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8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思茹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上午8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RJ-6053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大鵬路,由大鵬路95巷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鵬路142號前迴車時,其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袁培倫 騎乘牌照號碼MEF-1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西屯區大鵬路,由大鵬路95巷往中平路方向行駛,正行至該處,被告黃思茹反應不及,擦撞告訴人袁培倫之機車,致告訴人袁培倫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右側上肢及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臗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思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袁培倫業於110年8月5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年9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