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84號109年度訴字第685號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110年度訴字第62號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景文
陳慶聰
徐嘉穗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
03、13260、14162、14209、14320、14324、14582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9641、26950、18209、22276、22277、22278、30022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480、18209、3164
4、9641、3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鄧景文部分:
一、鄧景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貳、陳慶聰部分:
一、陳慶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陳慶聰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23、24部分,均無罪。
參、徐嘉穗部分:
一、徐嘉穗犯如附表四編號3至9、11、12、17、18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二、徐嘉穗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10、13部分,均無罪。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19至22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事實
一、鄧景文、徐嘉穗、陳慶聰均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當悉求職、應徵工作之正常作業流程,且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均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款項或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受領報酬而持來路不明之金融卡至ATM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其所應徵、加入之公司極可能係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鄧景文、徐嘉穗、陳慶聰分別陸續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松哥 」、「 封明德 」、「 范國儀 」、「楊先生」、「 志誠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嘉穗依指示至各地超商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之人(俗稱取簿手);鄧景文從事依指示提款之工作(俗稱車手);陳慶聰則擔任收集車手所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收水)。其犯案模式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再指示徐嘉穗至指定之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予鄧景文,由鄧景文操作ATM提領贓款,並將贓款轉交陳慶聰,陳慶聰再依「松哥」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前開分工模式確定後,徐嘉穗、鄧景文、陳慶聰與上述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手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之存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徐嘉穗(取簿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4所示時間及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含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鄧景文(車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4、5、6、8、12、17、18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三編號4、5、6、8、12、17、18所示之 鄭涵芝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編號4、5、6、8、12、17、18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三編號4、5、6、8、12、17、1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鄧景文持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4、5、6、8、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交予陳慶聰,再由陳慶聰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四編號17、18部分,鄧景文、陳慶聰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㈢徐嘉穗、鄧景文、陳慶聰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 鄭宥淳 之存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徐嘉穗(取簿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誠」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含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予鄧景文(車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
3、7、9、1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三編號3、7、9、11所示之 陳康淑珍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編號3、7、9、11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三編號3、7、9、1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鄧景文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編號3、7、9、1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交予陳慶聰,再由陳慶聰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㈣鄧景文、陳慶聰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存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2、10、16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手法,向附表三編號1、2、10、16所示之 林俊亮 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編號1、2、10、16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或存款如附表三編號1、2、10、16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鄧景文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編號1、2、10、1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交予陳慶聰,再由陳慶聰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㈤鄧景文與上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三編號13 吳一鳳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掌控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鄧景文持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附表四編號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提領完畢並扣除所得報酬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㈥嗣鄧景文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持鄭宥淳所有之金
融卡依指示提領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款項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前對鄧景文、陳慶聰之隨身背包及手機電磁紀錄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12、20所示之物,並於鄧景文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居所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並循線擴大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三所示陳康淑珍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刑事警察大隊等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經林芊妤、 歐寶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3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3人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甲3卷第296至297頁、甲5卷第143頁、甲4卷第60至9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景文、陳慶聰部分: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鄧景文、陳慶聰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鄧景文部分並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3、16「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被告陳慶聰部分有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至12、16「證據索引」欄所示各該證據,及被告鄧景文、陳慶聰2人分別與「松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丙1卷第123至134頁、第143至148頁),足認被告鄧景文、陳慶聰2人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二、被告徐嘉穗部分:㈠訊據被告徐嘉穗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前
