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770號聲請人 蘇亦洵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林木興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木興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94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木興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且為行政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現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已拍定,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2941號裁定選任為林木興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制遺產清冊,復為行政執行案件之當事人等情,亦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鑑估摘要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命令、收據(均影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司家催字第89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4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又斟酌被繼承人名下部分不動產業經拍定,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26,666元,然仍有其他欠稅款尚待受償,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20,000元為適當。
四、末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查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又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付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琳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