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8號、108年度偵字第638號、108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璋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區○○○路○○○巷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從黃燈轉為紅燈,仍貿然直行闖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謝○○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人車倒地,受有疑似頭部外傷、右頸部扭傷及右肩、左膝挫傷等傷害(林俊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謝○○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林俊璋於騎乘上揭機車肇事致謝○○受有前述傷害後,竟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謝○○,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俊璋於107年12月14日晚間8時某分許,至陳○○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生鮮超市」,行經該超市冷凍食品櫃前,心思竊取櫃內草蝦,惟恐竊取行為遭裝設在該冷凍櫃旁之監視錄影器攝錄,雖可預見持物用力撥打上開監視錄影器鏡頭使之轉向,極可能造成該監視錄影器損壞,仍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隨手拿取該超市販售之草蓆撥打該監視錄影器,致該監視錄影器鏡頭因此損壞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陳○○;未幾,林俊璋見該監視錄影器鏡頭偏移轉向,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徒手竊取上開超市冷凍櫃內之草蝦1盒(價值新臺幣199元),夾在其褲頭腰際,以上衣蓋住遮掩,未予結帳付款即行離開上開超市。嗣陳○○發現草蝦短缺及監視錄影器鏡頭偏轉,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俊璋於108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居處飲用鹿茸藥酒及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離去,前往陳○○所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號之「○○當舖」典當黃金項鍊,惟因陳○○對其所提出黃金項鍊之真假有疑(林俊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報警處理,為警察覺林俊璋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謝○○、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林俊璋所為上開肇事逃逸、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皆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部分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7563號卷第1頁反面至2頁,警0041號卷第2至5頁,警2557號卷第5至6頁,偵7372號卷第61至62頁,偵1349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77、91、100、105至106頁),並有下列證據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警7563
號卷第4頁正、反面,偵7372號卷第33至34頁)。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勾選:肇事逃逸經警方通知到案)各1份、現場暨蒐證照片46張(見警7563號卷第8至12、14至36頁)。
⒉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0041號卷第10至13頁)。
②被害報告單、漢威通信科技報價單各1紙(見警0041號卷第14頁,偵638號卷第45頁)。
③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0041號卷第16至20頁)。
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
①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來我當鋪時,身上酒
味很重等語(見警2557號卷第9頁反面,偵1349號卷第51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嘉
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紙,及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2557號卷第21、23至
24、26、28、32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璋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銀元5百元(折合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固均屬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上開4罪,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之犯罪類型、態樣與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相同,其餘所犯肇事逃逸、損壞他人物品、竊盜3罪與被告上開前案之罪質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責之必要,其餘罪行均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責,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經立法者修正後,將之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此等法律效果實不可謂不重。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肇事後逃逸之行為,雖值非難,然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與證人謝○○所騎乘電動自行車僅係些微碰撞,證人謝○○所受傷勢並非嚴重,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鉅,被告所造成之公共危害程度要非嚴重;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肇事逃逸犯行,復已於本院審理中委託其父與證人謝○○達成和解,並賠償證人謝○○所受之損失,有本院10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8、111頁),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復否認客觀犯行、拒絕與被害人和解者,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騎乘機車肇事致證人謝○○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罔顧傷者身體安全,所為殊非可取,然犯後已委託其父與證人謝○○達成和解,賠償證人謝○○所受之損失;(2)為避免其上開竊取草蝦之犯行被超市監視錄影器攝錄,竟貿然持物撥打監視錄影器,致監視錄影器損壞,所為殊屬不該,且犯後迄未賠償證人陳○○所受之損失;(3)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犯後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2個小孩、平常之經濟來源係倚靠父親資助(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所處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草蝦1盒,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償還或發還予證人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表:
┌──┬───┬────────────────────┐│編號│犯行│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1│犯罪事│林俊璋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實欄一│月。│├──┼───┼────────────────────┤│2│犯罪事│林俊璋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實欄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草蝦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林俊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實欄三│,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參、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肆、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