往領取包裹後交予共同被告鄧景文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辯稱:我並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當時是因為求職找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負責遞包裹,我只知道老闆的LINE,薪水也是會匯到我戶頭裡,所以我沒有懷疑,單純認為是快遞工作,我是不知情被利用的云云(見甲2卷第45頁、甲5卷第141頁)。被告徐嘉穗之辯護人為其利益辯稱:被告徐嘉穗自始未開拆包裹,不知內容物為金融卡及存摺,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行騙計畫,且以包裹寄送時間推估,被告徐嘉穗並無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云云(見甲2卷第45頁)。惟查:
1.被告徐嘉穗客觀上有從事領取包裹後交付與共同被告鄧景文之事實:
⑴被告徐嘉穗確有依「志誠」之指示前往至指定地點領取包裹
,再轉交予被告鄧景文乙節,業據被告徐嘉穗供承在卷(見丙3卷第105至107頁、甲2卷第4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⑵而詐騙集團犯罪模式多具有縝密分工,除有集團核心成員負
責研擬詐騙方式、指揮管理成員執行詐騙並享有分派報酬權限外,成員中亦有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者,抑或負責蒐集頗具個人信用性、得進行多元金融活動之帳戶使用管領權、甚或進而持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所用,抑或掩飾隱匿、持有處分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洗錢用途,是分層分工負責情形甚屬常見,果無他人提供帳戶逕予本案被害人匯款及由被告徐嘉穗擔任「取簿手」至指定超商領取包裹、由被告鄧景文擔任提款「車手」,及被告陳慶聰擔任「收水」將款項送往指定地點等行為,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本案被告徐嘉穗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2.被告徐嘉穗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以下分述之: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⑵被告徐嘉穗於偵查中自承:如果是正常的包裹,收件人自己
收就好,「志誠」要我領完包裹,交給陌生人,只是由「志誠」告訴我對方特徵的交付包裹方式,我覺得不是正常的事情。因為當初我需要錢,「志誠」用電話跟我面試,問我3月16日可以上班嗎,後來「志誠」就提供我名字跟包裹末3碼去收件,但沒有告訴我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收完件我又依指示把包裹交給被告鄧景文,我自己也懷疑這個工作怪怪的,而且酬勞過高等語(見丙3卷第106至107頁、丁2卷第95至97頁),依被告所述之收取及交付包裹之過程,顯與一般人前往超商正常取貨之常情不符。
⑶另被告徐嘉穗亦陳:我的學歷是大學畢業,過去有做過柿餅
擺攤的、百貨門市人員、客服人員等工作,均有固定工時、休假及約定薪資等語(見丁2卷第95至97頁、甲4卷第104頁),足認其非無求職及工作之經驗,且對於收取包裹人員之工作內容可得之薪資水準,亦知之甚詳。但被告徐嘉穗本案求職過程卻係透過撥打電話後,以通訊軟體LINE應徵工作,對此種未實際與雇主面試,亦不知雇主是自然人或公司,對該雇主之真實身分亦毫無所悉之求職方式,顯與其上述過去求職經驗不合;且從其工作內容以觀,其係依「志誠」之指示並依所提供之領件條碼至便利商店領取他人之包裹,取得包裹後再依「志誠」指示之地點,交付所指示之人,而於交付包裹之際,被告徐嘉穗僅是依「志誠」形容之外貌、打扮尋找、辨識收受者即共同被告鄧景文,而不知其實際姓名等情,亦據被告徐嘉穗供述明確(見丁2卷第151頁),衡之現行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交貨極為便利,收受包裹者自得選擇最便於領取包裹之處,是既已透過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再透過他人領件並交貨,顯然多此一舉,而與常情有違。被告徐嘉穗僅單純領取、交付一件包裹,卻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較之被告徐嘉穗自陳其過去擔任百貨門市人員、客服人員之薪資、工作時間等薪資市場行情,工作所付出勞力及所獲得之報酬金額實顯不相當。是以,本案不論求職方式、工作內容、薪資水準既有諸多如上述不合理之處,依被告徐嘉穗之生活及工作經驗主觀上自係知之甚明,而得以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犯罪相關。又辯護人雖以包裹寄送之時間與領取時間有異,故被告徐嘉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難認有犯意聯絡等情置辯,查被告徐嘉穗雖非實際接觸被害人之人,亦非由其撥打電話詐欺各被害人提供帳戶,然本於犯罪集團分工之細膩,縱使被告徐嘉穗為事中參與,仍應同負其責。
⑷本案詐欺集團係遣人去電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
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再由被告徐嘉穗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又共同被告鄧景文依該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取得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依指示以特定方式交付詐騙款項,逐層轉交共同被告陳慶聰再上繳,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嘉穗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入金錢至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環節自帳戶提領贓款,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包含「松哥」、「封明德」、「范國儀」、「楊先生」、「志誠」及向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術行為等成員,其等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再按行為人在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另著手實
行2次以上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該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不法內涵較之被夾結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構成夾結之例外,實務上之通說以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之加重詐欺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而其後獨立之第2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2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所謂「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原則上係以事實上是否為首次所犯為判斷標準,例外於行為人如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景文、陳慶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被告鄧景文、陳慶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徐嘉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院即應就被告3人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意同此旨)。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13、16、17、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乃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至各該編號所示收款帳戶內,並由被告鄧景文前往提領附表四編號1至13、16所示款項,將附表四編號1至12、16所示款項交予被告陳慶聰,另將附表四編號13所示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附表四編號17、18所示款項後交予上手,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鄧景文就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3、16所為,及被告陳慶聰附表四編號1至8、10至12、16所為,均屬洗錢行為;被告徐嘉穗就附表四編號3至9、11、12、17、18所為自屬洗錢行為。至被告鄧景文提領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款項後,雖為警查獲,並在警方監控下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慶聰,然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 曾方明琴 已因詐術而匯入款項至詐欺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鄧景文、陳慶聰就附表四編號9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核被告鄧景文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9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8、10至13、1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慶聰就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2至8、10至12、1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9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徐嘉穗就附表四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編號3至5、7至9、11、12、17、1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鄧景文、陳慶聰就附表四編號9係均涉
犯洗錢既遂罪,惟被告鄧景文就附表四編號9之犯行,係提領後即經員警查獲,並在員警控制下交付該款項與被告陳慶聰,則被告鄧景文、陳慶聰此部分所為均應屬洗錢未遂罪,是起訴書之論罪容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共犯關係:㈠就附表四編號3、4、5、6、7、8、9、11、12部分,被告3人
與「松哥」、「封明德」、「范國儀」、「楊先生」、「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就附表四編號1、2、10、16部分,被告鄧景文、陳慶聰與「
松哥」、「封明德」、「范國儀」、「楊先生」、「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附表四編號13部分,被告鄧景文與「松哥」、「封明德
」、「范國儀」、「楊先生」、「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附表四編號17、18部分,被告徐嘉穗與「松哥」、「封
明德」、「范國儀」、「楊先生」、「志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該部分犯行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㈠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鄧景文如附表四編號1、3、4、5、6、8、9、11、12、13、16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鄧景文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所示行為;被告陳慶
