學校排除北側鄰房圍牆拆除之待工天數應為44天(計算式:102年12月11日-102年10月28日),此待工期間,依經驗法則,原告自受有業經被告認定竣工而仍無法辦理後續整體工程驗收作業之工地管理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該待工期間之工地管理費用;又,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申報開工,依原工期核算,原預定竣工日為102年7月16日,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據此,核算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契約延長工期期間之合理天數應為155天(計算式:102年11月4日+44天-102年7月16日)。
⒉次查,揆諸系爭契約之約款,兩造並未對延長工期增加之合
理管理費之計算方式有明確約款,是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10年3月30日修訂版本)於第7條第6項訂有「除不計工期、免計工期、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展延工期增加履約費用,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費用已包含營業稅且涵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任何損失,廠商不得請求機關再予以任何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此為我國經常興辦公共工程之機關(即被告),依據該署及所屬各機關歷來所累積之處理公共工程因機關因素所造成之延遲事件經驗中,所採用衡平兩造利害之「增加履約費用」金額計算方式,本院酌定原告本件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合理管理費應為原契約總價之2.5%除以原工期,再乘以展延工期之天數。從而,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原契約總價為2億1485萬元(含稅)、原工期520天計算,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即附表1之項次二)應為160萬1046元(含稅,計算式:2億1485萬元×2.5%/520×155,四捨五入至個位,下同)。準此,堪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期期間之管理費」160萬1046元。
㈢原告不得請求「延長工期期間之增生費用」(即附表1之項次
三、附表2):⒈查,揆諸附表2所列之各項項目內容,其中有關「利潤」、「
汛期防災減災作業費」等項目與「時間」因素,依經驗法則,應無關聯。至其餘項目雖與「時間」因素有關,然於等待北側圍牆施工障礙除去之全未動員施工期間,應不致如動員施工期間為相關費用支出,則原告主張全數按天數比例計給費用,難謂全然合理。
七、本院對爭點三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附表3之項次1「自來水申請費」、2「高壓供電
申請費」、3「臨時發電機電源卸階及拆除工料費」、4「台電MOF-DS1-DS台電送電設備安裝工程」等四項漏編費用:
⒈查,經核前揭項目業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a.1
.1.2「臨時水電、機電及電話(含設備及作業費等)」編列乙式費用14萬4558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261頁反面),此亦有上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詳細編列有「施工用臨時水電設施及維護費」、「工地機電設備及維護費」等乙式計價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及上開「施工用臨時水電設施及維護費」乙項復以項次壹.一.a.1.1.2R.1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有「臨時水表及電表設備費」、「臨時水電使用費」、「臨時工料費」(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為證,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並無漏編前揭費用之情存在。從而,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各項項目之漏編費用。
㈡原告不得請求附表3之項次5「使用執照申請費」、項次6「南
投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辦費」等兩項漏編費用:
⒈查,經核系爭契約已於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a.1.1.10「使
照及綠建築標章申請作業費」(見本院卷一第49頁)乙式費用20萬6790元予原告,該項已包含原告申請使用執照及其申請使用執照過程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所需全部費用,並無漏編之情存在,故原告不得額外請求上開各項費用。
八、本院對爭點四之判斷:㈠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工程驗收:(
一)一般工程:2.部分驗收:(2)甲方於必要時,在不妨礙乙方施工之原則下,得通知乙方使用使用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如甲方之使用致乙方遭受干擾或損害時,甲方應在雙方協議下給付展延工期或賠償。」(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可知兩造業約定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前,被告得於不妨礙原告施工下,指示原告提前使用原告已完成之部分工程並辦理部分驗收,倘因被告指示提前使用致影響工程要徑或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展延工期或賠償相關損害。
㈡查,觀之被告否認指示原告配合系爭工程所在學校102年9月2
日開學並先行使用校舍,應係原告與第三人學校間另行成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與被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核以原告具狀自陳「系爭工程因102年9月2日『校方要求』而借用電源,致使電費費用增加」、「因校方先行使用租用發電機」、「因校方先行使用租用發電機之燃料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面至第243頁),應予認定原告乃形同自承其係應學校之要求而為,與被告無涉。甚且,揆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附表4所列費用名目,該等費用應係學校使用校舍所需之費用支出,並非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之必要工程費用。至原告得否就學校所獲利益請求該校給付費用,則屬另事。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約定,或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項費用,要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應為783萬1696元,詳附表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萬1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不應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