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359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婚後與原告共同生活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臺北市北投區等處,然因細故吵架後被告離家,嗣於92年間聲請人因案入監服刑後,迄110年11月2日假釋出獄,期間兩造均未聯繫,原告出監後,始知悉被告早於89年8月28日出境後未曾返回臺灣,原告亦不知悉被告去向。兩造婚姻因未同居長期失聯,此婚姻已有重大裂痕,顯無法維持,乃依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有新北○○○○○○○○110年12月23日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7頁),堪為認定,故依前揭法文規定,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按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兩造於民國88年9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11月14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新北○○○○○○○○函檢送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可稽,堪認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雖有短暫與原告共同生活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投區等住處,然其後因細故離家,且於89年8月28日出境,其後原告入監服刑,被告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核與本院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無誤。可知兩造婚後僅短暫同居,其後分隔兩地長期互無往來,堪認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因上開因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郭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