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聖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聖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聖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村○○路某檳榔攤附近,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而非法持有之(無證據證明該8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 嗣經警 於99年12月8日12時許,在盧聖棠位於高雄市○○區○○○路保生三巷13號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罄後所殘留之殘渣袋8只、分裝杓2支、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聖棠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檢驗報告8紙在卷可憑,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盧聖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基於罪疑為輕及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爰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計8包,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持有期間約1月,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之殘渣袋8只,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紙附卷可參,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分裝杓2支、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然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基於主刑與從刑不可分之原則,爰不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