聰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所示行為;被告徐嘉穗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至9、11、12、17、18所示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鄧景文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6所示行為、被告陳慶
聰所為如附表四編號1至12、16所示行為、被告徐嘉穗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至9、11、12、17、18所示行為,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可供參考。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慶聰構成累犯,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陳慶聰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上述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慶聰是否構成累犯。惟關於被告陳慶聰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鄧景文、陳慶聰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予供述,應認被告鄧景文、陳慶聰2人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說明,被告鄧景文、陳慶聰2人就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因需錢孔急,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其他成員分工先向他人施詐行騙,再由被告徐嘉穗依指示收取裝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之金融卡、存摺等物後,轉交與被告鄧景文,使其持之前往提領受騙款項後,層層轉交給被告陳慶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鄧景文、陳慶聰2人於本案審理時對於其所為確已坦承己非及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鄧景文已和被害人鄭涵芝、 陳秀梅 、陳康淑珍、 王進興 、林芊妤、歐寶貴等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被告陳慶聰與被害人鄭涵芝、陳秀梅、陳康淑珍、王進興、林芊妤、歐寶貴和解,尚未履行完畢等情,被告徐嘉穗矢口否認犯罪,實際上已與被害人陳秀梅、歐寶貴、鄭涵芝、王進興、林芊妤等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之態度(見甲3卷第211頁、第226至234頁、第241至246頁、第309至325頁、第349至356頁、第359至362頁),且其等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其等所為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程度、侵害法益、被告陳慶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補助等情,參酌告訴人歐寶貴之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陳慶聰部分至今只給我4,000元,從去年開始就沒有給付,一直跟我延期,一開始說因為疫情給他方便,後來說中低收入戶申請不下來,到今年開始都不回覆我的訊息跟電話,希望能從重量刑等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甲4卷第104頁)、素行、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3人分別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強制工作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並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鄧景文、陳慶聰於附表四編號1、被告徐嘉穗於附表四編號6之行為雖均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但因強制工作之規定已失其效力,故本案已無再審究被告3人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關於緩刑宣告之說明:㈠被告鄧景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需錢孔急,始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鄭涵芝、陳秀梅、陳康淑珍、王進興、林芊妤、歐寶貴等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甲3卷第135至136頁、第243至246頁、第359至360頁),本院信被告鄧景文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㈡被告徐嘉穗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見甲5
卷第143頁)。經查,被告徐嘉穗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徐嘉穗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徐嘉穗雖已與鄭涵芝、陳秀梅、王進興、林芊妤、歐寶貴等人達成和解,然本案與被告徐嘉穗相關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共15人,而被告徐嘉穗所為之數行為,經定應執行刑後,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20所示手機共2支,係被告鄧景文、陳慶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鄧景文、陳慶聰與「松哥」以該等手機聯繫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丙1卷第123至134頁、第143至148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交易明細表,為被告鄧景文持卡提領所得,然其價值輕微,亦有卷內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參酌,無從持之任意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13至19所示之金融卡,雖為自被告鄧景文身上扣得,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為相關各帳戶持有人所有,考量該等金融卡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該等帳戶倘遭通報警示後,該等交易工具已無從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3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是否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鄧景文於偵查中自陳:我因急需用錢,依指示去領款後
得到9,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陳慶聰於偵查時自述:我這4天的酬勞為8,000元;被告徐嘉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領4個包裹,共領了7,000元為報酬等語(見丙1卷第186頁、甲5卷第142頁),上開金額自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3人於本件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鄭涵芝、陳秀梅、陳康淑
珍、王進興、林芊妤、歐寶貴等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告3人所提出和解數額已逾其因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車手、收水所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就被告鄧景文配合員警提領之1萬元(即附表五編號10所示
)係自附表五編號2所示 陳俐穎 之兆豐銀行帳戶中提領(見丙1卷第80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之現金2,000元係自附表五編號5所示林芊妤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提領(見丙1卷第81頁),遍查全卷並無被害人指述及匯款之證明,均無從認定係本案被害人經詐騙後依指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則均不另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穗為如附表四編號1、2、10、13所示之行為、被告陳慶聰為如附表四編號13至15、23、24所示之行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徐嘉穗部分:被害人 張佩萍 因不詳原因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品,固經證人即被害人張佩萍於警詢指述綦詳,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徐嘉穗有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張佩萍金融卡等物的包裹。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陳嘉毅 帳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徐嘉穗有依指示前往領取裝有陳嘉毅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僅單憑被害人張佩萍之指述、帳戶交易明細及陳嘉毅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尚難認定有公訴人所訴被告徐嘉穗有參與附表四編號1、2、10、13所示犯行。
二、被告陳慶聰部分:㈠依附表四編號13至15、23、24所示之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3至15、23、24「詐欺時間及詐欺手法」欄所載之內容,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三編號13至15、23、24「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收受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內容匯款,並有附表三編號13至15、23、24「證據索引」欄所列之證據可憑。
㈡雖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國儀於警詢時供承其有於109年3月16日
提領款項並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慶聰,且指認之(見丙11卷第49至52頁),惟被告陳慶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另案被告范國儀擔任車手部分,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卷第98頁),而檢察官未提出被告陳慶聰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范國儀收款等證據;自無從證人即另案被告范國儀單一指述,而為不利被告陳慶聰之認定。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 沈聯基 於警詢時陳稱:「 阿志 」指揮我將提
