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梅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秀梅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業,每月領有國民年金新臺幣(下同)4,80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498萬3,38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2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7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5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98萬3,382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159萬4,732元【計算式:1,035萬1,761元(含保證債務)+27萬7,85
5元+44萬9,544元+51萬5,572元=1,159萬4,732元,見消債調卷第48、41頁】;另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為47萬5,687元(見消債調卷第45),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07萬419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811元,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數張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無業,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808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0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4,80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2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話費200元),本院衡諸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6,
200元列計。
2.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6,200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4,808元-6,200元=-1,392元),又其債務總額高達1,207萬419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按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811元,及前開所述之保單數張,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共3萬1,323元,顯無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顯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遑論有餘額償還前開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自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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