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一正
劉曜宇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97號、第1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許一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由東向西往大進街方向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左側超越前方由被告即告訴人劉曜宇騎乘之腳踏自行車時,適劉曜宇欲左彎東興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對其他用路人為任何左轉之示警,即貿然左偏行駛,因而發生兩車擦撞事故,致劉曜宇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粉碎性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及臉部、左肩、左肘、左手、雙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許一正則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一正、劉曜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第75-76頁、第73-74頁、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