領的款項交給暱稱「 小玲 」的女子等語(見丙11卷第95頁),並未指述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陳慶聰,且查全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慶聰有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告鄧景文、沈聯基收款等情,實難認定有該等事實存在。
三、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徐嘉穗有為附表四編號1、2、10、13所示之事實、被告陳慶聰有共同詐取附表四編號13至15、23、24「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經詐騙之款項,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嘉穗、陳慶聰確有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徐嘉穗、陳慶聰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均為被告徐嘉穗、陳慶聰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嘉穗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犯行,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參、經查,被告徐嘉穗曾因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裝有金融卡之包裹,經同案被告鄧景文持其內之金融卡,依「松哥」等人之指示前往各地ATM提款而為附表四編號1至11之行為,而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經檢察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案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6月15日繫屬本院(案號: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即前案),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判決如上,而檢察官再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案號追加公訴,所列如附表四編號19至22之事實與前案起訴之事實(即附表四編號4、5、6、8之事實)範圍相同,自屬前案之起訴範圍。是以,檢察官再就此部分提起公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就如附表四編號19至22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巧菱追加起訴,檢察官洪敏超、王文成追加起訴及聲請併辦,檢察官顏伯融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吳玟儒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機關、案號、卷次代號1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卷甲1卷2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卷一甲2卷3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三甲3卷4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卷四甲4卷5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卷甲5卷6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卷乙1卷7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72號卷乙2卷8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一丙1卷9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41號卷二丙2卷10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卷丙3卷1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卷丙4卷12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號卷丙5卷13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209號卷丙6卷14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0號卷丙7卷15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324號卷丙8卷16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82號卷丙9卷17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9號卷丙10卷18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2號卷丙11卷19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0號卷丙12卷20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276號卷丙13卷21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985號卷丁1卷22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012號卷丁2卷23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406號卷丁3卷24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1754號卷戊1卷25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707號卷戊2卷◎附表一:
編號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聲請移送併辦案號本院繫屬案號被告所涉犯罪事實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13260、14162、14209、14320、14324、14582號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鄧景文、徐嘉穗1.徐嘉穗部分:附表二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至112.鄧景文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12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聲請移送併辦併入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鄧景文附表四編號1、3、6、9、113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9號聲請移送併辦併入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徐嘉穗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1、2、3、7、8、9、114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41號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5號鄧景文、陳慶聰1.鄧景文部分:附表四編號12、132.陳慶聰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9、11至135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644號聲請移送併辦併入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685號鄧景文、陳慶聰、徐嘉穗1.徐嘉穗部分:附表二編號2、5、附表四編號1、6、112.鄧景文部分:附表四編號1、6、113.陳慶聰部分:附表四編號1、6、116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641號聲請移送併辦併入本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4號鄧景文附表四編號1至9、117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0號追加起訴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1號鄧景文、陳慶聰1.鄧景文部分:附表四編號162.陳慶聰部分:附表四編號168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9、22276、22277、22278號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號徐嘉穗附表二編號1、3、4、附表四編號12、13、17、18、19至22(同附表四編號4、5、6、8)9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0022號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0號 何易宗 、陳慶聰1.陳慶聰部分:附表四編號10、14、15、23、242.何易宗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交付物品領取時間證據索引領取地點包裹領取人1告訴人 陳韋豪 於109年3月7日12時58分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LINE與陳韋豪聯繫,佯稱可辦理借貸,致陳韋豪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銀行帳戶資料。交寄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21分許1.告訴人陳韋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丙13卷第41至16、81至85頁、丁3卷第49至50頁、戊1卷第13至17頁、戊2卷第151至155頁)。2.被告徐嘉穗於警詢中之供述(丙10卷第33頁)。3.證人陳韋豪提供之寄出包裹(金融帳戶)資料交貨便號碼Z00000000000(丙13卷第47頁)。4.現場蒐證照片(丙10卷第308、310頁)。統一超商二橋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徐嘉穗(嗣後轉交予鄧景文)2鄭宥淳(取得方式不詳,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交寄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58分許1.鄭宥淳於警詢之指述(丙3卷第59至63頁)。2.被告徐嘉穗於警詢中之供述(丙3卷第10至11頁)。3.被告徐嘉穗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證照片(丙3卷第75至85頁)。統一超商大坪林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徐嘉穗(嗣後轉交予鄧景文)3告訴人林芊妤於109年03月13日14時30分許,電聯林芊妤,佯稱可以至銀行幫林芊妤申請完整的財力證明,好方便能做信用貸款,致林芊妤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銀行帳戶資料。交寄下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8下午3時49分許1.告訴人林芊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丁2卷第11至14、68、93至97頁、丙10卷第21至24頁)2.被告徐嘉穗於警詢中之供述(丙10卷第35頁)3.