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貳肆捌公克、零點叁柒壹公克、零點叁貳玖公克、零點壹捌叁公克、零點叁肆壹公克、零點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補充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56號裁定」、倒數第1行至倒數第3行「並扣得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計3.99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余啟明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置於外套左邊內側口袋之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予警查扣,並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不明物體6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248公克、0.371公克、0.329公克、0.183公克、0.341公克、
0.348公克,有該校出具之檢驗報告6份在卷可參,足認該等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應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