林芊妤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存簿影本、交貨便利單、中國信託金融卡(帳戶:000000000000)網銀紀錄(丁2卷第28至30頁)統一超商龍恩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徐嘉穗(嗣後轉交予鄧景文)4告訴人陳俐穎於109年03月12日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 羅偉誠 」聯繫陳俐穎,佯稱借貸30萬元,分7年償還,致陳俐穎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銀行帳戶資料。交寄下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2.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9年3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1.告訴人陳俐穎於警詢之指述(丁1卷第8至10頁)2.被告徐嘉穗於警詢中之供述(丁1卷第5至8頁)3.陳俐穎提供之與暱稱「羅偉誠」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利單(交貨便號碼Z00000000000)、收據(丁1卷第11、21至29頁)統一超商中園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徐嘉穗(嗣後轉交予鄧景文)5張佩萍(取得方式不詳,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人受詐欺取財)交寄下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1.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4.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張佩萍於警詢之指述(丙12卷第23至27頁、丙10卷第15至19頁6陳嘉毅(取得方式不詳,檢察官並未起訴此部分被害人受詐欺取財)提供所有北投郵局之提款卡及密碼(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陳嘉毅帳戶交易明細(丙5卷第75、79至80頁)
◎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證據索引1告訴人陳康淑珍109年3月15日上午7時4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LINE暱稱「福氣」,佯稱因需軋支票等語,致陳康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中崙郵局,臨櫃匯款23萬元至張佩萍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陳康淑珍於警詢之指述(丙2卷第227至231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丙4卷第67頁)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12卷第43頁)2告訴人 王俊溙 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王俊溙之同學 周建宏 ,佯稱因貸款金額不夠需周轉等語,致王俊溙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張佩萍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王俊溙於警詢之指述(丙2卷第235至239頁)2.109年3月17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2卷第241至243頁)3告訴人林俊亮109年3月19日上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林俊亮之友人 高繼鴻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林俊亮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鄭宥淳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俊亮於警詢之指述(丙4卷第119至123頁)2.匯款單據1紙(丙4卷第111頁)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3卷第130頁)4告訴人鄭涵芝109年3月12日上午11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鄭涵芝之姪子 仔仔 ,佯稱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鄭涵芝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43分,在銀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陳韋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鄭涵芝於警詢之指述(丙4卷第27至31頁)2.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1卷第335頁)5被害人陳秀梅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陳秀梅之堂妹,佯稱因做生意急需資金周轉等語,致陳秀梅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臨櫃匯款9萬元至陳韋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陳秀梅於警詢之指述(丙1卷第50至51頁)2.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丙1卷第53頁)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1卷第335頁)6告訴人林 郭玉蘭 109年3月18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 林郭玉蘭 之姪子,佯稱其公司急資金周轉等語,致林郭玉蘭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9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景大門市內,以ATM匯款3萬元至陳韋豪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林郭玉蘭於警詢之指述(丙2卷第71至75頁)2.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丙6卷第47頁)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1卷第296頁)7告訴人王進興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王進興之朋友 許祐祥 ,佯稱借錢等語,致王進興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1分許,在永康區中華路725號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2萬元,至鄭宥淳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王進興於警詢之指述(丙1卷第38至40頁)2.永豐銀行109年3月20匯款單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王進興遭詐欺案」照片(詐騙電話、簡訊)(丙1卷第46至47頁)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3卷第130頁)8告訴人歐寶貴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歐寶貴之同事 陳宜畇 ,佯稱其與老公投資事業急需資金等語,致歐寶貴陷於錯誤而委由其女 陳菁菁 匯款。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芊妤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歐寶貴於警詢之指述(丙2卷第15至19頁)2.108年3月20日 彰化 銀行晴光分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108年3月21日彰化銀行ATM匯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信用卡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丙2卷第21至23、31至35頁)9告訴人曾方明琴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曾方明琴之友人 阿忠 ,佯稱其因為開水果行要買水果,需資金周轉等語,致曾方明琴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屏東市台灣新光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至鄭宥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51分許,在屏東市台灣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以曾丁財名義臨櫃匯款10萬元至鄭宥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曾方明琴於警詢之指述(丙2卷第第153至157頁)2.匯款紀錄、新光銀行屏東分行109年3月19、20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丙5卷第37頁、丙3卷第197、199頁、丙11卷第139頁)10告訴人 賴世邦 109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賴世邦之外孫女 璋瑋湯瑋樺 ),佯稱急需周轉等語,致賴世邦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六張犁郵局,無摺存款4萬元至陳嘉毅名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賴世邦於警詢之指述(丙5卷第15至16頁)2.109年3月19日台北六張犁郵局無摺存款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丙5卷第25頁、丙11卷第148頁)3.人頭帳戶陳嘉毅中華郵政北投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於109年3月19日提領記錄(丙5卷第35頁)11告訴人 徐藝庭 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4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永豐銀行專員,佯稱徐藝庭先前被騙的新臺幣1,760元已結案、要退款等語,致徐藝庭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6元至鄭宥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代理人 黃栩軍 於警詢之指述(丙2卷第199至203頁)2.手機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丙2卷第205至207頁)12告訴人 顏慧娟 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顏慧娟之親戚 顏明煌 ,佯稱其因房地產買賣急需資金等語,致顏慧娟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16號華南銀行中科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陳俐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顏慧娟於警詢之指述(丁1卷第33至34、40頁)2.華南商業銀行中科分行109年3月20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丙2卷第95頁)3.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丁1卷第41至50頁)13告訴人吳一鳳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郵局人員,佯稱金管會通知郵局協助吳一鳳退費等語,致吳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以彰化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張佩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以彰化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至張佩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以彰化網路銀行轉帳1萬4,015元至張佩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吳一鳳於警詢之指述(丙2卷第173至175頁)2.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丙2卷第177頁)3.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2卷第179至183頁)14告訴人 莊蕙如 109年3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佯稱可協助其之前遭詐騙3,650元退款等語,致莊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8,983元至 林佳幼 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109年度偵字第30022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金額及收款帳戶」欄所載「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36分許,轉帳3,650元」並非匯入上述林佳幼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此部分為誤載,應予更正。1.告訴人莊蕙如於警詢之指述(丙11卷第112至114頁)2.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丙11卷第119至120頁)15告訴人 鄭家如 109年3月1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pchome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人員佯稱其之前遭網購詐编5,290元可透過郵局帳戶退款,但須確認告訴人鄭家如存款帳戶,並要求告訴人鄭家如自郵局帳戶轉帳等語,致鄭家如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在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2次)共9萬9,972元至林佳幼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鄭家如於警詢之指述(丙11卷第121至123頁)2.轉帳交易紀錄、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與賣家對話内容、永康大灣郵局封面及内頁影本各1份(丙11卷第27、119至120、128頁)16被害人 趙偉明 109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趙偉明同學 洪昔明 等語,致趙偉明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7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以ATM匯款3萬元至張佩萍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趙偉明於警詢之指述(丙12卷第29至31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營清字第1090021658號函附趙偉明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丙12卷第45至49頁)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40頁)17告訴人 蔣聿淇 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警員、銀行專員,告知其他詐欺案件已經破案,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還前案被害金額等語,致蔣聿淇陷於錯誤而匯款。1.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93元至陳韋豪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2.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7,882元至陳韋豪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蔣聿淇於警詢之指述(丁3卷第36至37頁)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3卷第40頁)18被害人 林瑩惠 109年3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為警員,告知其他詐欺案件已經破案,須依指示操作才能退還前案被害金額等語,致林瑩惠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4,986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陳韋豪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被害人林瑩惠於警詢之指述(戊1卷第19至20頁)2.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3卷第39頁、第54頁反面)
19告訴人 洪秀琴 109年3月8日下午1時3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洪秀琴親友佯稱投資需要資金等語,致洪秀琴洪秀琴陷於錯誤而匯款。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7萬5,000元至 鄭雅婷 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洪秀琴於警詢之指述(丙11卷第157至160頁)2.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張、存摺內頁(丙11卷第167、169頁)3.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丙11卷第177至178頁)20告訴人 施佩佳 109年3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佯裝親友致電訛稱: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施佩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109年3月11日13時44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鄭雅婷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告訴人施佩佳於警詢之指述(丙11卷第189至190頁)2.郵政跨匯款申請書1紙(丙11卷第197頁)3.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丙11卷第198頁)◎附表四:
編號被害人取簿手提領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提領人頭帳戶收水證據索引罪名、宣告刑收水時間/地點/金額1陳康淑珍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聯邦銀行中正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6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2時42分許,提領2萬元。張佩萍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37至344頁、丙12卷第33至43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9卷第41頁、丙4卷第55至57頁、丙2卷第251頁、丙6卷第27至29頁、丙12卷第51至53頁)4.被告鄧景文之自白5.被告陳慶聰之自白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徐嘉穗無罪。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營業部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3時3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109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明曜百貨廣場、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3.於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信銀行八德分行ATM,提領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4.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提領2萬元。5.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7日上午8時50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上午8時52分許,提領1萬元。2王俊溙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徐嘉穗)鄧景文於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ATM提領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張佩萍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37至344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2卷第251頁、丙7卷第29頁、丙12卷第54頁)4.被告鄧景文之供述5.被告陳慶聰之自白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嘉穗無罪。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2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3林俊亮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復興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42分,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鄭宥淳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79至288頁、丙3卷第127至130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徐嘉穗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證照片(丙3卷第67至75、77至79、83頁)4.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1卷第345頁、丙4卷第51至52頁)5.被告鄧景文之供述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2.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復興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48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⑷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於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附近4鄭涵芝徐嘉穗鄧景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陳韋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29至336頁、丙8卷第91至97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4卷第53至54頁)4.被告鄧景文之供述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於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附近5陳秀梅徐嘉穗鄧景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12號臺北興安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⑷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⑸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陳韋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29至336頁、丙8卷第91至97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8卷第19至23頁)4.被告鄧景文之供述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於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附近6林郭玉蘭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⑵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元。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上址提領6,000元。⑵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元。陳韋豪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89至296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2卷第89頁、丙6卷第23至24頁、偵12480卷第61頁)4.被告陳慶聰之現場影像(丙1卷第151頁)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7王進興徐嘉穗鄧景文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忠孝分行ATM,提領2萬元。鄭宥淳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85至288頁、丙3卷第127至130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徐嘉穗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證照片(丙3卷第67至75、77至79、83頁)4.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2卷第89頁、丙9卷第42頁)5.被告陳慶聰之自白6.被告鄧景文之自白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8歐寶貴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林芊妤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37、41頁、丙1卷第263至271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2卷第43至44頁、丙9卷第43頁)4.收簿手徐嘉穗現場監視器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單(丁2卷第19至21、23頁)5.被告陳慶聰之自白6.被告鄧景文之自白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安復店ATM,提領2萬元。3.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ATM,提領2萬元。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9曾方明琴徐嘉穗鄧景文1.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M,提領11萬元。2.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ATM,提領1萬元鄭宥淳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163至172頁、丙5卷第47至48頁、丙3卷第135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徐嘉穗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證照片(丙3卷第67至75、77至79、83頁)4.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1卷第115頁、丙2卷第187頁、丙5卷第43頁)5.被告陳慶聰依指示至現場收取贓款照片(丙1卷第116頁)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1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方逮捕10賴世邦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徐嘉穗)鄧景文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寶德門市ATM,提領2萬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陳嘉毅名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5卷第35、45、77至80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5卷第39、35頁)4.被告鄧景文之供述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徐嘉穗無罪。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於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附近11徐藝庭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懷生店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14分許,提領1萬元。⑶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提領2萬元。⑷同日下午1時19分許,提領2萬元。鄭宥淳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211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徐嘉穗領取上開包裹之監視錄影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採證照片(丙3卷第67至75、77至79、83頁)4.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7卷第31至33頁、丙2卷第213頁、丙6卷第19至21頁、丙4卷第55頁)5.被告陳慶聰收取贓款之現場照片(丙1卷第116頁)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興德店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24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提領1萬元。3.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店ATM,提領9,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12顏慧娟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庫德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0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1萬元。陳俐穎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97至315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1卷第345至346頁、丙2卷第117頁)4.被告徐嘉穗現場監視器畫面(丁1卷第12至13頁)5.被告陳慶聰收取贓款之現場照片(丙1卷第116頁)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清愿門市,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13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2時1分許,提領2萬元。3.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營業部ATM,提領1萬9,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4.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長復門市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22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23分許,提領2萬元。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13吳一鳳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徐嘉穗)鄧景文1.於109年3月17日下午3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長安分行ATM,提領10萬元。2.同日下午3時56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4,000元。張佩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179至185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1卷第346頁)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陳慶聰無罪。徐嘉穗無罪。14莊蕙如 吳志忠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0月15日確定)范國儀(另經臺北地檢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781號、13509號、13540號、14284號、14291號、15069號、118148號案件提起公訴)1.在臺北市○○路000號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1分16秒,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12分21秒,提領2萬元。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五洲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21分13秒,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22分17秒,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1時27分19秒,提領2萬元。林佳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陳慶聰)(卷內無相關事證)陳慶聰無罪。15鄭家如吳志忠(業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32號判決確定)范國儀(經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等判決確定)1.在臺北市○○路000號臺北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11分16秒,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12分21秒,提領2萬元。2.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五洲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16日下午1時21分13秒,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22分17秒,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1時27分19秒,提領2萬元。林佳幼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陳慶聰)(卷內無相關事證)陳慶聰無罪。16趙偉明不詳(未據起訴)鄧景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企銀忠孝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1時2分許,提領1萬元。張佩萍名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37至344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2卷第251頁、丙7卷第29頁、丙12卷第54頁)4.被告鄧景文之自白。5.被告陳慶聰之自白。6.被告陳慶聰之現場影像(丙1卷第150頁)鄧景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陳慶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3月17日下午1時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7蔣聿淇徐嘉穗不詳(未據起訴)1.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提領2,000元。2.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提領2萬元。3.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提領2萬元。4.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提領6,000元。(以上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陳韋豪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不詳(未據起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3卷第40至41、54頁)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8林瑩惠徐嘉穗不詳(未據起訴)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提領1萬4,000元(已扣除5元手續費)。陳韋豪名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詳(未據起訴)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丁3卷第40至41、54頁)徐嘉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鄭涵芝徐嘉穗鄧景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8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9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2時10分許,提領2萬元。陳韋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29至336頁、丙8卷第91至97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4卷第53至54頁)4.被告鄧景文之供述徐嘉穗部分,公訴不受理。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於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附近20陳秀梅徐嘉穗鄧景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12號臺北興安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14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下午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下午2時16分許,提領1萬元。⑷同日下午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⑸同日下午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陳韋豪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329至336頁、丙8卷第91至97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8卷第19至23頁)4.被告鄧景文之供述徐嘉穗部分,公訴不受理。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53分許於捷運忠孝復興站SOGO百貨附近21林郭玉蘭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中崙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上址提領2萬元。⑵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元。2.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泰商業銀行營業部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⑴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上址提領6,000元。⑵同日下午1時4分許,在上址提領1萬元。陳韋豪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1卷第289至296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2卷第89頁、丙6卷第23至24頁、偵12480卷第61頁)4.被告陳慶聰之現場影像(丙1卷第151頁)徐嘉穗部分,公訴不受理。109年3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22歐寶貴徐嘉穗鄧景文1.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臺北光武郵局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林芊妤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慶聰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丙2卷第37、41頁、丙1卷第263至271頁)2.被告鄧景文之提款清冊(丙4卷第49頁、丙5卷第61頁、丙7卷第43至45頁、丙8卷第15至19頁、丙9卷第39至40頁)3.被告鄧景文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丙2卷第43至44頁、丙9卷第43頁)4.收簿手徐嘉穗現場監視器畫面、7-11貨態查詢系統單(丁2卷第19至21、23頁)5.被告陳慶聰之自白6.被告鄧景文之自白徐嘉穗部分,公訴不受理。2.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安復店ATM,提領2萬元。3.於109年3月20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崇光門市ATM,提領2萬元。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北路某處
23洪秀琴不詳沈聯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確定)1.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江翠分行ATM,分別於下列時間提領金額:⑴109年3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⑵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提領2萬元。⑶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提領2萬元。⑷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提領1萬5,000元。鄭雅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陳慶聰)(卷內無相關事證)陳慶聰無罪。24施佩佳不詳(未據起訴)沈聯基(同前)於109年3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東湖分行ATM,提領1萬元。鄭雅婷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從認定(公訴人認為陳慶聰)(卷內無相關事證)陳慶聰無罪。◎附表五: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金額所有人/持有人1國泰世華金融卡(林芊妤所有,帳號:000000000000)含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鄧景文2兆豐銀行金融卡(陳俐穎所有,帳號00000000000)1張3永豐銀行金融卡(鄭宥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1張4郵局金融卡(陳俐穎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含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各1份5中國信託金融卡(林芊妤所有,帳號:000000000000)1張6台新銀行金融卡(鄭宥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1張7合作金庫金融卡(鄭宥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1張8中國信託金融卡(鄭宥淳所有,帳號:000000000000)1張9交易明細3張10新臺幣1萬元(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提領)11ASUS手機(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12現金新臺幣2,000元(自帳號000000000000提領)13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14郵局金融卡1張15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16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17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18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19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20ASUS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陳慶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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